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對生產資料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吉林省實際,制定《吉林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條例
  • 發布文號:吉林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號
  • 發布日期:1998-12-02
  • 生效日期:1998-12-02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號)
《吉林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條例》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8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1998年12月2日
吉林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生產資料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生產資料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經登記註冊,若干經營者集中進行生產性物質資料現貨交易的場所,包括機動車輛、機電產品,金屬、化工、煤炭、木材、成品油、建築材料或產品以及農業生產資料等市場。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規劃、興建、監督管理市場以及進入市場從事生產資料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場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廉潔、高效的原則,保證公平交易和平等競爭,依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和督促各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市場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工作;技術監督、物價、公安、稅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場規劃。市場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功能配套、促進生產的原則。
第八條納入規劃的市場建設用地和服務於市場的設施,應當加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九條設立市場不得阻礙交通、破壞市容環境、侵占和損壞公用設施。
第三章 市場登記註冊
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依照本條例申請開辦市場,法律、法規禁止的除外。
第十一條開辦市場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登記註冊;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由聯辦各方共同申請或者委託其中一方申請市場登記註冊。未經登記註冊,不得開辦市場。
第十二條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建設規劃;
(二)符合規定的市場名稱;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地和相應和設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衛生和環境保護等要求;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資料經營範圍;
(六)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市場登記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證明材料:
(一)開辦市場的申請書和可行性報告;
(二)房屋、土地權屬證明;
(三)標明市場方位和設施公布的平面圖;
(四)市場負責人的任用證明和身份證明;
(五)聯合開辦市場的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書面契約;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和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登記註冊申請檔案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做出準予登記註冊或者不準予登記註冊的決定。
準予登記註冊的,核發《市場登記證》;不準予登記註冊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市場遷移、合併、擴建、縮小、撤銷及其他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是註銷手續。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需要行政機關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行政機關的批准檔案。
第十六條市場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
第四章 市場服務機構
第十七條市場服務機構是指為市場內的經營者提供服務,從事市場的物業經營管理,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組織。
市場服務機構應當具有與其服務的市場相適應的資金,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市場開辦者在市場開業前應當設立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機構,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市場服務機構應當核驗經營者的經營證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契約雙方的權利義務與違約責任,辦理入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市場服務機構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按照規定設立市場標誌牌和場界牌;
(二)提供經營設施和服務;
(三)建立和落實治安、消防、衛生和環境保護等各項制度;
(四)維護市場秩序,發現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應當制止,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五)依法繳納稅費。
第二十一條市場服務機構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註冊地點;
(二)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市場管理制度;
(四)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消費者投訴機構的地址和舉報電話。
第二十二條市場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佩戴統一標誌,文明管理,禮貌服務。
第二十三條市場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市場服務機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設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市場服務機構應當在市場內積極開展法制宣傳,組織經營者創建文明市場。
第五章 市場準入和交易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進入市場應當持有營業執照,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
銷售國家實行專營、專賣的商品和實行許可證制度管理的商品的,應當持有相應的證件。
經紀人進入市場從事經紀活動,應當具有經紀資格並持有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進入市場的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賣、轉讓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進入市場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市場交易的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以及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進入市場的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條市場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二)串通定價或哄抬物價;
(三)銷售商品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四)欺騙性宣傳和作虛假廣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認真履行法定職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監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進行市場登記註冊和年度檢驗;
(三)對市場服務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四)檢查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
(五)監督管理經濟契約,調解經濟糾紛;
(六)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受理消費者投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開辦市場和從事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檔案、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文明管理。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第三十五條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除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內擅自收費。對違法的收費和非法攤派的費用,市場服務機構、經營者和消費者有權拒付,並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幅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擅自開辦市場的,責令停止營業,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市場登記註冊中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檔案和材料騙取市場登記的,責令停止營業,扣繳《市場登記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市場變更登記的,責令其在30日內補辦變更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市場註銷登記的,扣繳《市場登記證》。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市場年度檢驗的,責令補辦年檢手續,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應該設立而未設立市場服務機構擅自開業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扣繳《市場登記證》。
第三十九條市場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影響市場正常經營秩序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二)充許無營業執照、無經營證件的單位和個人進入市場經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因市場開辦者或市場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被行政執法機關扣繳《市場登記證》、責令停業整頓,給市場經營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市場開辦者或市場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消費者在市場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經營者已不在市場經營的,由市場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市場服務機構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第四十二條市場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市場服務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工作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市場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