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知名商標的認定和管理,保護吉林市知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吉林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知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 地區:吉林市
- 施行時間:2004年12月1日起
- 目的:規範知名商標的認定和管理
基本信息,認定和保護條例,
基本信息
(2004年7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10月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1號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認定和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知名商標的認定和管理,保護吉林市知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知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知名商標,是指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認定的註冊商標。
相關公眾包括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生產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他經營者以及經銷渠道中所涉及的銷售者和相關人員等。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商標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知名商標認定、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知名商標的認定實行自願、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提高商品質量,維護商標信譽,爭創知名商標。
從吉林市知名商標中優先推薦“吉林省著名商標”。
對獲得吉林市知名商標、吉林省著名商標和中國馳名商標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七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設立市知名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知名商標的評審工作。市知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由不少於30人的法律、經濟、科技及相關行業的專家組成,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申請認定知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註冊商標所有人或者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使用並授權申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本條例所稱商品含服務,下同)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在本市同類同檔商品中質量和售後服務優良、穩定;
(三)商標所標示的商品近兩年的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等具有一定規模,利稅、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市同行業中領先;
(四)該商標在本市或域內外市場上具有較高信譽,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
(五)商標所有人、使用人注重對商標的使用、管理和保護,各項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條 知名商標的申請和認定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申請人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寫《吉林市知名商標認定申請表》,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必須真實可靠,並標明出處。
(二)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認為符合條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推薦有異議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認定申請。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相關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和實地考察,並組織相關公眾進行評價,形成審核意見。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市知名商標評審委員會成員中確定不少於15人組成知名商標評審組。知名商標評審組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對申請認定的商標進行評審,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獲知名商標評審組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形成評審意見。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知名商標評審組的評審意見對知名商標進行認定。被認定為知名商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吉林市知名商標證書》和牌匾,並公告;未予認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書面通知推薦單位及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知名商標的評審、認定工作每年至少組織兩次。
第十條 知名商標的價值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中介組織評估認定。
第十一條 知名商標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保持知名商標稱號的,應提前3個月重新申請認定。
第十二條 知名商標在有效期內商標所有人可申請註銷其知名商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裝、裝潢、說明書、交易文書、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標”的字樣和標記。
非知名商標所有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標”或與其近似的字樣或標記。
第十四條 將與他人知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使用,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已核准登記的,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
第十五條 將與他人知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或未註冊商標使用,暗示該商品與該知名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繫,已經或可能對知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處理。
第十六條 網際網路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構成對知名商標的複製、模仿、翻譯,暗示該域名的註冊人與知名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繫,已經或可能使知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依法申請保護。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醜化、貶低知名商標。
第十八條 知名商標所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吉林市知名商標”名稱或標記只能使用在被認定為知名商標時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擴大範圍;
(二)必須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標”全稱或完整標記,同時標明該知名商標的認定年份;
(三)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和保護措施,提高商品質量,維護知名商標的信譽;
(四)許可他人使用其商標時,應當依法辦理手續,並同時報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五)變更註冊人名稱、地址及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在核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將變更事項報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六)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相使用知名商標或與其近似的字樣、標記或者擴大知名商標使用範圍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醜化、貶低知名商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經營行為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知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知名商標並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手段獲取認定知名商標的;
(二)商品質量下降,已不具備認定條件的;
(三)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
(四)未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標全稱或完整標記,或未標明該知名商標認定年份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影響知名商標信譽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撤銷該知名商標的建議或投訴。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在認定和保護知名商標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