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試行)

已經2014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10.16
  • 實施時間:2015.01.01
基本介紹,其他信息,

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交易場所的行為,防範和化解有關金融風險,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依據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由省政府批准設立的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以及其他標準化契約交易的交易場所,包括名稱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及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
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設立分支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政府授權吉林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金融辦)作為全省各類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部門,會同吉林省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做好全省各類交易場所的準入審核、統計監測、違規處理、風險處置等工作。
第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管部門的規定,自覺接受監管,依法規範經營,嚴格防範風險。
第二章 設立、變更、終止
第五條 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審慎批准設立交易場所。
第六條 設立交易場所,須經省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立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交易場所的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省政府批准前,應當取得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第七條 新設交易場所,應當採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主發起人和其他出資人;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四)有完善的組織機構、內部管理、風險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等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其他必要設施;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新設交易場所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其他新設交易場所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
第九條 交易場所的主發起人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須為法人且為第一大股東,具有相關行業背景;
(二)淨資產一般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近3年無違法違規和嚴重失信行為;
(四)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第十條 除主發起人外,交易場所的其他出資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法人淨資產一般不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自然人資產一般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近3年無違法違規和嚴重失信行為;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管理經驗,有大專(含)以上學歷或中級(含)以上職稱;
(二)具備與交易場所業務有關的經濟、金融、管理等專業知識;
(三)無刑事違法犯罪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交易場所,主發起人應當向各市(州)人民政府、長白山管委會、省直管縣試點地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所在地政府)提出設立申請;主發起人為省屬企事業單位的,應當向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所在地政府或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報省金融辦複審。省金融辦與領導小組相關成員單位對申報材料複審同意後,報省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交易場所,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包括擬設立交易場所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註冊資本、股權結構、交易品種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設立交易場所的目的、依據、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種設計分析、同業狀況及市場前景分析、風險控制能力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及社會經濟效益分析;
(三)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檔案;
(五)主發起人經審計的連續3年的財務報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和無不良信用記錄證明;
(六)其他出資人的資金來源合法性證明或經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報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及無不良信用記錄證明;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交易規則、交易品種、交易資金管理制度、會員管理制度、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風險控制制度及交易信息系統安全穩定性分析等相關材料;
(九)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身份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及無不良信用記錄證明;
(十)按審慎性原則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對其提交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主發起人應當持省政府的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交易場所的設立登記。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需經所在地政府或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金融辦核准:
(一)變更交易規則或新設交易品種;
(二)變更法定代表人及高級管理人員;
(三)變更經營範圍;
(四)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
(五)變更股東或股權發生轉讓;
(六)交易場所分立或合併;
(七)修改章程;
(八)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需經所在地政府或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金融辦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
(三)變更企業類型;
(四)其他應備案的事項。
第十七條 省內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確有必要設立的,應按照新設交易場所的要求履行相關審批程式。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客戶及相關方,並及時報告所在地政府或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交易場所解散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並在指定媒體發布公告。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因破產而終止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破產清算。
第三章 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依規設立後,可以經營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權益類交易業務;
(二)大宗商品類交易業務;
(三)其他業務。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採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
(六)未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應切實維護客戶資金安全,實行保證金第三方存管制度,與存管銀行簽署賬戶監管協定;應保證交易信息和結算系統安全穩定。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依法依規建立並完善其交易規則,建立會員管理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定期進行市場風險信息提示,開展投資者教育,保障公平交易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為投資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資者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交易無關或有損投資者利益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定期向省金融辦報送月度交易數據、季度工作報告,同時抄送所在地政府或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在每年4月底前,向所在地政府或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省金融辦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業務經營報告和經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
(二)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年度會議報告及決議材料;
(三)交易產品、交易制度、會員管理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風險評估報告;
(四)第三方機構對交易場所交易資信的監測報告;
(五)涉及投訴舉報、媒體負面報導、違規事項、重大訴訟以及涉嫌違法犯罪相關情況的報告;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交易場所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省金融辦會同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對全省各類交易場所進行規範管理。省金融辦統籌協調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政府和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管工作。
第二十九條 省金融辦會同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建立對各類交易場所的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監管制度,建立交易場所的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條 省金融辦會同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建立和完善交易場所的統計監測制度。
第三十一條 省金融辦和領導小組相關成員單位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對交易場所的經營管理、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等進行現場檢查:
(一)詢問交易場所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被檢查事項作出解釋、說明;
(二)查閱、複製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三)查詢交易場所的保證金賬戶;
(四)檢查交易場所的交易、結算、登記及財務等系統。
第三十二條 省金融辦和領導小組相關成員單位認為交易市場出現異常情況的,可以決定採取延遲開市、暫停交易、提前閉市等必要的風險處置措施。
第三十三條 省金融辦和領導小組相關成員單位認為交易場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評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見:
(一)交易場所的年度報告或臨時報告等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違反有關客戶資產保護和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或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規定;
(三)監管部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十四條 交易場所在業務經營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省金融辦和領導小組相關成員單位應當與交易場所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誡勉談話,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區別情形採取以下措施:
(一)責令暫停發展新客戶;
(二)責令暫停開設新的交易品種;
(三)責令取消或結束交易活動;
(四)取消業務許可。
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所在地政府和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按照行業和屬地管理原則,制定並完善交易場所風險處置預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履行風險處置職責。

其他信息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金融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交易場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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