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條例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0.31
  • 實施時間:1995.10.3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明確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的法律地位,保障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工會組織。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民眾組織,是會員和職工利益的代表,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工會組織,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中,凡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承認《中國工會章程》的職工,均可參加工會組織。外籍投資者、私營企業主及其代理人,不得參加工會組織。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由上一級工會確認後,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會主席。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應尊重工會的權利,支持工會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應支持企業正當的生產經營管理。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籌建時,應支持職工依法籌建工會。符合組建工會條件的,應在開業投產後及時建立工會組織。企業組建工會時,上一級工會應予以協助。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建立時,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並在其統一領導下開展工作。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終止或被撤銷,該企業工會組織相應撤銷。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職工人數在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選舉工會組織員一人,也可選舉工會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層工會工作。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設專職工會主席。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的,也可設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或組織員。
工會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的數量和條件,由上一級工會提出建議,基層工會與企業商定。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中有女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設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設女職工委員一人。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及組織員,需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組織員在任期內有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提出不信任動議的,經上一級工會同意,應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進行改選。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建工會,不得隨意撤銷、解散、合併工會組織。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調入或應聘的職工中,已具有中國工會會籍的,該企業工會組織應承認其會員資格。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撤銷後,其會員應保留會籍。
加入中國工會的華僑、香港、澳門、台灣同胞以及外籍職工,在工作結束、契約期滿或被依法解除勞動契約時,交回會員證,離境後不再保留會籍。如本人要求對曾加入中國工會予以證明的,由當地總工會出具證明。
第三章 工會權利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依法代表和維護職工的政治權利和物質利益,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有權與有關方面交涉。職工依法提出申訴、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對本企業執行國家和地方頒布的有關勞動管理、職工獎懲、工資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認真處理,企業在處理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工會。工會認為處理不當的,有權要求企業重新處理。必要時工會可向有關部門反映。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及其女職工委員會對本企業違反保護女職工特殊權益的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要求企業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通過協商談判簽訂集體契約。指導、幫助職工同企業簽訂勞動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履行。
企業終止、解除或變更勞動契約的,應事先徵求和聽取工會意見;集體契約的終止、解除、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企業和工會雙方經過協商達成一致。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有權督促本企業依照國家規定為職工交納各項社會保險金和基金。
工會有權督促本企業按國家規定為職工提供勞動保護設施、用品,對不按規定提供勞動保護設施、用品的,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予以提供。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有權制止本企業發生的非法扣留職工身份證或其它合法證件以及對職工搜身、拘禁、侮辱、體罰、毆打等違法行為,對上述違法行為,工會有權向有關部門反映,並要求處理。受害職工向有關部門告訴的,工會應給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設董事會的,董事會中沒有職工代表,工會主席應列席董事會有關會議。設監事會的,必須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參加。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研究決定職工工資福利、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事項時,應當事先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並邀請工會代表或職工代表列席會議。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私營企業在研究決定企業生產經營重大問題、制定重要規章制度時,應當事先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和建議,並邀請工會代表或職工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與企業依法建立協商談判制度,協商解決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在勞動契約期內,企業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方可裁減人員。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在契約期內辭退、開除、除名職工,應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
企業對職工作出辭退、開除、除名時,應當聽取職工本人申辯,職工對處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處理勞動爭議的規定辦理,工會應依法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成員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有權監督企業執行我國現行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企業需要延長勞動時間時,必須事先徵得工會和職工同意。職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延長勞動時間的,企業不得強制。對違反我國現行工時、休假制度的,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工會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方面建議停止操作或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作出處理決定。如企業方面不及時處理,情況嚴重,工會有權支持職工停止操作或撤離危險現場,職工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工作以及其他嚴重危害職工生命安全和健康問題的調查,應當有工會參加,工會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章 工會義務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本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教育職工認真履行勞動契約,完成企業的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協助企業組織職工開展提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活動,提高企業經濟效益。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依法進行生產經營管理,協助企業搞好職工的職業道德教育、業務技術培訓和科學文化知識學習,提高職工素質。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開展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豐富職工的業餘文化生活,組織職工開展互助互濟活動,增進職工的團結,協助企業合理使用福利、獎勵基金,關心職工生活,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教育職工尊重投資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通過開展工會活動,促進投資者、經營者與職工之間相互了解,合作共事,共謀企業發展。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勞資雙方發生爭議導致停工、怠工時,工會應及時了解原因,掌握情況,做好思想工作,同企業和有關方面協商,儘快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應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支持工會的日常工作,為本級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和活動條件,向工會無償提供辦公用房和活動場所及設施,並負責設施的維修和承擔水、電、供暖等費用。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交當月的工會經費。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規定計算。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交或少交工會經費的,按欠交金額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的財產和經費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工會組織合併,其財產和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組織所有:工會組織撤銷或解散,屬於工會的財產和經費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四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組織職工開展活動一般應在生產(工作)時間以外進行,如需占用生產(工作)時間,應當事先徵得企業的同意。經企業同意,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的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由企業照發。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非脫產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或組織員因工會工作占用生產(工作)時間時,應提前通知企業。每人每月占用生產(工作)時間一般為兩個工作日,可在當年累計使用。其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由企業照發。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補貼由所在企業支付。
第四十三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專職工會主席任職期間的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由投資各方協商,比照企業中方副總經理(副廠長)的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執行。
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私營企業專職工會主席任職期間的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商定。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組織員任期未滿,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也不得將其解僱。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徵得企業工會和上級工會的同意。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調動、處分或解僱擔任工會委員會委員職務的職工,須徵求企業工會委員會的意見。處分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組織員職務的職工,須徵得企業工會委員會同意,並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或組織員任期屆滿不再擔任工會職務時,企業應根據本人實際情況安排適當工作。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對不履行其義務的本企業工會及不稱職的工會工作人員,有權向上級工會或有關部門反映情況和提出意見。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因執行本條例與企業發生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上一級工會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爭議雙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或者職工本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請求調解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一)阻撓和限制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建、參加工會或者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尚未組建工會的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籌建工會的;
(三)阻撓、干擾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違反集體契約、擅自變更集體契約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
(六)侵害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所在的企業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責令直接責任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排除妨礙,限期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由仲裁機構、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決。
第四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給企業、工會組織或者會員造成損失的,企業工會或上一級工會可建議企業或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處罰的,由有關部門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興辦的企業適用於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由省總工會會同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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