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道路貨物運輸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道路貨物運輸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2年03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28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貨物運輸交易市場管理,保障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貨物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貨物運輸交易(以下簡稱貨運交易)市場,是指為道路貨物承運、託運、貨運代理三方提供交易服務的場所(含各類貨物配載站點)。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貨運交易市場的管理。凡從事貨運交易市場建設、管理、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建立和發展貨運交易市場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依法監督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是本轄區貨運交易市場的主管部門。
工商、公安、稅務、物價、城建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貨運交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貨運交易市場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國家有關貨運交易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開辦貨運交易市場或者入場從事貨運交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經營資格審核,辦理入場經營手續;
(三)對貨運交易市場經營單位或者入場從事貨運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歇業、停業等變更事項進行審核,辦理相關手續;
(四)依法管理貨運交易市場的經營活動,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查處經營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五)依法調解貨運交易糾紛;
(六)與貨運交易市場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貨運交易市場經營單位和入場從事貨運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貨運交易市場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在主要商品集散地、大型廠礦所在地,可以規劃建設具有中轉聯運、倉儲理貨、貨物接送等多功能的大型貨運交易市場;在貨源批量較小,且相對集中的地方,可以規劃建設具有一定服務功能的小型貨運交易市場。
第十條 貨運交易市場可以由國家、集體、個人投資建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運輸企業現有的貨運站場可以作為貨運交易市場,面向社會開放。
第十二條 規劃、城建、土地、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貨運交易市場建設工作。
第三章 市場開辦
第十三條 貨運交易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貨運交易場所和相應的停車、倉儲等配套設施;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業務章程;
(三)有熟悉貨運交易業務及貨運交易管理法規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貨運交易市場規模相適應的經營資金;
(五)有組織貨源、車輛及處理商務事故的能力;
(六)有完善的貨運交易、安全運輸、財務結算等規章制度;
(七)有防雨、防火、防盜等安全措施;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開辦貨運交易市場,應當持開辦貨運交易市場可行性報告和鄉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單位證明,向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開辦條件的,核發《貨運交易市場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1)登記申請報告;
(2)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貨運交易市場許可證》;
(3)市場章程;
(4)市場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5)經營場地使用證明;
(6)驗資機構出具的相應數額的驗資證明。
第十五條 貨運交易市場歇業、停業、合併、分立、遷移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審批部門申請,原審批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六條 貨運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遵循自願、平等、公開、有償的原則。
第十七條 進入貨運交易市場從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經營許可證》,憑《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併到指定的貨運交易市場經營。
第十八條 入場從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停業退場的,必須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查同意,結清費用,交還進場證件。
第十九條 入場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貨運交易市場簽訂入場經營契約;承運貨物時,承托雙方應當簽訂運輸契約。需要貨運代理的,委託方和代理方應當簽訂委託代理契約。
第二十條 入場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改變經營範圍。
第二十一條 入場從事貨運代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倒賣或者變相倒賣貨源牟取暴利。
第二十二條 貨運交易市場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納入場的貨物運輸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證件齊備;
(二)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託運單和行車路單;
(三)依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交納各種稅費;
(五)按時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入場經營車輛、從業人員、貨運量、營業收入等有關統計資料;
(六)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貨運交易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持省、市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統一著裝,佩戴標誌,未持有行政執法證件的,交易雙方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處罰,出具統一印製、填寫規範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需要作出責令停業、吊銷《貨運交易市場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或者對企業罰款五千元以上,對個人罰款一千元以上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交易雙方的監督,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開辦貨運交易市場(含各類貨物配載站點)的,除責令停業和沒收違法所得外,並處以違法所得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歇業、停業、合併、分立、遷移的,除扣留或者吊銷《貨運交易市場許可證》外,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辦理《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入場經營的,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並處以違法所得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超越經營範圍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倒賣或者變相倒賣貨源牟取暴利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扣留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他票據代替專用票據或者使用廢票據、假票據的,除收繳其票據外,並處以實際填寫額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責令停業、扣留、吊銷《貨運交易市場許可證》的,由縣(市)、雙陽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處以沒收5000元以上違法所得和5000元以上罰款或者扣留、吊銷《經營許可證》的,由縣(市)、雙陽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
(三)處以沒收5000元以下違法所得和5000元以下罰款的,由市、縣(市)、雙陽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
(四)對經營者個人罰款50元以下和對經營單位罰款1000元以下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道路運輸行政執法人員未按照法定規定和程式實施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拒絕、妨礙道路運輸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道路運輸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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