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

經商國家工商總局同意,我們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國糧政〔2004〕121號)進行了修訂,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9日國家糧食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印發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國糧政〔2004〕121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
  • 屬性:法律法規
  • 發布機構:國家糧食局
  • 發布時間:2016年9月14日
  • 發布文號:國糧政〔2016〕207號
  • 實施時間:2016年9月14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國家糧食局關於印發《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糧政〔2016〕20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糧食局:
為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切實保護糧食生產者、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規範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新修訂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經商國家工商總局同意,我們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國糧政〔2004〕121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操作辦法。
國家糧食局
2016年9月14日

辦法全文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切實保護糧食生產者、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規範糧食收購市場秩序,確保糧食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工商登記,並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機關)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第三條農民、糧食經紀人、農貿市場糧食交易者等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需辦理糧食收購資格。
第四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食收購資格審核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糧食收購資格的審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實施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資格申請與審核
第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保管能力。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循以上基本條件,提出符合本地實際情況的具體標準,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和實施。
第六條 企業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當向與工商登記同級的審核機關提出,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支付收購糧款的資金籌措能力證明;
(三)倉儲設施設備、質量檢驗儀器、計量器具等證明材料;
(四)倉儲保管、質量檢驗人員證明材料。
第七條審核機關應當在其政府網站、辦公場所公示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法律依據、具體條件、所需的全部申請材料、審核流程、審核期限等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範文本。
審核機關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收購資格審核無關的材料,對申請者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審核機關應當依法保密。
申請者對審核機關公示的有關信息和示範文本有疑義的,審核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說明、解釋。
第八條 糧食收購資格申請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網上申報等方式提出。
第九條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申請事項,審核機關應當及時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審核機關能夠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受理決定;不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自接到申請後的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者當場更正。申請者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無論受理與否,審核機關都應當向申請者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條 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審核機關應當根據規定的條件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
審核機關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實地核查結果應當由實地核查人員和被核查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字、蓋章認可。
第十一條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和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告知申請者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頒發後,審核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做好變更、延續等工作。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三年。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審核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時,不得收取費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條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格式文本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印製。
第十六條 糧食收購資格在全國範圍內有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企業可以開展跨區域糧食收購。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按照雙隨機原則加強對轄區內糧食收購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納入糧食收購者信用記錄。
第十八條 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指導和監督,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十日內將本轄區內的上一季度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情況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是否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二)糧食收購許可證所登記的內容有無重大變化;
(三)企業有無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
(四)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二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製作《現場檢查記錄》,填寫《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日誌》。
第二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收購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者的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條糧食收購者應當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任何違法違規要求。
第二十三條 企業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糧食收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審核機關暫停或者取消其收購資格:
(一)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企業收購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資格條件的;
(三)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糧款,向農民“打白條”的;
(四)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五)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數據的;
(六)接受委託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政策的。
糧食收購者違法經營,按規定需要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應當由其資格審核機關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政務外網、網際網路或者其他信息傳遞方式,將企業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行政處罰、抽查檢查結果等信息傳遞至同級工商部門,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二十六條 審核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不一次性告知申請者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者不予許可、逾期不作出是否準予許可決定、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糧食收購者認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下列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
(二)作出的不準予、不變更、不延續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等決定;
(三)逾期未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四)作出的罰款、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
(五)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其他行政行為。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有權向收購活動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地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糧食收購是指直接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購買糧食的活動。向糧食經紀人購買糧食視同收購活動。
本辦法中糧食經紀人是指以個人或者家庭為經營主體,直接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的經營者。
本辦法中“以上”“…內”包含本數。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9日國家糧食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印發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國糧政〔2004〕121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關於糧食收購許可證有關問題的說明
2.糧食收購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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