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是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頒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
  • 目的:加強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
  • 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 相關人:法人
背景介紹,內容主體,

背景介紹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

內容主體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 規範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以及與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監督相關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和監督檢查不得向申請者和被監督檢查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條 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必須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審核機關)審核資格,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登記。
第五條 審核糧食收購資格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 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
(二)擁有或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保管能力。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既要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搞活糧食流通,又要維護正常的糧食流通秩序,加強和改善巨觀調控;既要有利於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的形成,又要符合本地實際情況;既要符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又要遵循世界貿易組織有關規則的原則,並應與毗鄰地區協調、銜接,提出糧食收購資格的具體條件,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條 凡常年收購糧食並以營利為目的,或年收購量達到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年收購量低於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的條件是須具備籌措經營資金3萬元以上的能力。
第三章 資格申請與審核
第九條 尚未登記的新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應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後進行工商登記。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所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後到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
中央直屬企業所屬企業收購糧食,應到其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申請資格。
第十條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應在其辦公地或其他公開場所公布申請糧食收購所需的全部申請材料,明示申請和審核程式及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範文本。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收購資格審核無關的材料,對申請者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審核機關應依法保密。
申請者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公示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資格審核示範文本內容有疑義的,有權要求審核機關予以說明、解釋。審核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應當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者可以親自到審核機關辦理,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和個人進行;可以將有關材料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方式提出申請。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採取電子政務方式進行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和審核。
第十二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時,須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
(二)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僅限新設企業)複印件;
(三)資信證明;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契約;
(五)有關檢驗、化驗儀器和設施證明材料。
原來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經營者須同時提交上一年度糧食購銷情況年報表。
第十三條 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內的審核事項,審核機關應及時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目錄及材料格式進行形式審查。
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審核機關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決定;不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必須在自接到申請後的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受理。
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錯誤、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當場修改的,應允許申請者當場進行修改和完善;不能當場修改完善的,應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內容。 無論受理與否,審核機關都必須向申請者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四條 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審核機關應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
如有必要,審核機關可以對申請者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儀器和設施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對申請者提供的有關專業人員進行詢問。
第十五條 審核機關自受理之日起,須在十五日內向申請者作出答覆。符合規定條件者,應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認為申請者條件不符的,應向申請者作出書面說明,並告知申請者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逾期不向申請者提供書面通知的,視為授予資格。
審核機關應定期將審核結果在指定的媒體或場合公示。
第十六條 審核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格式文本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印製。
糧食收購資格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印製。
糧食收購資格由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印製。
第十八條 糧食收購資格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糧食收購者從事跨地區糧食收購的,只需持有效糧食收購資格證明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即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審核資格,不得有任何歧視行為。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批准的糧食收購者,可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但應在本辦法實施後的三個月內重新向審核機關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經審核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不得再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 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的違法行為。
地方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每季度結束後十日內將本轄區內的上一季度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情況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
(二)糧食收購者《糧食收購許可證》所登記的內容有無重大變化;
(三)糧食收購者有無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的《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
(四)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要求糧食收購者報送書面資料的方式,也可以採取實地檢查等方式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糧食收購者在收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收購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條 糧食收購者必須積極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任何違法與非法要求。
第二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在其資格授予機關轄區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接受其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處理結果抄告該收購者的資格審核機關。
糧食收購者違法經營,按規定需要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應由其資格審核機關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糧食收購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由審核機關暫停或取消其收購資格:
(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糧食收購者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三)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
(四)糧食收購者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五)糧食收購者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數據的;
(六)接受委託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政策的。
第二十九條 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將監督檢查總結報告報送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把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告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有權向收購活動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對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必須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地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實施細則,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以上”、“…內”包含本數。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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