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糧食收購資格管理規定

為加強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規範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制定《安徽省糧食收購資格管理規定》。該《規定》於2012年2月17日由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2012〕19號印發。《規定》共24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糧食收購資格管理辦法》(皖政〔2004〕72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糧食收購資格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 文號:皖政〔2012〕19號
  • 地區:安徽省
通知信息,通知內容,

通知信息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安徽省糧食收購資格管理規定的通知
皖政〔2012〕19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安徽省糧食收購資格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通知內容

安徽省糧食收購資格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規範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以及以營利為目的常年從事糧食收購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資格審查,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再依法進行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三條 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收購資格的許可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無不良信用記錄;
(二)擁有或者租借能存儲200萬公斤以上糧食的符合法律、法規及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的倉儲設施;
(三)具有或者聘用具備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的人員;
(四)具有合格的糧食質量檢驗檢測設施和計量工具。
第六條 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籌措經營資金5萬元以上的能力;
(二)擁有或者租借能存儲10萬公斤以上糧食的倉儲設施。
第七條 尚未登記的新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與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依法進行工商登記,並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已辦理工商登記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與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依法辦理變更經營範圍登記,並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直屬企業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到與其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第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其他公開場所公布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所需的全部申請材料、公示申請和審查程式及期限等有關要求,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示範文本;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與糧食收購資格審查無關的材料。申請人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查的材料有異議的,有權要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說明、解釋。
第九條 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加蓋單位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的《安徽省糧食收購資格認定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資金驗資證明檔案;
(四)企業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有效租賃契約;
(五)糧食質量檢驗、化驗儀器、計量工具的證明材料;
(六)檢驗人員、保管人員的有效證件。
(七)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供身份證複印件、資金及倉儲設施證明等材料。
第十條 對屬於本部門受理範圍內的審查事項,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決定,並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十一條 不能當場作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並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逾期未完成審查的,視為申請人自動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並實行定期審核。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向作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部門提出申請。糧食收購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在全國範圍內有效。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跨行政區域從事糧食收購的,應當持有效糧食收購許可證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收購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當糧食市場供過於求、價格下跌較多時,從事糧食收購的糧食經營者的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30%。當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較多時,從事糧食收購的糧食經營者的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20%,承擔國家政策性糧食收購、儲備的國有和國有控股糧食企業除外。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中的違法行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7日內將本轄區內的上一季度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者的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後歸檔。
第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條件;
(二)糧食收購者有無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
(三)糧食收購者不執行國家糧食標準,不及時支付售糧款,違反相關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
(四)糧食收購者不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等統計數據;
(五)糧食收購者不執行國家政策性糧食購銷有關政策,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
(六)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十八條 糧食收購者在糧食收購許可證授予部門轄區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當接受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處理結果抄告該糧食收購者的糧食收購許可證授予部門。糧食收購者違法經營,按規定需要取消糧食收購許可證的,由原糧食收購許可證授予部門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糧食、工商、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及時通報監督檢查情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者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工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均有權向收購所在地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並及時依法處理;舉報人署名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將查處情況書面答覆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的糧食收購者不具備本辦法第五、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糧食收購許可證授予部門取消其糧食收購許可證。對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對糧食收購資格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依法予以註銷。
第二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的糧食庫存低於規定的最低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不足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糧食收購者的糧食庫存超出規定的最高庫存量的,處以超出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政府公布的《安徽省糧食收購資格管理辦法》(皖政〔2004〕7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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