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1.27
- 實施時間:2000.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鑑定機構,第三章 鑑定人,第四章 鑑定程式,第五章 鑑定文書,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鑑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依法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研究、鑑別並作出結論的活動。
司法鑑定包括司法醫學鑑定、司法精神病鑑定、物證技術鑑定、司法會計鑑定,訴訟中涉及的產品質量、建築工程、資產評估、價格、智慧財產權鑑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下簡稱司法機關)認為訴訟中應當進行的其他鑑定。
第三條 司法鑑定遵循科學、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 司法鑑定實行迴避、保密、時限、錯鑒追究制度。
第五條 司法鑑定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管理辦法。
第六條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依法獨立進行司法鑑定,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
第七條 凡持有司法鑑定相關資料的部門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向鑑定機構提供該資料並保證其真實性。
第二章 鑑定機構
第八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是縣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的鑑定機構。
人民法院的鑑定機構負責審判、執行過程中各類案件涉及的鑑定。
人民檢察院的鑑定機構負責刑事自偵案件,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案件中涉及的鑑定。
公安機關的鑑定機構負責刑事偵查、治安行政案件中涉及的鑑定,以及其他司法機關委託的物證技術鑑定。
第九條 社會專業鑑定機構是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設立的行業鑑定機構。
法律、法規已明確授予司法鑑定權的社會專業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活動,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其他社會專業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活動,需向本行政區域市(州)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確認其司法鑑定資格。省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直接受理不屬於市(州)管轄範圍的社會專業鑑定機構的申請。
第十條 省、市(州)司法行政部門要定期對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確認司法鑑定資格的社會專業鑑定機構進行資質考核。不符合條件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取消其司法鑑定資格。
第十一條 省政府指定醫院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負責刑事案件中人身傷害醫學鑑定有爭議的重新鑑定、精神病的醫學鑑定,以及為罪犯保外就醫開具醫學證明的醫院。
第十二條 省、市(州)設立司法鑑定委員會,由省、市(州)人民政府負責組建。司法鑑定委員會由本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以及部分司法鑑定專家組成。司法鑑定委員會按照行業設若干專家鑑定組。
司法鑑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委員會的職責:
(一)監督、指導、協調司法鑑定工作;
(二)組織制訂司法鑑定業務方面的規範性檔案;
(三)對有異議的保外就醫醫學證明進行審查覆核;
(四)組織本行政區域的國家權力機關交辦或者司法機關委託的重大、疑難案件的終局鑑定。
第十四條 鑑定機構不得超出各自職責範圍從事司法鑑定,不得從事與自身技術能力不相稱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三章 鑑定人
第十五條 鑑定人分為資格型鑑定人和授權型鑑定人。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社會專業鑑定機構、省政府指定醫院的鑑定人和司法鑑定委員會專家鑑定組的鑑定人,為資格型鑑定人。
鑑定機構以外,受司法機關臨時聘請或者委託就案件中的某一專門性問題進行司法鑑定的人,為授權型鑑定人。
第十六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的人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由本系統省級司法機關考核合格,確認其司法鑑定資格:
(一)具有司法鑑定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司法鑑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司法鑑定相關專業大專學歷,從事司法鑑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司法鑑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七條 社會專業鑑定機構、省政府指定醫院的人員和司法鑑定委員會專家鑑定組的人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經所在部門推薦、主管部門審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確認其司法鑑定資格:
(一)具有所從事行業執業資格的;
(二)具有所從事行業高級職稱的;
(三)具有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專門從事司法鑑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八條 授權型鑑定人由司法機關比照第十七條所列條件臨時授權確認其司法鑑定資格,委託的鑑定事項完成後,其司法鑑定資格終止。
第十九條 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委託人無償提供鑑定所需的資料和必要條件;
(二)根據鑑定工作需要,進行勘驗、檢查和詢問;
(三)對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自身職責範圍、鑑定能力的案件拒絕鑑定;
(四)共同鑑定時,可以保留不同鑑定意見;
(五)對侵犯鑑定人獨立鑑定權的行為提出控告;
(六)按規定取得鑑定報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鑑定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鑑定和按期完成鑑定;
(二)對鑑定結論負責;
(三)依法出庭作證;
(四)對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當事人隱私保密;
(五)依法迴避;
(六)妥善保管送鑒的檢材、樣本和資料;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鑑定人或者當事人申請,由鑑定人所在鑑定機構負責人決定,鑑定人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五)是本案辦案人近親屬或者與本案辦案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第四章 鑑定程式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可以由司法機關依法自行決定進行,也可以由當事人、律師、訴訟代理人申請,司法機關決定,委託鑑定機構鑑定。
鑑定申請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二十三條 司法機關決定不予鑑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鑑定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收到複議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四條 需要委託省政府指定醫院進行鑑定的,由司法機關鑑定機構委託。
省政府指定醫院出具人身傷害醫學鑑定後,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委員會負責法醫學專門問題的鑑定。
第二十五條 司法機關需要委託社會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的,由其內設的鑑定機構委託,辦案部門不得自行委託。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的受理,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查驗鑑定委託書;
(二)聽取委託機關或者委託人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和鑑定要求;
(三)審查、核對送鑒的檢材、樣本和資料;
(四)決定受理的,填寫司法鑑定受案登記表。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需要損毀、用盡檢材的,應當徵得委託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運用標準化檢驗技術的,應當按照現行的技術標準進行。
司法鑑定採用儀器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質量認證,方可出具鑑定有關數據。
第二十九條 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時,應當根據鑑定工作需要確定鑑定人人數,但至少不得少於兩人。對女性進行身體檢查時,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第三十條 鑑定人在司法鑑定過程中遇到下列情況,經所在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鑑定:
(一)在鑑定過程中發現自身不能解決的技術問題;
(二)確需補充鑑定資料而無法補充的;
(三)被鑑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託鑑定的司法機關或者鑑定申請人要求中止鑑定的。
第三十一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不得聯合鑑定。確有必要需聘請其他司法機關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參與鑑定的,須徵得鑑定參與人所在單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律師、訴訟代理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申請,由司法機關決定。司法機關決定不予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收到複議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機關應當決定進行補充鑑定:
(一)發現新的相關鑑定資料;
(二)原鑑定項目有遺漏;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機關應當決定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格的;
(二)送鑒資料失實或者虛假的;
(三)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四)其他因素可能導致鑑定結論不正確的。
重新鑑定不得由原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五條 省政府指定醫院出具的鑑定結論需要補充鑑定和重新鑑定的,司法機關只能另行委託省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
第三十六條 同一案件出現兩個不同鑑定結論需要重新鑑定的,由司法機關委託市(州)或者省司法鑑定委員會鑑定。
偵查工作涉及的特殊專門性問題需要重新鑑定的,不受上款規定限制。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司法鑑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終局鑑定。
第三十八條 本省技術力量無法解決或者因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委託省外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的,由辦案機關提出申請並徵得本系統省級司法機關的同意,報省司法鑑定委員會審批。
偵查工作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需要赴省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不受上款規定限制。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鑑定費用的收取應當依法進行。
第五章 鑑定文書
第四十條 司法鑑定結束後,應當出具鑑定結論,製作相應的鑑定文書。
第四十一條 製作鑑定文書,應當嚴格執行各自行業規定的鑑定文書標準。
鑑定文書應當做到文字簡練、描述準確、內容全面、論證充分、結論明確,並按照需要附圖片、照片和說明。
鑑定文書不得使用方言和土語,不得涉及國家機密和不宜公開的偵查手段,不得涉及鑑定的專門性問題以外的內容。
第四十二條 鑑定文書形成後,鑑定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以鑑定機構名義出具的鑑定文書,應當加蓋司法鑑定專用印章。
第四十三條 鑑定機構應當對司法鑑定中涉及的各類鑑定資料及鑑定文書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檢驗(查)鑑定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社會專業鑑定機構擅自進行司法鑑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撤銷司法鑑定結論、返還鑑定費用;拒不執行的,司法行政部門除責令其撤銷司法鑑定結論、返還鑑定費用外,可視情節處以鑑定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司法機關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其所在司法機關責令其撤銷司法鑑定結論、返還鑑定費用,並按照違法辦案責任追究辦法追究其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社會專業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撤銷司法鑑定結論、返還鑑定費用;拒不執行的,司法行政部門除責令其撤銷司法鑑定結論、返還鑑定費用外,可視情節處以鑑定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取消其司法鑑定資格,並責成有關部門追究其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省政府指定醫院、司法鑑定委員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其撤銷司法鑑定結論,返還鑑定費用,並追究其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鑑定人作出錯誤鑑定,應當返還鑑定報酬,並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鑑定人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操作規程或者工作不負責任導致司法鑑定結論明顯錯誤的,由其所在機關或單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後果嚴重的,取消其司法鑑定資格;
(二)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取消其司法鑑定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鑑定人依法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或者對送鑒的檢材、樣本和資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損毀、滅失、無法鑑定的,或者不履行保密義務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單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司法鑑定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行政複議的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吉林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實施,《吉林省司法醫學鑑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