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營造良好消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19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20年3月15日
  •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公告,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經營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實行國家保護、社會監督、行業規範和經營者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採取措施,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依法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消費者協會開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各項工作。
  第六條 消費者協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發揮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
  其他消費者組織可以依法開展旨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各種形式的社會監督。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督促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經營,加強自律;在制定行業規則時,應當體現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八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衛生要求。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和環境。
  第九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知悉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以及交易條件。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和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淨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儲存條件、環保指標、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售後服務等事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檢驗檢測報告、服務明細記錄等事項。
  第十條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制定的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有權在平等交易條件下無歧視地進行交易。
  第十一條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財產受到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雙方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賠償,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商業慣例給予賠償。
  第十二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應當受到尊重。
  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得到保護。
  第十三條 消費者依法享有參與與消費者權益有關的立法、定價聽證等活動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行銷方式等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消費者協會、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將有關情況如實向大眾傳播媒介反映。
  第十四條 消費者有權對國家機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有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消費者有權對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有權對行業協會制定或者由經營者共同約定的行業規則中不利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潢、商品陳列等,應當以顯著方式設定安全警示標識,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從事驚險娛樂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消費者安全注意事項,明示不宜參與的特定人群。
  第十六條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責任等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應當按照承諾履行。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涉及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應當以顯著方式提示消費者注意,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退款、補足商品數量、賠償損失等責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提出修理、重作、更換、退貨、退款、補足商品數量、賠償損失等權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選擇仲裁或者訴訟的權利;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消費者購買、接受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
  (五)規定經營者有權任意變更、解除契約,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解除契約的權利;
  (六)規定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七)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對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違背消費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提供可選擇性服務的,應當事先徵得消費者同意。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發票等憑證,並建立台賬。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服務單據以外的收費明細的,經營者應當出具。
  第十九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同時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並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店堂告示、電話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做到標識醒目,內容真實明確。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未標明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為: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採取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三)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四)銷售已經使用過的商品或者重新包裝未予聲明,篡改商品質量期限、時間標註,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標明或者謊稱是正品;
  (五)以虛假的店慶價、清倉價、換季價、到期價等欺騙性優惠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六)誇大或者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七)騙取預付款或者利用電話、廣播電視、網路、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八)以虛假的還本銷售、有獎銷售或者兌獎時附加未事先聲明的條件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九)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傳播媒介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十)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引人誤解的現場演示或者說明;
  (十一)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標記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十二)利用他人或者與他人合謀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或者誘導服務;
  (十三)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
  (十四)對修理商品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
  (十五)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商品;
  (十六)其他採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數量,不得將包裝物的重量作為商品的計價依據,不得拒絕消費者對計量的覆核要求。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用他人櫃檯、場地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從事網路交易的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所標明名稱的位置、字型、顏色等,應當便於識別和查詢。
  第二十四條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維權需要,為其提供平台內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以及有效聯繫方式。
  消費者通過廣播電視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廣播電視播出機構應當根據消費者的維權需要,為其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以及有效聯繫方式。
  第二十五條 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消費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要求退貨的,無需說明理由,經營者應當予以退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消費者對已經驗貨簽收的商品要求退貨的,應當保持商品完好無污損。經營者不得以消費者拆封查驗商品為由拒絕退貨。
  經營者自收到退回的商品之日起七日內,應當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貨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需要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徵得消費者同意。
  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經營者不得向其傳送商業性信息。消費者同意向其傳送商業性信息的,除雙方約定外,不得增加消費者的費用。
  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者個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保證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
  經營者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收集消費者個人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費者個人信息。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與消費者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以及風險警示、售後服務、違約責任等事項,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消費者要求訂立書面契約的,應當訂立。
  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並承擔預付款的利息以及消費者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對退款無約定的,按照有利於消費者的計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額。
  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停業、歇業、變更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的,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有效方式通知消費者,並在原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在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承諾的期限內,依法履行修理、重作、更換、退貨、退款、補足商品數量、賠償損失等義務。
  國家未規定或者經營者未向消費者承諾履行修理、重作、更換、退貨、退款、補足商品數量、賠償損失等義務期限的,經營者應當自接到消費者向其提出履行義務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履行義務。
  經營者應當自接到消費者協會、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法定調解組織處理消費爭議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合法要求,不得有下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情形:
  (一)自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承諾的履行義務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十五日,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義務的;
  (二)國家未規定或者經營者未承諾履行義務期限的,自接到消費者提出履行義務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義務的;
  (三)自接到消費者協會、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法定調解組織處理消費爭議的通知之日起超過十五日,不作答覆的;
  (四)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不需要鑑定就可以確認為質量問題,卻要求進行鑑定解決消費爭議的;
  (五)其他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為條件,以獎勵、贈與等促銷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的,不免除經營者對該獎品、贈品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重作、退貨、補足商品數量、賠償損失以及其他責任。
  第三十條 經營者在保險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消費者向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的,經營者應當先行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農業機械、計算機、電視機、攝像機、照相機、空調器、電冰櫃、洗衣機、空氣淨化器、淨水器、排油煙機、機器人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醫療美容等服務,自消費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審查入場經營者的主體資格,與經營者簽訂協定,明確雙方在市場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經營規範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檢查監督制度,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設定計量、檢測器具。發現經營者有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所在地行政部門。
  第三十三條 消費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展銷會、租賃櫃檯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商品交易市場經營者、展銷會舉辦者、櫃檯出租者有協助消費者獲得賠償的義務。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退出市場、租賃櫃檯期滿、展銷會結束的,消費者可向商品交易市場經營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要求賠償,賠償後屬於有關經營者責任的,再由其向有關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四條 從事供水、供電、供熱、燃氣、物業、郵政、通信、殯葬、評估、檢測等公用服務或者具有相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規定和雙方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擅自提高商品或者服務價格、增加收費項目。
  經營者應當確保提供服務的設備設施正常運行。因維護、檢修設備設施可能影響消費者正常使用的,應當至少提前三日,以公告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消費者。
  因經營者原因,中斷、停止或者未按照標準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從事修理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明示商品的維修項目、價格和收費明細,按照約定期限修復商品並保證質量。未約定期限的,自商品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修復。超過約定或者規定期限未修復的,應當按照消費者要求退回費用或者繼續修理;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從事洗染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洗染前與消費者書面確認洗染物品的現狀、洗染方式、是否需要保價等事項。
  因經營者責任,洗染後的物品未能達到洗染質量要求或不符合與消費者事先約定要求的,或者造成洗染物品損壞、丟失的,經營者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給予重新加工、退還洗染費用或者賠償損失。有保價約定的,按照約定賠償。
  第三十七條 從事旅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訂書面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向消費者提供質價相符的產品或者服務,提供的行程安排、價格、費用等信息應當真實準確。
  未經消費者書面同意,經營者不得中途加價、降低服務標準或者改變旅遊線路、遊覽景點等行程安排;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購買和接受經營者指定或者變向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以遊客未購買或者未接受經營者指定或者變向指定的商品和服務為由,降低後續服務標準或者拒絕提供約定服務。
  第三十八條 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衛生、安全的就餐消費環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收費的或者不符合衛生安全標準的餐具;
  (二)銷售不符合國家產品質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三)拒絕消費者自帶酒水或者加收費用;
  (四)設定最低消費;
  (五)在餐飲價格外收取房間費、空調費、餐位費、消毒餐具費等設施設備的使用費用;
  (六)其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從事攝影、沖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向消費者交付拍攝、沖印的成品和底片類資料。約定以外,消費者有要求的,經營者應當給付拍攝的其餘的電子數據底片類資料,且不得在約定以外加收費用。
  經營者按照約定交付的成品和資料不符合質量要求或者約定要求的,應當按照消費者要求退還費用或者免費重新拍攝、沖印。
  因經營者責任,造成應交付物品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退還消費者全部費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保價約定的,按照約定賠償。
  第四十條 從事開發建設商品房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書面明示商品房的準確位置、建築面積、套內面積、公攤面積、建築和裝飾裝修標準、質保期限、配套設施、交房日期、單價、總價、產權辦理、前期物業管理、售後服務、保修責任、保修範圍、保修期限、《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明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等事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消費者進行虛假的或者誤導性宣傳;
  (二)將未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在契約約定以外加收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四)所售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且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百分之三;
  (五)將設定抵押或者其他權利受限制的房屋對外出售;
  (六)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的義務;
  (七)其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教育培訓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教育或者培訓資質,如實告知消費者培訓項目、收費標準、課程設定、師資配備、教學培訓標準、辦學與教學地址等情況;與消費者簽訂教育培訓協定,按照約定的教學時間、內容實施,確保教學培訓質量。
  因經營者責任,導致消費者未完成約定學時或者培訓內容的,應當按照消費者要求補課、退還相應費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二條 從事人才、勞務、留學、翻譯、房屋、婚姻介紹、家政服務和教育培訓等中介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訂書面契約,向消費者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不得採取誤導、強迫、欺詐等手段提供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退還費用、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養老機構的經營者,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
  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銷售和售後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公開商品和服務的真實完整信息,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機動車以及出廠合格證明等相關檔案,如實填寫修理、保養等售後服務記錄並留存備查。
  經營者不得在契約之外加價出售、強行搭售商品,不得強制消費者向指定的保險人投保或者接受指定的裝飾裝潢等服務。
  第四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相關監管規定以有利於消費者接收、理解的方式,披露與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的經營信息、金融產品和服務信息以及其他信息。對涉及利率、費用、收益等與消費者切身利益相關的重要信息,應當進行解釋說明,充分提示風險,並確保消費者完整知悉。
  經營者未如實履行披露、解釋說明或者風險提示義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協調、督促行政部門做好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建立消費爭議解決機制,為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職責給予人員、經費等必要保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建立以政府為主導,行政部門和消費者協會以及其他消費者組織參加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12315”消費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和舉報獎勵機制建設。
  行政部門可以約談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依法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並將行政處罰信息記入信用檔案。
  第四十八條 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抽查檢驗。抽查檢驗結果應當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按照規定發布消費提示、警示信息。
  第四十九條 行政部門在制定、調整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政策、措施、標準、價格時,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的意見。
  第五十條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發揮輿論監督作用,設立消費維權專欄,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消費維權知識,發布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信息。
  第五章 消費者組織
  第五十一條 省、市州、縣(市、區)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根據需要,鄉(鎮)、街道可以設立消費者協會分會,行政村、社區可以設立消費者協會投訴站,商業網點、企業等可以設立消費者協會聯絡站。
  消費者協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工作機構,開展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一)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開展消費知識教育,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諮詢服務,引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消費方式;
  (二)參與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地方標準;
  (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以及消費者的意見進行調查、分析和比較試驗,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四)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經營者、行業協會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五)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或者提出意見轉送有關行政部門和單位處理;
  (六)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七)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勸諭;
  (八)組織由消費者、經營者、行業協會、專業機構、相關部門等多方參加的協調會,研究解決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突發情況;
  (九)受理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委託具備資質、資格的檢測鑑定機構和人員檢測鑑定;
  (十)參與關係消費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聽證會,並發表獨立意見;
  (十一)推動跨境消費爭議解決,促進信息互通共享;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益性職能。
  行政部門、行業協會、經營者等對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責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的規定,開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秉持公平、公正、客觀的原則依法處理消費糾紛,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建議,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五十四條 發生消費爭議,消費者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通過消費者協會或者其他消費者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定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消費者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被投訴人,具體的訴求、事實和理由,並向投訴受理單位提供消費者個人的真實信息以及相關證據。
  第五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以及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在接到消費者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及時告知消費者。受理投訴後,應當在六十日內(不包括檢測鑑定時間)完成調查和調解工作。對爭議情況複雜的投訴,調查調解期限可適當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消費爭議已由其他部門或組織受理調解的,現受理單位應當終止調解。
  消費者協會認為經營者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的,應當書面報告有關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消費者協會。
  第五十七條 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以及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遵循各方自願、平等協商的原則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出具調解協定書;調解不成或者終止調解的,應當向各方當事人說明調解不成或者終止調解的原因,告知消費者可以選擇的其他解決爭議途徑。
  第五十八條 因投訴事項涉及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鑑定的,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約定檢測鑑定機構;未約定的,由受理該投訴的消費者協會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委託檢測鑑定機構進行檢測鑑定。
  檢測鑑定費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向投訴受理單位提供等值擔保,最終由責任方承擔;無法確認責任方的,由雙方均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消費者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消費爭議,要求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調解的,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應當組織調解;消費者通過其他途徑維權的,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真實名稱、地址以及有效聯繫方式。
  第六十條 省消費者協會可以對損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對消費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第六十三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幅度已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出具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消費明細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將包裝物的重量作為商品計價依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傳送商業性信息,未經消費者同意增加消費者費用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拒絕自帶酒水或者加收費用,設定最低消費,收取房間費、空調費、餐位費、消毒餐具費等不合理費用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如實告知消費者相關情況的。
  第六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幅度已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輕的,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單處或者並處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或者違背消費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的,或者提供可選擇性服務未事先徵得消費者同意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消費者的合法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第六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經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費者個人信息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市場開辦者未審查入場經營者主體資格,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報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經營者有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將違法經營者的行政處罰信息記入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應當先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行政部門和消費者協會以及其他消費者組織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消費者維權實際需要,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公告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38號
  《吉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9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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