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6年8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8月4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的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驢、食用犬、雞、鴨、鵝。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牧業、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建設、交通、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畜禽屠宰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屠宰畜禽必須在依法取得許可的畜禽屠宰廠(場)內進行,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農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鎮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六條 設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向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能夠證明其符合設立條件的材料。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於符合條件的,發放畜禽屠宰許可證;對於不符合條件的,告知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 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八條 設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二)有符合規定的檢驗設備、冷藏設施、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污染物、污水處理設施;
(三)有畜禽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五)有經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六)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九條 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必須經過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明和相應的標誌。
第十條 畜禽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屠宰加工畜禽產品不得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一條 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提倡文明屠宰。
第十二條 畜禽屠宰廠(場)必須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檢驗規程和標準進行肉品品質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種公母豬或者晚閹豬。
第十三條 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必須真實,並作登記。登記的資料保管一年。
第十四條 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五條 在肉品品質檢驗的過程中,發現按照規定應當處理的畜禽產品,必須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處理。
第十六條 經過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加蓋當日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驗訖印章或者出具畜禽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七條 畜禽屠宰廠(場)當日未能出廠(場)的畜禽產品,必須採取冷凍、冷藏或者其他保證質量的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八條 運輸畜禽產品必須使用專用運載工具。豬、牛、羊、驢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並使用專用器皿盛裝。專用運載工具應當有明顯標誌,不得用於其他用途。運輸超過四小時的,採用冷鏈運輸。
第十九條 種公母豬和晚閹豬肉品,出廠時必須加蓋專用檢驗標誌;銷售時必須在銷售場所明示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依法取得許可的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一條 畜禽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進行。
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畜禽屠宰許可證擅自屠宰畜禽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屠宰的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畜禽屠宰廠(場)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因設備設施陳舊、老化等原因達不到原有設立條件要求,不能保證肉品質量的,責令停止屠宰活動,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畜禽屠宰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以及屠宰加工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責令立即停止屠宰活動,沒收違反規定屠宰的畜禽、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畜禽屠宰許可證。
在市場上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畜禽的;
(二)未按照檢驗規程和標準進行肉品品質檢驗的;
(三)肉品品質檢驗未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的;
(四)肉品品質檢驗結果未按照規定登記保管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畜禽屠宰廠(場)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畜禽屠宰廠(場)未按規定處理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運輸畜禽產品未使用專用運載工具或者運載方式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出廠(場)的種公母豬和晚閹豬肉品未加蓋專用檢驗標誌的,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肉品。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銷售種公母豬和晚閹豬肉品,未在銷售場所明示告知消費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肉品。
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一條 阻礙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責,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下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舉報的權利。對舉報有功者以及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由有關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四條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依照《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畜禽包括人工飼養的豬、牛、馬、驢、羊、鹿、食用犬、兔、雞、鴨、鵝。
前款所稱鹿是指取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購銷售加工許可的人工繁育鹿。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包括畜禽屠宰分割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頸)、蹄(爪)、皮、尾、翅等。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畜禽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完善畜禽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畜禽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其所屬承擔畜禽屠宰管理職責的機構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計生、環境保護、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與畜禽屠宰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其職責負責本鄉(鎮)的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對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設立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保護環境、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制定畜禽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畜禽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要求,並不得妨礙和影響所在地居民生產、生活。
第十條對畜禽屠宰實行許可制度。單位和個人屠宰畜禽必須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許可證的畜禽屠宰廠(場)內進行。但是不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自宰自食除外。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場內,為消費者提供屠宰服務的經營業主,應當在指定區域內經營,並符合動物防疫、衛生、宰殺活禽等相關要求。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設定指定區域,並定期進行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報告相關部門。
第十一條畜禽屠宰廠(場)實行分級管理,根據生產規模,將畜禽屠宰廠(場)劃分為Ⅰ型、Ⅱ型、Ⅲ型和小型4個型級。Ⅲ型級以上生豬屠宰廠(場)的分級設立執行國家標準,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訂其他畜禽屠宰廠(場)的各型級標準。
城市畜禽屠宰廠(場)建設規模不得低於Ⅲ型級設計標準。
在地處邊遠、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定小型畜禽屠宰廠(場)。
第十二條小型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應當在其所在的鄉(鎮)和相鄰的沒有同類屠宰廠(場)的鄉(鎮)範圍內銷售。
小型畜禽屠宰廠(場)不得為限定範圍以外的經營者屠宰畜禽、供應畜禽產品。
第十三條設立、經營Ⅰ型、Ⅱ型、Ⅲ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相應型級標準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符合相應型級標準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四)有畜禽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六)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明;
(八)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設立、經營小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備待宰間、屠宰間及必要的屠宰設備,有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專(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符合衛生防疫規定,並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設立Ⅲ型級以上生豬屠宰廠(場)由市(州)人民政府負責審批,小型生豬屠宰廠(場)和其他畜禽屠宰廠(場)由當地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建立畜禽屠宰廠(場),申請人應當向當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符合設立條件的相關材料,並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將申報材料上報同級人民政府。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審批許可權負責組織畜禽屠宰、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進行現場核查,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對於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對於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不予許可,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屠宰廠(場)名單和許可範圍等信息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畜禽屠宰廠(場)改建、擴建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畜禽屠宰許可;所有權(經營權)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嚴禁偽造、冒用、出借、轉讓畜禽屠宰許可證書。
第三章生產與經營
第十九條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保障動物福利。
第二十條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建立畜禽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並按照有關規定如實記錄查驗結果。沒有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的,不得入廠(場)屠宰。
第二十一條畜禽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檢驗規程和標準進行肉品品質檢驗,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檢驗規程規定的動物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種公母豬或者晚閹豬;
(五)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檢驗內容。
第二十二條經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出具檢驗合格證明,如實記錄產品流向,產品流向記錄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豬胴體應當加蓋當日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驗訖標識。
第二十三條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畜禽屠宰廠(場)。
第二十四條在肉品品質檢驗過程中,發現不符合檢驗標準的畜禽產品,畜禽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記錄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五條畜禽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二十六條畜禽屠宰廠(場)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死亡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五)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風險評估確定禁止屠宰的。
第二十七條畜禽屠宰廠(場)儲存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冷藏或者其他保證質量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畜禽屠宰廠(場)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專用運載工具。豬、牛、羊、馬、驢、鹿、食用犬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並使用專用容器盛裝。專用運載工具應當有明顯標誌且外型完好、整潔,不得用於其他用途。運輸超過四小時的,應當採用冷鏈運輸。
第二十九條 種公母豬和晚閹豬肉品,出廠(場)時應當加蓋專用檢驗標識;銷售時應當在銷售場所明示告知消費者,明示內容由省級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應當銷售、使用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並建立進貨查驗登記制度,保存相關憑證,登記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管理,完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監管體系建設,提高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管能力。
畜禽屠宰廠(場)、活禽交易市場應當採用信息化手段採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質量安全追溯體系。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機制,相互通報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信息。
第三十三條對畜禽產品實行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畫,進行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測信息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許可權依法向社會公布。
畜禽屠宰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畜禽屠宰監督管理重點、方式和頻次,組織開展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屠宰廠(場)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在屠宰前按規定時限向官方獸醫申報檢疫,配合屠宰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屠宰檢疫、檢驗制度的執行。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提供偽證,阻礙、拒絕檢查。
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進入畜禽屠宰的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畜禽、畜禽產品按照規定採樣、留驗、抽檢;
(五)對監督抽檢過程中發現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等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或者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進行查封;
(六)對違法屠宰畜禽的場所、設施進行查封,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進行扣押。
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聯繫方式,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並依法及時處理。舉報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及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畜禽屠宰許可證擅自從事屠宰畜禽活動的;
(二)畜禽屠宰廠(場)改建或所有權(經營權)發生變更,未依法重新申請辦理畜禽屠宰許可證或者未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從事屠宰畜禽活動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畜禽屠宰許可證書的。
畜禽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畜禽屠宰許可證書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屠宰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
明知從事第一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畜禽屠宰場所、畜禽產品儲存場所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場內市場開辦者未按有關規定履行檢查、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直至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經營業主違反動物防疫、衛生、活禽宰殺等有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到限定範圍以外區域銷售小型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小型畜禽屠宰廠(場)為限定範圍以外的經營者屠宰畜禽、供應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畜禽屠宰許可證。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場)在經營過程中不再具備原有設立條件的,縣級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業整頓;整頓後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屠宰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畜禽和肉品品質檢驗不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三)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屠宰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機構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畜禽屠宰廠(場)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屠宰許可證。
畜禽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縣級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屠宰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場)運輸畜禽產品未使用專用運載工具或者運載方式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廠(場)的種公母豬和晚閹豬肉品未加蓋專用檢驗標識的,由縣級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相應肉品。
銷售種公母豬和晚閹豬肉品,未在銷售場所明示告知消費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相應肉品,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使用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
第四十七條被吊銷畜禽屠宰許可證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畜禽屠宰生產活動;因違法進行畜禽屠宰經營構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畜禽屠宰生產活動。
因違法進行畜禽屠宰經營構成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肉品品質檢驗工作。
第四十八條阻礙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九條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所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清真用畜禽的屠宰管理,依照本條例和《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