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條例

《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條例》是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維護商品交易秩序,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有計畫商品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而制定的條例。該條例於1990年6月29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發布並實施,適用範圍限於吉林省境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701
  • 發布日期:1990-06-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0-06-29
(1990年6月29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商品交易秩序,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有計畫商品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我省境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和對商品交易活動進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是指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在流通領導里的交易活動。
第三條從事商品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商品交易活動的綜合主管部門,依法統一監督管理本轄區商品交易活動。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商品交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正當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章 交易資格
第六條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七條單位或個人出售自有物品,須持單位證明或居民身份證明。農民出售自產農副產品,須持村民委員會開具的自產證明。
第八條開辦有形市場,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物資部門、生產企業或其主管部門舉辦的展銷會、交易會、訂貨會,主辦單位須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交易雙方的資格進行審查。
第九條商品經營應有明確的行業界限。需要跨行業經營的,必須按有關專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第十條以從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動為職業的經紀人,必須持有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依法從事中介活動。
第十一條國家規定專營的商品,只準許由專營和專營代銷單位經營;省人民政府指定經營的商品,只準許由指定的經營單位經營。
第十二條經營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未經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不得從事批發業務。
第三章 交易商品
第十三條交易的商品,必須是國家允許出售的商品。
第十四條交易的商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有關質量標準的要求。
第十五條出售的工業試銷品、尚有使用價值的殘次品、處理品,必須有明顯的標誌。
第十六條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須註明生產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十七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有註冊商標標識。
第十八條應附有使用說明、線路圖、原理圖等資料的商品,必須具有規定的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各類商品應按有關要求進行包裝。劇毒、易燃、易爆、易損、需防潮、不準倒置的商品,在內外包裝上必須有明顯的標誌。
第二十條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國家禁止的毒品;
(三)國家計畫供應物資的票證,發票、批件、提貨憑證以及許可證和執照;
(四)反動、淫穢、荒誕的書刊、音像製品;
(五)摻雜使假、偷工減料、腐爛變質、被污染和冒牌商品以及次品冒充合格的、隱匿廠名、廠址和過期失效的商品;
(六)沒有檢驗合格證的工業產品和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農副產品;
(七)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八)國家禁止交易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條除國家指定或經有關機關批准的經營單位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槍枝彈藥、管制刀具、珠寶、文物、金銀、外幣、外匯、有價證券的交易活動。
第四章 交易規則
第二十二條商品交易活動應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商品交易活動,除允許流動交易的以外,必須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或規定的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四條推銷商品的廣告必須真實、健康、清晰、明白。
第二十五條在商品包裝上註明的商品名稱與商品必須一致。
第二十六條商品交易活動,必須執行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的明碼標價制度。
第二十七條商品交易活動,必須使用經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交易場所需設定用於復檢的合格計量器具。
第二十八條商品交易除即時清結者外,應以書面形式簽訂購銷契約。購銷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通過契約定購的農副產品,有關部門必須按契約收購。生產單位和個人,在完成購契約前不準自銷,完成後按有關規定銷售。
第三十條生產企業自銷指令性計畫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按規定銷售前應進行報驗的商品,出售單位和個人在銷售前必須出示各種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報驗,未經報驗不得銷售。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出售商品按規定應開發貨票據的,必須使用套印稅務監製章的統一票據。在專業市場交易的,還需加蓋專業市場印章。不得拒開票據或開具假票據。
第三十三條在銀行開戶的單位之間的交易活動,須按國家現金管理規定結算。
第三十四條商品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照章納稅。
第三十五條商品經營單位和個人,對國家規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在保證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必須負責“三包”和賠償實際經濟損失。
第三十六條禁止下列不正當交易行為:
(一)排斥或者控制他人的正當交易活動;
(二)控制或截留貨源,囤積居奇;
(三)哄抬物價、變相漲價和互相串通壟斷價格、欺行霸市;
(四)強買強賣或騙買騙賣;
(五)搭售商品或強求對方接受非法的附加條件;
(六)違反規定擅自預收預付貨款;
(七)短尺少秤,剋扣用戶;
(八)投機倒把,牟取非法收入;
(九)套購、倒賣國家計畫供應的物資和專營、專賣商品以及車、船、飛機票;
(十)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不正當交易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業及超出登記範圍和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國家《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無證明出售自有物品的,處以銷售額5%的罰款。
舉辦展銷會、交易會、訂貨會不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的,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備案。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或收繳商標標識,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非法經營額10%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十)項規定,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的,消除現存商品和包裝上的商標,賠償被侵權人的經濟損失,並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或侵權所獲利潤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給用戶賠償實際經濟損失。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按國務院頒布的《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項、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在規定場所交易的,責令其停止交易,並可處以經營額1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經營的商品或工具。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利用廣告或其它宣傳欺騙用戶和消費者的,責令其在相應的範圍內發布更正廣告。並視其情節輕重,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以廣告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可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短尺少秤的,責令其補足缺少的部分,沒收計量器具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銷售額10%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自銷契約定購農副產品的,沒收其一部分或全部自銷多得的收入。定購部門不按定購契約收購的,按照《經濟契約法》的規定向對方支付違約金、賠償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自銷指令性計畫產品的,沒收其全部自銷多得的收入。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銷售應報驗而未經報驗商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拒開票據或開假票據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其限期糾正外,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直至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物價、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執行;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的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決定處罰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做出複議決定的,申請人可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未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的機關可按有關規定直接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強行劃撥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拒絕、阻礙商品交易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或毆打、侮辱執行公務的商品交易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管理商品交易活動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以及濫用職權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者應按有關規定賠償部分或全部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