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修正)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五十六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1年01月12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1月12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改善勞動條件,預防職業病的發生,保護職工健康,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和中外合資、合營、外商獨資、私營工業企業(以下統稱企業)以及與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鄉鎮企業的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工業勞動衛生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和防治結合的原則,認真執行國家工業勞動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消除或減少有害職工健康的因素,為職工創造良好的勞動環境。
第四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和協調工業勞動衛生工作,保證工業勞動衛生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應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工業勞動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護措施
第五條 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的基建項目(包括引進項目),以及挖潛、革新、改造項目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使作業場所有害因素的濃(強)度達到國家衛生標準,並達到下列要求:
(一)設計單位在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中,應按國家《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編寫安全和工業衛生專篇;
(二)設計審查必須有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竣工驗收應有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派員參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產;
(三)工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沒有建成的項目,不予驗收,不準投產使用。
第六條 現有職業危害的企業必須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使作業場所有害因素的濃(強)度限期達到國家工業衛生標準,應做到:
(一)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或新產品改變原材料和工藝流程,必須同時採取防護措施,防止職業危害增加;
(二)企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必須有專門隊伍或人員進行定期維修保養,經常保持完好狀態;
(三)企業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必須經常進行安全勞動衛生教育,把預防職業危害納入安全衛生管理規程。
第七條 企業不得將有塵毒危害產品的生產和加工轉交或外包給沒有勞動衛生防護措施的企業或生產者。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條 各級經濟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對企業勞動衛生工作應定期進行檢查,為改善企業的勞動條件,預防職業病的發生,保護職工身體健康,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九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要負責工業勞動衛生工作,分管工業勞動衛生工作的負責人和具體工作人員承擔各自職責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各級企業主管部門和各企業單位,應確定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確定專(兼)職管理人員,管理本系統和本單位的工業勞動衛生工作。其職責:
(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工業勞動衛生法律、法規及上級的部署,制定工業勞動衛生工作計畫和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對職工進行有關工業勞動衛生法律、法規及職業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三)組織、管理企業的工業勞動衛生監測,負責呈報職業病報告和統計報表,制定改善勞動衛生條件的措施;
(四)指導本系統所屬的工業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和企業醫院、衛生所開展工業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工作;
(五)組織、管理企業職業病人的治療和安置工作。
第十一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工業勞動衛生檔案和接觸有害因素職工的健康檔案,並加強對檔案的管理。
第十二條 企業應將有害因素監測數據、職工健康檢查結果、職業病的發生和死亡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企業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
第十三條 遇有職業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發生時,企業應按國家和省關於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報告及處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企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人員從事禁忌的有害作業。
企業對患職業病的職工,按規定需要調離有害作業崗位的,應從職業病診斷確診之日起兩個月內調離。
第四章 行政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綜合管理工業勞動衛生工作,實行國家衛生監察。有關工業勞動衛生監督、監測、監護的職責,由其所屬的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具體執行。
第十六條 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國家和地方工業勞動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貫徹執行;
(二)制定所轄區統一的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開展工業勞動衛生監督、監測、職業病診斷和治療以及工業勞動衛生宣傳和專業人員培訓等項工作;
(四)參加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設計和竣工所進行的工業勞動衛生學審查、評價、鑑定和驗收;
(五)定期或專題向衛生行政部門和上級勞動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監督、監測及職業病防治情況,同時抄送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
(六)參加急、慢性職業中毒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七)對違反工業勞動衛生法律、法規的企業和責任者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鐵路、交通、企業衛生防疫站和職業病防治機構在管轄範圍內執行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接受地方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 上級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對下級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工作負責檢查、考核、指導;對下級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未依法處理或處理不當的違反工業勞動衛生法規的案件,依法處理或糾正。
第十九條 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的條件、審批程式和設定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調查、監測和健康監護結果,簽署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意見書;
(二)現場檢查時,遇有發生急性中毒事故危險,有權責令停止生產、疏散人員;
(三)參加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負責企業勞動衛生及職業病的統計報告工作;
(五)對企業職工進行健康監護和對職業病患者勞動能力的醫學鑑定提出依據;
(六)對違反工業勞動衛生法規的企業和責任者提出處罰意見。
第二十一條 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進入生產現場,了解情況,索取有關資料,企業不得拒絕和隱瞞真相。
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對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第五章 監測與監護
第二十二條 工業勞動衛生監測與監護,由各級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負責。
具備工業勞動衛生監護能力的企業,可自行監測和監護。
第二十三條 工業勞動衛生監測與監護的主要內容:
(一)作業場所各種粉塵、毒物、物理因素及不良氣象條件的測定;
(二)從事有害作業職工就業前的健康檢查,定期健康檢查已診斷或疑似職業病人的複查;
(三)工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效果的衛生學評價與鑑定。
第二十四條 工業勞動衛生監測與監護的時間期限:
(一)粉塵濃度每六個月測定一次,毒物濃度每年至少測定一次;
(二)有噪聲等物理性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每年測定一次;
(三)對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定期健康檢查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年,危害嚴重的每年不少於一次;
(四)工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效果的鑑定,在投入使用時進行,其衛生學評價在設備大修之後進行一次;
(五)企業自行規定的工業勞動衛生監測次數多於本條(一)、(二)項規定的按自行規定執行;
(六)礦山勞動衛生監測與監護,按國務院發布的《礦山安全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企業招收從事有害作業職工必須經當地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有條件的企業衛生機構可自行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
第二十六條 各項工業勞動衛生監測方法,按國家有關標準和省工業勞動衛生監測監護規定執行。
監測、監護費用的收取,按國家和省有關收費規定執行,不得重複收費。
第六章 民眾監督
第二十七條 工會組織在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方面履行民眾監督職責:
(一)宣傳工業勞動衛生的法律、法規、政策,並督促貫徹執行;
(二)監督檢查工業勞動衛生防護經費的提取、使用和計畫執行情況。檢查企業的生產勞動保護設施,發現問題,提出建議,督促解決;
(三)發現強令職工在職業有害因素嚴重超標的作業場所操作危及職工身體健康時,有權向企業現場指揮人員提出職工撤離現場的建議;
(四)參加對工程項目的工業勞動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的審查工作;
(五)對違反工業勞動衛生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控告;
(六)參加急性職業中毒,造成職業病或死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對本地、本部門的工業勞動衛生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八條 工會組織督促企業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發放勞動防護用品,認真執行國家關於職工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的規定,制止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行為發生。
第二十九條 企業職工在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依照有關規定享受職業病體檢、休假和治療;
(二)作業場所的職業有害因素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在限期內又未治理,嚴重影響職工安全健康時,有權拒絕操作或撤離現場;
(三)對本企業加強和改進工業勞動衛生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向有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反映本企業的工業勞動衛生情況;
(五)必須嚴格遵守工業勞動衛生紀律、勞動保護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工業勞動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限期改進;逾期不改進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對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接觸有害作業的職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或職業病複查的;
(二)安排職業禁忌症的人員從事禁忌的有害作業的;
(三)阻礙確診為職業病的患者在規定期限內調離有害作業崗位的;
(四)自行監測的企業未按本條例規定進行工業勞動衛生監測,或者不向勞動衛生監督機構報告、謊報監測結果的;
(五)未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工業勞動衛生檔案和接觸有害因素的職工健康檔案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一)大、中型工程項目設計任務書中未編寫安全和工業衛生專篇,經審查提出編寫要求,仍未編寫的;
(二)工程項目中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未經審批同意,擅自施工和擅自更改甚至取消的;
(三)未經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進行作業環境監測和提出勞動衛生學評價鑑定書而進行工程項目竣工驗收的。
第三十三條 有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企業主管部門應追究企業或主要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罰款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由當地勞動衛生監督機構決定;罰款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須經縣(市、區)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罰款五千元以上至一萬元的,須經市(地、州)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罰款一萬元以上至二萬元的,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凡拒絕、阻礙工業勞動衛生監督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對直接責任者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工業勞動衛生監督人員在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根據事實和情節,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對違反本條例的企業和個人進行經濟處罰時,涉及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範圍的,應當會同勞動行政部門協商處理,避免對受罰企業和個人進行重複處罰。
第三十八條 所有罰款一律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所罰款項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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