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長春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是長春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由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3年12月22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1994年1月15日批准的一份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 發布單位:80704
  •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大常委會第4號
  • 發布日期:1994-02-18
【生效日期】1994-02-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號)
《長春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由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3年12月22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1994年1月15日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長春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1993年12月22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我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法律地位,履行工會的權利和義務,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實行屬地管理原則。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有權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和參加工會組織。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民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其法定代表人是工會主席。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併該企業工會組織,外商投資企業終止的除外。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尊重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搞好生產經營管理。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尊重本企業工會的合法權益,支持工會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開展活動。
第七條本條例由市總工會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組織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組織應當在企業開業一年內建立。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有工會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選舉組織員一人,也可以選舉工會主席、副主席,主持工會工作。
女職工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設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上級工會指導下,成立組建工會籌備組,發展會員,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委員會或者組織員,報上一級工會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罷免其所選舉的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組織員。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組織員在任職期內,有三分之一會員提出不信任的動議,經上級工會同意,可以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進行改選。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職工,承認《中國工會章程》,自願申請加入工會組織,經本企業工會批准,即可成為工會會員,外籍投資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從中方企業調入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原是工會會員者,可以辦理調轉會員關係,承認其會員資格。
工會會員連續六個月不繳納會費,不參加工會活動,視為自動退會。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三百人以上的,應當配備與工會工作相應的專職工會幹部。
第三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權利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和物質利益,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有權代表職工同企業簽訂集體勞動契約,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契約和其它協定,並監督其執行。
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同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十六條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工會主席不是董事會成員的,有權列席董事會,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外商投資企業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工資、獎懲、生活福利、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問題時,企業行政方面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合作。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與企業行政方面應當建立協商談判制度,實行民主參與,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有權參與企業涉及職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並依法監督企業對國家及本省、市勞動管理、管理保護、社會保險、女職工特殊利益保護等法律、法規的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督促企業依照法律、法規為職工交納待業、工傷、醫療和養老保險等用於職工社會保險的費用。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有權參加職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情況時,工會應建議企業行政方面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如不及時做出決定,工會有權支持職工拒絕操作。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法監督企業行政方面執行我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工資、工時和休假制度。企業確因生產需要加班時,應當徵得工會和職工同意,其加班費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職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它正當理由不能加班的,企業不得強制。對違反我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工資、工時和休假制度的行為,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辭退、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處理意見。如果企業行政方面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
外商投資企業在勞動契約期內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需要解僱或者辭退多餘的職工時,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工會和職工本人。
對於職工具有正當理由的辭職,企業應予同意。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其主任委員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企業解除勞動契約、處分職工,應當聽取被解除契約和被處分職工的申辯。職工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對調解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外商投資企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和人身權利的行為,工會應當依法交涉,直至要求執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支持企業的合法生產經營和管理,協助企業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提合理化建議、搞技術協作和技術革新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教育職工尊重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企業中外職工的團結合作,共謀企業發展。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科學文化技術,舉辦各種業務技術培訓班,提高職工的素質;組織職工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娛、體育活動,活躍職工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協助企業合理使用住房、保險、福利等基金,搞好職工的生活福利事業。
第五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調動、處分、解僱、辭退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或者組織員的職工,應當徵得本企業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開展活動,一般不占用生產時間,如果需要占用生產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企業同意。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或者組織員因工會工作需要占用生產時間的,每人每月應保證兩個工作日,可以在當年累計使用,其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由企業行政方面照發。
第二十九條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專職工會主席的工資和福利待遇,比照企業中方副經理或副廠長的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執行。外資企業工會負責人待遇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投資經營者協商解決。
工會專職人員不再擔任工會職務時,可回原崗位工作或者由企業根據本人實際情況及時安排適當工作。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為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用房和設備,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為舉辦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和文化體育等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和物質條件。
工會的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會員應當按規定繳納會費。
外商投資企業每月按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未按照規定撥交或逾期未撥交工會經費的,由上級工會以檔案正式通知繳款單位的開戶銀行,由銀行從單位的存款中扣交,並按欠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因執行本條例與企業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上級工會會同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可以由爭議一方或者雙方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香港、澳門、台灣同胞以及華僑在本市投資興辦的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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