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1-04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工業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試行辦法
(1989年11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工業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指導物資流通,穩定市場,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利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工業品生產資料(以下簡稱生產資料)是指國家指令性計畫和商業部門、農業生產資料部門分工管理的工業品物資資料以外的原料、材料、燃料、機電設備等工業品物資資料。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範圍內購銷、聯營、串換、協作、調劑、開發生產資料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生產資料交易活動應在國家的調控下,有領導、有組織地進行。市場交易要公開化、票據化、規範化、法制化。
組建生產資料市場必須堅持管理者和經營者相分開的原則。
第五條市物資局是市人民政府生產資料市場的管理部門,負責貫徹執行有關生產資料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劃生產資料市場的布局;審批物資流通企業的經營資格和經營範圍;管理生產資料市場的交易活動;組織調動物資協作。
各縣(市)人民政府的物資管理部門負責本縣(市)生產資料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物價、計畫等部門,要密切配合物資管理部門做好生產資料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資格
第六條物資管理部門的物資經營企業、工業主管部門的物資供應機構及全民工業企業的銷售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的,可申請開辦生產資料批發企業:
(1)有相應的營業場地;
(2)註冊資金達到國家規定的數額;
(3)有熟悉商品知識的專業人員;
(4)有相應的倉儲設施或庫場;
(5)有穩定的生產資料資源;
(6)有具體的管理章程。
第七條物資管理部門的物資經營企業、工業主管部門的物資供應機構、工業企業的銷售機構、商業企業、縣以下供銷社,具備以下條件的可申請開辦生產資料的零售企業:
(1)有一定的營業場地;
(2)註冊資金達到國家規定數額;
(3)有熟悉商品知識的專業人員;
(4)有明確的經營範圍;
(5)有穩定的生產資料資源。
第八條申請開辦生產資料批發或零售企業的,必須持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向物資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領取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領營業執照。
第九條物資管理部門的經營企業,按各自的經營範圍,主要為生產建設單位和零售企業提供各類生產資料,同時負責本地區的市場調節和與外地的物資協作。
工業主管部門的物資供應機構,只限於批發或零售本系統企業生產的產品和向系統內企業供應原材料。
全民工業企業的銷售機構,可以批發或零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
商業企業經營的品種限於物資企業、商業企業交叉經營部分。
縣以下供銷社限於供應縣以下農村地區生產資料。
集體企業限於經營一般生產資料,不允許經營重要生產資料。
第三章 生產企業的購銷
第十條生產企業按季度、分品種規格、完成國家、省、市指令性計畫任務後,方可自銷生產資料。
第十一條生產企業用國家規定的專營品種進行補償貿易時,必須經主管部門審核,物資管理部門批准。未經審批的,不準成交或簽訂協定。
第十二條生產企業根據生產需要,用自銷的生產資料進行物資協作、串換、調劑的,必須在生產資料市場內進行(參加國家、省物資協作交易會議的除外)或委託物資經營企業代銷。
第十三條生產企業超儲、積壓的一般生產資料、燃料和閒置的設備,可以出租、轉讓、調劑、銷售。
重要生產資料的出租、轉讓、調劑、銷售要經主管部門審核,物資管理部門批准;
上級管理的設備需要出租、轉讓、調劑、銷售的,須經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必須在生產資料市場內交易。
第十四條關停企業和緩建項目庫存的重要生產資料需要銷售時,可由主管部門負責進入生產資料市場銷售或委託物資經營企業代銷。
第十五條生產企業購銷下列生產資料,可不進入生產資料市場:
(1)供需雙方簽訂專用設備協定的;
(2)國家批准用於集資份額的;
(3)國家批准計畫外出口的。
第四章 物資經營企業的購銷
第十六條物資經營企業必須嚴格按照物資管理部門確定的分工和營業執照確定的經營範圍組織購銷,不準超範圍經營。
第十七條凡受國家委託承擔生產資料指令性供應任務和按國家訂購契約收購生產資料的物資經營企業,要嚴格執行國家、省、市分配計畫,不準擅自截留或轉計畫外銷售。計畫內生產資料轉計畫外銷售的,須經市計畫部門和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轉計畫外銷售所發生的價差,不準作為利潤,要單獨記帳、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物資經營企業要對重點生產建設單位實行定時、定量、定品種的配套承包供應生產資料。
第十九條廢舊生產資料回收企業在完成廢鋼鐵、廢有色金屬上交和廢鋼換材上調計畫後,必須在生產資料市場銷售。
第五章 市場交易管理
第二十條生產企業和物資經營企業,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向物資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進入生產資料市場交易。
(1)具有法人資格;
(2)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3)有一定數量的庫存或合法的進貨憑證。
第二十一條進入生產資料市場交易的生產資料,必須是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物資。黃金、棉紗,火工產品等嚴禁入場交易。
第二十二條進入市場交易的生產資料,必須有質量保證書,化驗單或產品合格證。低劣品、假冒品以及過期報廢和國家公布的淘汰品不準銷售。
第二十三條生產企業和物資經營企業憑蓋有市場專用章的契約或出具證明,到銀行辦理貸款結算,到鐵路交通運輸部門辦理運輸手續。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不得利用短缺生產資料搭售商品;不得倒賣經營許可證、批件、訂貨契約、票據、提貨單;不得從零售企業套購緊俏生產資料轉手倒賣;不得為非法經營單位和個人提供賬號、代定契約、代開發票。
第二十五條有關部門檢查沒收的生產資料,必須在指定的生產資料市場公開拍賣、銷售或委託物資經營企業代銷。
第六章 價格收費和財務管理
第二十六條生產企業和物資經營企業經營的生產資料,國家有最高限價的,必須嚴格執行邊有規定的最高限價。國家沒有最高限價的,生產企業銷售可由雙方議定;物資經營企業銷售,必須嚴格按國家的價格和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進入生產資料市場經營的生產資料,要明碼標價,一貸一簽。
第二十八條生產資料代購代銷的服務費標準,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委託代辦可合理收取服務費。
第二十九條購銷業務結算,一律通過銀行轉帳或商業匯票,不得支付現金(小額除外),不得採取支票加現金或者一筆業務開兩張發票的方式結算。
第三十條按規定提取和支付的優惠佣金,必須作為單位的支出或收入列帳,不得私設小金庫。
第三十一條進入生產資料市場交易的企業,必須按規定繳納管理費。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在生產資料市場管理中,成績顯著和同違反本辦法行為作堅決鬥爭有功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物資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的,由物資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領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經營生產資料的,沒收非法收入,並處以其非法收入1-3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六條規定,超範圍經營生產資料的,沒收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的30%-40%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生產企業未完成指令性生產任務,擅自銷售的,處以銷售額40%-50%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用生產資料進行補償貿易、協作、串換、調劑並未進入生產資料市場的,處以經營額20%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套購緊俏生產資料轉手倒賣,為非法經營提供賬號等的,吊銷營業許可證,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其非法收入1-3倍的罰款。
按本條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同時對單位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處50-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決定處罰的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生產資料市場的檢查、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以權謀私、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市物資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