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房產管理條例(試行)

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城市房產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時間:1988年03月21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3月2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產管理,保護城市房屋所有者、經營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住房制度改革,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城市(含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規劃區內所有房產的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產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的產權與管理
第四條 城市房屋按所有權分為:
(一)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三)公民個人所有;
(四)兩個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
(五)宗教團體或信教民眾集體所有;
(六)其他所有。
第五條 依法收歸國家所有的房屋和社會主義改造後改為國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單位建造、購買的房屋,及其接受贈與、遺贈或者通過其他合法途逕取得的房屋,為國家所有房屋。
國家所有房屋採取以下三種形式管理:
(一)房產主管部門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經營單位管理,該房屋未經房產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變更所有權。
(二)房產主管部門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撥給其他單位,已撥給其他單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單位不得出賣、交換、轉讓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單位自行建造、購買的房屋可以委託房產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單位,要接受當地房產主管部門指導。此類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賣。
第六條 集體所有制單位投資建造、購買的房屋或者通過其他合法途逕取得的房屋,為勞動民眾集體所有房屋。
勞動民眾集體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賣、交換或者用於抵押、擔保。
第七條 公民個人建造、購買的房屋,及其接受贈與、遺贈和通過交換、繼承或者其他合法途逕取得的房屋,為公民個人所有房屋。
公民個人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賣、贈與、遺贈、交換、繼承、分割或者用於抵押、擔保。
第八條 兩個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的房屋,為共有房屋。
共有房屋,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房屋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房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九條 宗教團體和信教民眾集體投資建造、購買的房屋,及其接受贈與、遺贈或者通過其他合法途逕取得的房屋,為宗教團體或者信教民眾集體所有房屋。此類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賣。
對於歷史遺留的用於從事宗教活動的房屋,其所有權的確認和處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房屋的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須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持有關證件到房屋所在地房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房產主管部門要對申請人的房屋產權進行審查,產權清楚,手續完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房屋所有權證,是國家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塗改。
房屋所有權證,由省房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房屋因買賣、贈與、遺贈、繼承、分割、交換以及改建、擴建、拆除等原因發生所有權轉移或者變更時,房屋所有者必須自轉移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到房屋所在地房產主管部門申請產權變更並辦理手續。
新建的房屋,必須在房屋交付使用後三個月內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者,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登記費。逾期申請登記的,按照逾期時間採取累進辦法加收登記費。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證遺失或者損毀,房屋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報,經審核,予以補發。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毀壞或者非法查封、沒收房屋。
第十五條 因房屋所有權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產主管部門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房產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房屋產權、產籍檔案以及其他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賃與買賣
第十七條 租賃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租金標準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應當明確規定房屋的座落地點、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納期限、租賃期間房屋維修保養的責任和違約責任等條款。公民個人所有房屋的租賃契約,要將其副本報房屋所在地房產主管部門備案。
單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和代國家管理的房屋租給職工使用的,可以簽訂租賃契約,也可以憑房屋使用證確認租賃關係。
第十八條 出租人應對出租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維修,必須保證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九條 承租人如果改變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須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新的用途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關係:
(一)出賣房屋使用權或者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或者房屋附屬設施的;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非法活動的。
第二十一條 允許居住國有房屋或者集體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間,合理互換房屋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單位新建、購買的職工住宅,對本單位職工應當先出賣,後調配出租。
調配出租的房屋,任何人不得搶占。
第二十三條 公民個人出賣由國家或者單位補貼購買、建造的自住房屋,要出賣給原補貼單位。經原補貼單位和房產主管部門同意,也可以出賣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但要按照實際賣價比照原投資比例,退還所補助的一部分或者全部錢款。
職工個人購買單位的房屋要出賣時,原單位有優先購買權。住房的增值部分,個人只應得所付的優惠價占當時綜合造價比例的部分。
第二十四條 買賣房屋的雙方均須向房屋所在地房產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證件,經審核同意後,繳納契稅和房產交易費,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房產交易允許中介人提供信息、諮詢等服務,並按規定收取中介費。
禁止非法買賣房屋。
第二十五條 按份共有房屋的每個共有人,有權出賣或者轉讓屬於自己的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出賣或者轉讓共同共有的房屋,必須經全部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六條 在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終止前,出租人出賣已出租的房屋,須徵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契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購買新建商品住房的價格、契稅、產權登記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房屋的交易和租賃市場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房產交易機構。
第四章 房屋的拆遷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涉及房屋拆遷、住戶安置等問題,建設單位必須持批准的建設檔案和規劃位置圖,到有關部門辦理動遷和安置手續。
第三十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必須經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產主管部門鑑定和批准。除城市建設特殊需要外,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國有房屋。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拆除公民個人房屋或者其他單位的房屋時,應當參照原住戶的原房面積、人口數量和家庭成員構成情況等因素,妥善安置原住戶,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合理補償。拆遷安置補償的具體標準,由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被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限期內遷出。逾期不遷的,經建設單位申請,由房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強行拆除。
第三十二條 拆除房屋,遇有產權、繼承權糾紛未能解決的,經建設單位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可先行拆除。糾紛當事人不得以發生糾紛為藉口,阻礙拆遷。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該房屋的使用權,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領導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50元罰款,以偽造和塗改手段進行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出租方要沒收超出租金標準部分所得,並處以相當於超出部分2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給承租人財產和人身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非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恢復原狀,違反第(三)項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房屋所有者有權令其限期遷出。逾期不遷出的,要收取強占期間該房屋5至10倍的租金,並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責令補辦交易手續,並對買賣雙方各處以成交額5%至10%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拆除城市房屋的,處以該房屋現價3%至5%的罰款。對擅自拆除六成新以上國有房屋的,處以該房屋現價的30%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被處罰者對複議後的處理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二條 對侵犯房屋所有權和房屋使用權的,被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 對冒充、謾罵、毆打房產管理工作人員或者妨礙房產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房產管理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中規定的有關租金、收費標準,按《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有關涉外的城市房產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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