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管理,促進本市個體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法規有關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資產屬於個人或家庭所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以個人或家庭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僱工8人以上,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和一切單位及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引導和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健康發展,對生產型、外向型、科技型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予以優先扶持。
第五條 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行政管理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審核登記,頒發營業執照;
(二)負責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三)依法制止侵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指導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的工作;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扶持、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是分別由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自願組成的社會團體,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原則,依法開展各項活動。
私營企業職工可以依法組建工會,開展工會活動。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登記與審批
第七條 凡年滿十六周歲,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下列人員,經依法核准登記後均可成為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經營者:
(一)農民和城鎮無業、待業人員;
(二)離退休(含病退、預退)人員;
(三)具有本市暫住證明的外地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信息業、廣告業、信託寄賣業、廢舊物回收利用業、養殖業、種植業和教育、科研、文化、醫療、體育、旅遊事業及其他行業和事業。法律、法規禁止的除外。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可以參股,組建股份制企業;可以跨地區、跨行業和境外經營;可與外商合資、合作、合夥經營,可以開展對外貿易。
第九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生產經營、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或開辦私營企業的,須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申請的審批,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分別在七日、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負責審查特定條件和行使特別批准權的行政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申請的審批,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分別在七日、十五日內予以辦理。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改變名稱、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經營者(法定代表人)和休業、歇業的,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私營企業分立、合併、轉讓以及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對其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壞、查封、扣押、凍結和沒收。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權;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有關規定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四)依法取得專利權、註冊商標專用權和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對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名稱,在規定範圍內享有專用權,並可依據生產經營規模,申請冠用市、縣(市)、區等行政區劃名稱;
(六)依法自主決定用工及其勞動報酬;
(七)參加國家專業技術職稱評定,決定企業內部職稱評聘;
(八)保守商業秘密;
(九)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各種許可證,除核准發放部門依照法定程式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繳、吊銷。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確立收費項目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亂收費。
按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收取費用的,有關部門(機構)必須持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按標準收費。
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管理部門發放須統一使用的用具、表格、帳冊、證件等需收取工本費的,必須按成本收費,不得加價或變相加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有償服務。法律、法規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攤派各種財力、物力、人力。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依法納稅;
(三)遵守職業道德規範,按自願、平等、公正、誠實、信用原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四)生產的產品,應按國家規定標明廠名、廠址、商標和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經營的商品要明碼標價,並有上述標誌;
(五)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為本企業工會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六)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
(七)接受國家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不正當競爭;
(二)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生產經營假、冒、偽、劣商品,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短尺少秤等;
(五)銷售商品不明碼標價或暴利經營;
(六)租借或轉賣帳戶、發票、營業用章及開具假髮票等;
(七)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或在校中、小學生;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實行年檢驗照制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必須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必須按規定建立會計帳簿、人員檔案,報送統計、財務等報表,如實反映其生產經營情況。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稅後利潤留作生產發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比例。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聘請幫工、私營企業僱工,必須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勞動契約應當鑑證。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經營對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有影響的行業,必須為其幫工、僱工解決勞動保護並辦理有關保險手續。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不得以行政事業單位、國有或集體企業名義登記註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出具虛假證明和採取其他手段,使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登記註冊為國有企業、集體企業。
企業登記註冊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登記註冊申請,應嚴格審查,不得為其虛假登記註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營業的,沒收非法所得,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限期辦理註冊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並對其分別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對不聽勸告拒絕接受管理的,分別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和一萬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改變名稱、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經營者(法定代表人)和休業、歇業、以及私營企業分立、合併、轉讓、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等,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分別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辦理年檢驗照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辦理,並分別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年檢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以行政事業單位、國有或集體企業名義登記註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出具虛假證明或採取其他手段,使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登記註冊為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吉林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處罰。
私營企業取得法人資格,並有前款(二)、(三)項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稅務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勞動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違反衛生、交通、城建、物價、公安、技術監督、金融、海關、文化、計畫生育、環保等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權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決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違法行政侵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對造成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各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