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條例》的決定

1995年3月29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1997年6月24日公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24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的法律地位,履行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及其工會組織。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民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組建並開展工作。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均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並有退出工會的自由。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尊重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管理。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應當尊重本企業工會的合法權益,支持工會依法開展活動。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的工會組織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得侵犯。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建立時,應報市或縣(市)、區總工會批准,並在其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在籌建時應支持職工籌建工會,企業從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建立工會組織。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職工在上級工會指導下,依照《中國工會章程》成立工會籌建組,發展會員,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工會委員會、工會主席或者組織員,選舉結果報上一級工會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凡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依法取得社會法人資格。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設組織員一人。
女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同時設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女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設女職工委員一人。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職工在三百人以上的,應配備與工會工作相應的專職工會幹部。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組織員在任期內,有三分之一會員提出不信任的,經上級工會同意,可以提前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表決,決定是否改選。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建工會,不得隨意撤銷、解散、合併工會組織,不得將工會的辦事機構歸屬於其他工作部門。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終止,該企業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有權依法與有關方面交涉,並可支持職工依法提出申訴、申請仲裁,提出訴訟。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有權代表職工同企業簽訂集體契約,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契約和其他協定,並監督其執行。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設立監事會的,工會的代表應作為監事會成員候選人。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董事會中沒有工會代表的,董事會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社會保險、職工獎懲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時,應事先聽取工會的意見,並邀請工會的代表列席會議。
沒有設立監事會、董事會的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可以通過協商、談判等形式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等事項提出建議,同企業協商處理。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有權參與企業涉及職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應督促企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為職工交納失業、工傷、醫療和養老保險等用於職工社會保險的費用。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有權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情況的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情況時,工會應建議企業行政方面組織職工撤離現場,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如不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工會有權支持職工拒絕操作。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違反國家有關工資、工時和休假制度的,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予以糾正。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確因生產需要加班時,應徵得工會和職工的同意。職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加班的,企業不得強制。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辭退、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在勞動契約期內,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需要解僱或者辭退多餘職工時,應提前三十日通知工會和職工本人。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其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應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認真履行勞動契約。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應支持企業的合法生產經營和管理,協助企業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技術協作、技術革新、發明創造和提合理化建議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應教育職工尊重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投資經營者與職工的團結合作,共謀企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應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科學文化技術,舉辦各種業務技術培訓班,提高職工的素質,組織職工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娛、體育活動,活躍職工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應協助企業合理使用住房、保險、福利等基金,妥善安排職工的生活福利事業。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同企業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四章 工會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應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活動場所和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挪用、調撥工會財產和經費。
第三十一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月向本企業工會撥交經費。
工會經費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管理辦法使用。
第三十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專職工會主席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可比照企業中方副職的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執行。
外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專職人員的待遇,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投資經營者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調動、處分、解僱、辭退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組織員,應事前徵得本企業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專職工會幹部卸任後,可回原崗位工作或由企業根據本人實際情況安排適當工作。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時間的,應事前徵得企業同意,其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由企業照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請求調解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出訴訟:
(一)阻撓和限制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織、參加工會或者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尚未組建工會的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籌建工會的;
(三)阻撓、干擾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違反集體契約、擅自變更集體契約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九)侵害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的企業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直接責任人員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排除妨礙,限期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同級或者上一級工會;或者由仲裁機構、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決。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會經費的,工會應當向其發出催交通知書,限期交納;逾期仍未交納的,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按照《中國工會章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侵害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港、澳、台同胞以及華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投資興辦的企業,參照本條例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市總工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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