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街面商品交易管理,取締非法經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該辦法於1992年頒布,於1997年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
【發布日期】1992-07-13
【生效日期】1992-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暫行管理辦法
(1992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四號)
第一條為加強街面商品交易管理,取締非法經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街面商品交易,是指在經批准的各類集貿市場以外占用臨街空地和道路進行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街面商品交易的管理。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街面商品交易活動的主管部門,其管理街面商品交易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審查街面商品交易經營資格、核發營業執照;
(三)管理街面商品交易活動,維護交易秩序;
(四)查處違章違法經營行為;
(五)取締無照經營活動。
城建、公安、技術監督、衛生、文化、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配合做好街面商品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需從事街面商品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須經城建部門審查同意,經公安交通部門批准領取占道(地)證,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飲食、副食、食品經營、加工製作的,到衛生防疫部門申領食品衛生許可證和身體健康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二)從事捲菸經營的,到菸草專賣部門申領菸草專賣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三)從事修理、加工及其它商品經營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從事街面商品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須持居民身份證和自產證。
第六條企事業單位在街面發行獎券,進行有獎銷售的,須經主管部門、城建、公安交通部門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臨時交易手續。
第七條經營者必須按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範圍、方式,在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
農民可在居民區或小街小巷遊動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
國營、集體企業參加市政府組織的在街面銷售產(商)品的,必須在市政府臨時劃定的街面進行。
第八條從事街面商品經營,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經商,遵章守法;
(二)懸掛(攜帶)營業執照和有關證件;
(三)保證出售商品的質量,明碼標價。出售試銷品、殘次品、處理品,必須有明顯標誌;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須註明生產日期和失效日期;
(四)使用合格計量器具,不短尺少秤;
(五)搞好衛生和保潔。
(六)按規定繳納稅費。
第九條禁止無照(證)者在街面從事經營活動。禁止變更經營地點異地經營。
第十條禁止在街面經營珠寶、玉器、文物、金銀及其製品、國庫券、債券等專營專賣物品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經營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經營範圍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缺少證件,質價不符的,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五以內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沒收其經營的物品。
(三)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短尺少秤的,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五條(一)、(二)、(三)、項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無照(證)經營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沒收物品或工具,每次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每次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經營地點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對妨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圍攻、辱罵、毆打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拒不繳納罰款的,可扣留物品抵繳罰款,也可以通過其開戶銀行強行劃撥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查時,應出示檢查證件,並由兩名以上管理人員共同執行。
(二)強行收購物品、沒收非法所得、沒收物品的,應下達處罰決定書,開具罰沒收據。
(三)扣留營業執照、物品、設備、工具的,應開具扣留證;扣留物品、設備、工具抵繳罰款的,應下達處罰決定書,並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字,當事人不簽字的,應註明“拒簽”的情況。
(四)扣留易腐、鮮活物品或其它不易保管的物品,需要處理的,要通知當事人,並在指定單位處理。
(五)扣留的物品需退還的,履行手續後,退還當事人。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按下列規定行使處罰權:
(一)罰款在一百元以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現場執行;
(二)扣留、沒收物品價值在五百元以下,罰款在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由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市場監察中隊隊長批准;
(三)扣留、沒收物品價值在五百元以上,罰款在二百元以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經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局長批准。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處罰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