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化妝品衛生管理辦法

《吉林省化妝品衛生管理辦法》在1989.05.08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衛生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化妝品衛生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05月08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5月08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衛生廳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化妝品生產經營的衛生監督管理,保證化妝品的衛生質量和使用安全,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化妝品的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化妝品生產經營實行衛生監督管理制度。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各級衛生防疫站(中心)是化妝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的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妝品生產的衛生管理
第四條 對化妝品生產的衛生管理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化妝品生產者,必須向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簽發《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
《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每年複查一次,期滿後更換。
凡未取得《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者,不得生產化妝品。
第五條 化妝品生產者申請衛生許可證時,應向衛生監督機構提供產品名稱、產品配方和使用安全性評價資料,並提供必要的檢驗樣品。
第六條 化妝品生產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人員、生產設備、衛生設施、合理的工藝流程、自檢機構,有符合衛生要求的車間、原料庫、成品庫。
第七條 化妝品及生產化妝品所用的原料、輔料以及接觸原料、輔料的容器、包裝材料,必須符合國家《化妝品衛生標準》的要求。化妝品必須無毒、無害、無不良氣味。首次使用進口原料生產化妝品的,應向省衛生監督機構提供原料的名稱、成份、安全性評價資料及出口國批准證件。
第八條 凡改變化妝品配方的新品種,必須向省衛生監督機構申報,經審查同意,方可投產。
第九條 化妝品產品出廠(出口產品除外)均應附中文說明。小型包裝必須標明廠名、產品名稱、註冊商標,衛生許可證號。大、中型包裝必須註明廠址、生產日期、保存期、衛生許可證編號和生產許可證編號及品種批准文號。含有藥物的化妝品應標明使用注意事項。
第十條 凡直接從事化妝品生產的人員必須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並取得《健康合格證》。
第三章 化妝品經營的衛生管理
第十一條 化妝品經營者不準經銷未取得《化妝品衛生許可證》及品種批准文號的化妝品和不符合衛生標準或超過保質期的產品。
第十二條 化妝品經營者一律不準改換商品包裝。
第十三條 經銷進口化妝品和化妝品原料,比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者刊登、播放化妝品廣告、宣傳稿件必須經市、地、州級以上主管生產部門和衛生監督機構審查,經省衛生監督機構審定合格後,發給憑證,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廣告宣傳手續。
第十五條 化妝品廣告宣傳不得出現下列內容:
(一)所用文字、圖像與核准或備查的檔案不符;
(二)化妝品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有虛偽誇張;
(三)使用他人名義保證或以暗示辦法使人誤解其效用或方法;
第四章 化妝品衛生監督
第十六條 省衛生監督機構職責:
(一)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化妝品生產廠家進行預防性衛生監督;
(二)對申請化妝品生產衛生許可證的企業進行審核、驗收,並負責辦發衛生許可證;
(三)對新品種、新原料和含有藥物的化妝品進行審查、檢驗及安全性衛生學評價,發給批准文號;
(四)對基層化妝品衛生監督工作進行檢查和技術指導,培訓衛生監督員;
(五)對因化妝品衛生質量引起的重大案件和涉及外商及跨省、市的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市(地、州)衛生監督機構職責:
(一)對轄區內化妝品的生產證件和經銷的化妝品進行監督管理;
(二)對直接從事化妝品生產的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的培訓;
(三)對生產和使用化妝品引起的危害人體健康事故(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四)對無《化妝品衛生許可證》者,依據本辦法實行監督處罰。
第十八條 縣(市、區)衛生監督機構職責:
(一)對轄區內化妝品經營者進行經常性衛生監督;
(二)發現經營的化妝品衛生質量可疑時,報上級衛生監督機構共同處理;
(三)對銷售無《衛生許可證》、《批准文號》及產品質量報告單的化妝品,依據本辦法實行監督處罰。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可設化妝品衛生監督員,化妝品衛生監督員可由中國衛生監督員兼任。
第二十條 化妝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並將檢查結果通知被檢單位或個人。
抽檢化妝品或索取有關資料,須持縣以上衛生監督機構的專用證明信並出具取樣收據。對化妝品生產者提供的技術資料,嚴禁泄密。
第二十一條 化妝品衛生監督員應嚴守法紀,秉公辦事,不準徇私舞弊。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對無《化妝品衛生許可證》或使用他人證件、無效證件生產經營化妝品者,應予取締和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者可給予警告。逾期不改者,對生產者吊銷其《化妝品衛生許可證》;對經銷者責令其停業改建。
第二十四條 對化妝品質量而引起的危害人體健康的事故,所進行的衛生調查處理費或醫療費用,根據事故責任,分別由生產者或經銷者負責。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化妝品:系指用於人體表皮、毛髮、指甲和口唇等用以講究衛生、保護、美化為主要目的的各種日用化學產品。
化妝品新原料:系指在國內首次使用,國際上又查不到必要資料的原料。
含藥物的化妝品:系指以具有醫療作用藥物為其成份之一的化妝品。
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指一切從事化妝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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