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17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0年5月31日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改 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改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4.09
- 實施時間:2003.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第五章 建築物採光間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使用土地和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城市規劃必須遵循城市建設和發展的客觀規律,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現代化建設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關係,科學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項建設,促進城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實施城市規劃應堅持集中統一管理的原則。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消防、城建、環保等相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控制城市規劃區的用地與人口規模,並有計畫、有步驟地建立吉林市的衛星城鎮,並逐步實施吉林市市域體系,促進人口和生產力發展的合理布局;
(二)嚴格控制功能分區,科學預測遠景發展,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三)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技文教事業的發展;
(四)注意節約用地和保護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氣、給排水、供熱、供電、通信、消防等基礎設施布局,提高城市整體服務功能;
(七)沿江兩側建築必須充分利用自然條件,做到與水、堤、路、國相協調;
(八)保護具有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或科學文化藝術價值的文物古蹟、傳統特色建築、風景名勝和自然風貌。
第八條 城市規劃編制按吉林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三個層次進行。
第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與發展用地的空間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江河湖泊、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第十條 分區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土地使用性質、居住人口分布、建築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標,公共設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幹道的紅線位置、標高、支路走向、停車場位置和控制範圍,綠地系統、江河湖泊水面、風景名勝的用地界線,工程乾管的位置、走向、管徑、服務半徑以及主要設施的位置和用地範圍。
第十一條 詳細規劃可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用地規模和功能,控制建築間距、建築密度、人口密度、容積率和綠地率,道路系統,公共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分有位置,各項經濟指標。
修建性詳細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建築、道路和綠地的空間布局和景觀設計、總平面圖、道路系統規劃設計、綠地系統規劃設計、工程管線規劃設計、豎向規劃設計、工程估算、拆遷量和總造價,分析投資效益。
第十二條 吉林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當及時編制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
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的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有下列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按審批許可權報批:
(一)規劃期限變更的;
(二)城市性質中首位職能變更的;
(三)城市人口規模、用地規模有重大變更的;
(四)改變城市用地發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業區、倉儲區、文教區、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
(六)城市中心區、對外交通樞紐改變位置的;
(七)城市主幹道改變走向,道路格線局變更的;
(八)城市規劃區範圍需要調整的。
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划進行重大調整,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具有相應的城市規劃設計資格,並須採用城市測繪管理部門認可的勘測資料。
委託外地或境外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本城市規劃設計任務的,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設計資質。
規劃方案在上報審批前,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新建工程項目、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因擴建而擴大用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項目建議書,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規劃選址意見申請,對符合城市規劃用地要求的建設項目,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核心發選址意見書,或者簽署初審意見並報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城市規劃用地要求的建設項目,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用地的,必須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經審定的詳細規劃等有關材料,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核心定用地位置和界線,符合城市規劃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出讓、轉讓契約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受讓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持經審定的詳細規劃,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以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轉讓契約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換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受讓方如需改變原規劃設計條件,應當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換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取得規劃用地許可證後兩年閒置未用的或未按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使用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收回規劃用地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國林綠地、綠化隔離帶、學校、托幼園所、文化體育場地、水源保護地、風景名勝保護區及預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設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和水源上游地區建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其它地區的建設必須嚴格按環保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山嶺、荒丘、空地、水面、河渠、灘地以及城市建設預留地上採挖砂石土、設定垃圾場、圍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的,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在規劃道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應無償承擔與用地範圍等長的以規劃道路中心線為界同側的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遷。
新建建築物的日照遮擋區超出規劃道路中心線時,須按本條例建築物採光間距的有關規定進行征地和拆遷。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需臨時占用土地,必須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經審查同意,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併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後,方可占用土地。因城市建設需要的,必須無條件交回。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構)築物和未經批准的其它設施。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它各項工程設施的,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詳細規劃及有關部門批准的檔案(市政工程還需圖中標明工程走向、拐點座標、管徑、長度、寬度、高程、埋深等),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規劃設計要求並劃定拆遷範圍;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將建築設計方案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對符合規劃要求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設計方案之日起十五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它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二十八條 舊城區改造必須依據規劃確定的拆遷範圍,遷出應遷出的單位,拆除應拆除的建(構)築物後,方可辦理工程定位通知單。
確需暫時使用的應拆除的建築物,建設單位必持原房屋的滅籍手續到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房屋拆除保證金。原建築物按照規定拆除後,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後退還保證金。
新建築物建成後一個月內必須拆除原建築物。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開工前必須持施工許可證和有關檔案,到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工程定位手續,經審查合格領取工程定位通知單,並由具有勘測資質的單位放線後方可施工。
工程基礎完成時,建設單位須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驗。經復驗合格後,方可進行主體工程施工。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復驗。
第三十條 本市城區道路兩側臨街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突出部分外緣垂直投影點距道路紅線控制間距,主幹道不得小於8米,次幹道不得小於5米。高層建築及特殊建築根據體量、性質、用途等情況應加大間距。
按前款規定確定的控制地帶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的建築設計方案(包括立面、環境設計、亮化效果等)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二條 個人新建、改建、擴建住房的,須持戶口簿、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提供的證實材料(原面積翻修的,還須持個人房屋產權證明和土地使用證)和城市測繪部門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設位置地形圖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鄉、鎮)提出申請,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驗線後方可施工。
凡個人新建、改建、擴建生產、營業性用房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城區外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建房,其建築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數)的單層建築由所在轄區的縣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兩層以上或建築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類建築,由縣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據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六個月內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劃的,自收到竣工資料之日起七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市有關部門不得發給房屋產權證明。
第三十五條 舊城區的改造,必須從實際出發,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舊城區改造應當與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相結合,與環境治理相結合,與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工業技術改造相結合。
第三十六條 經認定的具有紀念意義及不同時代風貌的建築物,應作復原性維修。確需改建的,須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在規劃確定的近期改造區內的房屋,只能進行安全性維修或原位原面積翻修,不準新建、擴建。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火車站、機場、汽車客運站、航運碼頭、郵電樞紐、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商店、醫院等較大的公共建築,必須按國家技術規範和省有關技術規定確定的規模設定停車場(庫)、人流集散場地。尚未確定的,其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面積不得少於其建築面積的8%至10%。
禁止將已建成的停車場(庫)及人流集散場地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
經規劃驗收後的建築物,整體改變使用性質的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到國土資源、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住宅樓局部(或單戶)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道路、管線工程需要動遷原有管線設施時,建設單位必須與管線設施的權屬單位簽訂協定,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由市政府統一組織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遷各種管線時,應由各產權單位按要求將管線遷移到規劃位置。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管線需要穿越河道、橋樑、交通隧道和鐵路的,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會簽手續後,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新建橋樑、隧道應根據城市規劃管線綜合安排,預留位置。
原架空的電力線、通訊線和管道,應按規劃逐步埋入地下。
第四十二條 在舊城區改造中,必須按規划進行小區綠化建設,樓間空地(地上)除園林小品外,不得建設任何建(構)築物。
第四十三條 臨時建設不得壓占國林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地下管線走廊、線路和高速公路兩側的隔離帶等。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壓占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
第四十四條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不得破壞城市景觀、污染城市環境、妨礙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響周圍建築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五條 嚴格控制臨時建設。臨時建設工程(包括施工暫設工程),應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在三日核心發臨時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六個月內未開工的,批准證件自行失效。
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需延長使用的,必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重新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臨時建築工程在使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臨時性建築物不得買賣、交換、出租、轉讓和抵押。
第五章 建築物採光間距
第四十六條 建築物採光的方向為南向、東向或西向。每戶至少保證一個朝向的採光。住宅樓的山牆均不作為採光的朝向。採光間距為遮光建築的高度乘以採光係數。
第四十七條 正向採光(指南向,簡稱正向,下同)的平行多層住宅樓(簡稱住宅樓,下同)的採光係數:舊城區改造的為1.5,舊城區新建的建築與北側原有住宅樓為1.7,新區為2.0。
東西向採光的住宅樓山牆與南側正向住宅樓及北側正向住宅樓、正向住宅樓山牆與東西向採光住宅樓的採光係數為1.0。
第四十八條 非正向平行布置的住宅樓根據長邊與東、西向不同的夾角接下列規定確定採光係數。
(一)當夾角在0°至15°(含本數)時,舊城區改造的為1.5,舊城區新建的建築與原住宅樓為1.7,新區為2.0;
(二)當夾角在15°至30°(含本數)時,舊城區改造的為1.35,舊城區新建的建築與原住宅樓為1.55,新區為是1.8;
(三)當夾角在30°至45°(含本數)時,舊城區改造的為1.2,舊城區新建的建築與原住宅樓為1.35,新區為1.6;
(四)當夾角在45°至60°(含本數)時,舊城區新建的建築與原住宅樓為1.55,新區為1.8;
(五)當夾角大於60°至90°,舊城區改造的為1.4,舊城區新建的建築與原住宅樓為1.6,新區為1.9。
第四十九條 多層塔式建築與北側住宅樓的採光係數為1.0;與東西向住宅樓的採光係數為0.8。
新建中高層住宅、高層住宅和高層公共建築之間的及上述建築與新建住宅之間的採光間距應符合《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GB50180-93)所規定的住宅建築日照標準,但與原有住宅的採光間距不應低於太寒日日照2小時的標準。
第五十條 周邊庭院式住宅樓,正向、東向、西向住宅樓的採光係數均不得小於2.0。
第五十一條 建築物與醫院病房、託兒所(或幼稚園)活動室、學校教室的採光係數為2.0。
第五十二條 建築位置有地形高差的,採光間距另行確定。
第五十三條 在原有建築的北、東、西側建設住宅樓或有採光要求的其他建築,必須考慮原建築按規劃要求重建時的採光間距。
第五十四條 其他建築對北、東、西側住宅樓採光間距的要求與住宅樓相同。
第五十五條 採光間距與其他規範要求的建築間距不一致時,應以最大值為準。
第五十六條 辦公樓、集體宿舍、賓館、招待所等公共建築的採光間距,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要求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和臨時期滿擅自繼續占用土地的,責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臨時用地,拆除違法建(構)築物。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使用轉讓土地未換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開工建設的,責令其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不執行或拖延執行市人民政府調整用地決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單位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占用各種特殊用地從事違法建設的,拆除違法建築物、責令其限期退回並恢復原貌。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和水源上游地區建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的,責令其停止建設,恢復原貌。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並恢復原貌;逾期不執行的,沒收全部違法收入。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原貌。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所建工程影響城市規劃尚未採取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違法部分造價5%至20%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拆除原建築物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支付。
(十)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規劃部門批准擅自定位放線開工或未向規劃部門申請復驗繼續施工的,責令其停止建設,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其限期補辦相關手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違法部分造價5%至20%的罰款。不符合規劃要求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拆除。
(十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距道路紅線控制間距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建築設計方案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違法部分造價5%至20%的罰款。
(十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設定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的,責令其按規定設定;拒不設定的,責令其拆除占用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建築物。
(十四)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改變已建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使用性質的,責令其限期恢復。
(十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臨時建築期滿未能自行拆除而由他人代行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拆除費用。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買賣、交換、出租、轉讓臨時性建築物或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條 對於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構)築物及其它設施,需要限期拆除又無單位或個人承認其權屬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在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所在地公布拆除決定。規定期限內仍無承認其權屬的。按無主處理,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拆除。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條款規定,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停止建設拆除建(構)築物的處罰決定後,違法單位和個人仍繼續施工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拆除。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城市規劃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其一年申請建設用地的審批。
第六十二條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應持有省建設廳統一印發的“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各項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城市規劃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玩忽職守,給城市規劃實施造成損失的或者以權謀私、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吉林市城區面積為3636平方公里。吉林市城市規劃區面積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松花湖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蛟河市松江鄉、慶嶺鎮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場內的永吉縣北大湖鎮35平方公里、樺甸市常山鎮22平方公里等範圍。城市規劃區以外的12個鄉鎮納入城區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規劃管理。
第六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區)、獨立工礦區和建制鎮的規劃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日起執行的《吉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