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無錫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是由無錫市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 頒布時間:1988年12月25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明確無錫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地位和職責,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商獨資經營等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企業的職工有權依法在本企業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四條 企業工會是本企業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民眾組織,是職工利益的代表。
企業工會應依法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和物質利益,發揮職工的勞動積極性和創造性,支持企業搞好生產和經營管理。
第五條 企業應尊重本企業工會依法開展活動的權利,積極支持工會的工作。
第二章 企業工會組織
第六條 在企業從事體力勞動或腦力勞動、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中國職工(包括華僑、港澳、台灣職工)和外籍職工,凡承認中國工會章程,都可以加入工會;職工加入工會,須由本人自願申請,經工會小組討論通過,工會委員會批准,並發給會員證。
第七條 企業根據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建立工會委員會或選舉組織員。
企業工會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有關工作委員會,並按照職工分布情況建立分工會和工會小組。
第八條 企業的工會委員會和主席、副主席應按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選舉結果,應報上級工會批准,並報無錫市總工會備案。
第九條 企業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經上級工會批准,可設立專職工會主席(委員)。
第十條 企業工會具有法人資格,工會主席是企業工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條 企業工會是中國工會的組成部分,在上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三章 企業工會的權利與責任
第十二條 企業工會享有下列權利:
(1)代表職工同企業簽訂集體勞動契約或指導、幫助職工同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執行。
(2)列席企業董事會討論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等重大事項的會議,以及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問題的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3)監督企業執行勞動保險、勞動保護等法律、法規,依法保護職工的勞動安全和身體健康。
(4)監督企業執行我國現行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5)參與調查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件,向企業提出處理意見。
(6)對企業解僱、處分職工的決定有異議,可以提出意見,同企業進行協商。
(7)依法維護女職工的特殊權益。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權利。
企業對職工進行解僱、處分時,應在事先告知工會。
第十三條 企業工會有責任進行下列工作:
(1)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履行勞動契約,遵守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提高職工的政治思想素質。
(2)支持企業的正確決策和科學管理,動員和組織職工開展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促進企業提高經濟效益。
(3)協助企業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獎勵基金,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4)組織職工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協助企業進行業務技術培訓,提高職工文化水平和業務技術水平。
(5)組織各種健康有益的業餘文化娛樂、體育活動,豐富職工的業餘文化生活。
(6)對職工進行國家對外開放政策的教育,增強企業中外職工的相互了解、團結協作;注意開展對外交流活動,吸收外國工會工作的有益經驗。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工會可組織工會委員和職工代表與企業行政方面協商對話,商討企業經營管理和職工的權益的有關問題,密切合作共事關係。
第十五條 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的工會主席應與外商或其代理人,共同擔任勞資協商會議的召集人,定期協商有關職工權利和利益的問題,協調勞資關係。
第四章 企業工會活動的保障
第十六條 企業無權改組或解散工會;不得干預工會依法開展活動。
第十七條 企業應為本企業工會無償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備,用於工會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和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八條 企業每月應按照全部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工會經費。
企業工會應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管理使用企業撥交的經費,以及企業工會舉辦的事業的收入和企業的補助等經費。
第十九條 企業工會專職主席(委員)的工資由工會經費支付,企業與工會另有協定的,按照協定執行。企業工會專職主席(委員)的勞動保險和其它福利待遇與本企業職工相同,所需費用由企業支付。
第二十條 企業工會開展活動,一般不占用生產(工作)時間,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生產(工作)時間的,應事先徵得企業的同意。
企業工會委員會兼職委員(組織員)因工會活動需要占用生產(工作)時間的,由工會事先徵得企業的同意;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兩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經企業同意占用生產(工作)時間進行工會活動的工會委員會兼職委員(組織員)和其他職工,其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由企業支付。
第二十二條 企業調離或處分擔任企業工會主席的職工,應事先徵得上級工會的同意。
第二十三條 企業工會與企業因勞動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時,均可向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服仲裁裁決的,可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加入企業工會的華僑、港澳、台灣職工以及外籍職工,在脫離企業的時候,應交回會員證。如本人要求對原會員身份予以證明,可由無錫市總工會負責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由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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