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來源
(1993年7月31日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1993年8月26日江蘇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無錫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深化科技、經濟體制改革,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促進高新技術成果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推動區域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的無錫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無錫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包括錫南高科技工業園和宜興環保科技工業園(以下均簡稱開發區)。
第三條開發區是科技與經濟相結合、跟蹤國內外高新技術發展的綜合性基地,主要任務是:
(一)引進國外及國內高新技術和資金,興辦高新技術企業;
(二)將高新技術成果轉化為工業化產品並推廣套用;
(三)促使開發區企業不斷研究、開發、更新技術和產品,在技術進步的基礎上擴大再生產;
(四)促使開發區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相結合,推進生產、教學、科研一體化;
(五)建立符合國際慣例、適應市場經濟的企業經營機制和管理體制;
(六)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任務。
第四條開發區引進和發展下列高新技術:
(一)微電子科學和電子信息技術;
(二)光電子科學和光機電一體化技術;
(三)生命科學和生物工程技術;
(四)材料科學和新材料技術;
(五)能源科學和新能源、高效節能技術;
(六)生態科學和環境保護技術;
(七)醫藥科學和生物醫學技術;
(八)其他高新技術和在傳統產業基礎上套用的新工藝、新技術。
第五條開發區的高新技術產品和高新技術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
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數應當占區內企業總數的60%以上。
第六條為最佳化投資環境,開發區可以設立配套服務區。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七條開發區設立的管理委員會代表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區域範圍內的經濟、科技和社會事業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協調各部門和各單位有關開發區的工作。
第八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依法制定和實施開發區的行政管理規定;
(二)依照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開發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三)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批投資者在開發區的投資項目;
(四)管理開發區的地產和房產開發;
(五)興辦和管理各項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
(六)監督、管理、指導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
(七)按照規定處理開發區涉外事務和進出口事務;
(八)領導開發區內市人民政府所屬各行政管理部門相應的機構;
(九)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根據需要設立若干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各項管理事務。
第十條開發區高新技術產品和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工作,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組織高新技術產品及企業認定委員會評審,經無錫市科技主管部門審核,報省科技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不斷完善區內的供電、供水、供氣、排水、通信、道路、倉儲、運輸、安全、職工生活等設施和服務。
第十二條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等部門,可以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辦理有關業務,為投資者提供服務。
第三章 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十三條開發區設立發展總公司,為開發區發展高新技術提供服務,並直接參與高新技術的開發和投資。
開發區發展總公司根據經營業務需要設立若干專業公司。
第十四條開發區發展總公司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經認定,凡從事高新技術的開發和服務的經營活動,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鼓勵在開發區興辦從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中試、生產、套用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直接為高新技術商品化、產業化、國際化服務的科技信息、創業服務機構,以及與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相關的加工裝配出口等企業。
第十六條開發區可以興辦外商投資企業,國有、集體、私營、個體、聯營、股份制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各種類型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十七條投資者可以在開發區以高新技術作價入股興辦合資、合作經營的高新技術企業,並按照企業章程規定分享利潤。
第十八條開發區興辦各類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核並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領證手續後,方可經營。
企業事業單位歇業或者停業,應當按法定程式清理債權債務,辦理歇業或者停業手續。
第十九條開發區的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範圍內,自主決定生產經營;自主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聘用;自主確定分配形式。
第二十條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遵守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並使用清潔能源。
禁止興辦污染環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項目。
第二十一條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報送會計、統計報表,並接受財政、稅務監督和有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的規定,最佳化生產環境,改善勞動條件。
第二十三條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工作,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四章 開發區的建設資金
第二十四條開發區建設資金的來源是:
(一)開發區的財政收入在確定基數後五年內全部新增加部分;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收入;
(三)財政撥款和銀行貸款;
(四)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
(五)經批准發行證券、債券和股票;
(六)法律允許的其他來源。
第二十五條開發區的建設資金主要用於:
(一)建設開發區的基礎設施、生活服務設施;
(二)培訓高新技術企業的經營管理人才、科技創業人才,聘請國內外專家;
(三)扶持高新技術產品的研究、開發及包括民營科技企業在內的高新技術企業。
第二十六條開發區可以設立科技、金融、財政相結合的風險投資基金,創辦風險投資機構,以投資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術及產品的引進和開發。
第五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七條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經稅務機關核定,實行下列減征或者免徵稅收的優惠:
(一)企業一律減按15%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出口產品的產值達到當年總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二)新辦內資企業從投產年度起二年內免徵所得稅。新辦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合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頭二年免徵所得稅。免稅期滿後,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給予適當減免稅照顧。
(三)內資辦企業以自籌資金新建技術開發和生產經營用房,免徵投資方向調節稅。
(四)內資辦企業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單項獎勵金,不徵收獎金稅。
(五)內資辦企業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年淨收入在國家規定免稅額以下的,免徵所得稅。
第二十八條高新技術企業的進出口貨物的關稅優惠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契約以及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批准檔案驗放。
(二)經海關批准,可在開發區內設立保稅倉庫和保稅工廠。企業進口的保稅貨物,海關比照進料加工的有關規定,以實際加工出口數量,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增值稅)。
(三)保稅貨物轉為內銷,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和海關許可,並照章納稅;其中屬於國家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還應當向海關交驗進口許可證。
(四)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規定的外,免徵出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五)企業用於高新技術開發而國內不能生產的儀器和設備,經海關審核,免徵進口關稅及產品稅(增值稅)或者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九條高新技術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申報進出口經營權,經規定程式批准,可以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條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三十一條內資辦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的減征或者免徵稅款,專項用於高新技術產品的開發。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享受的國家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企業可以享受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國家規定和開發區實際情況提出的,經規定程式批准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六章 人才管理
第三十四條開發區企業事業單位對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實行聘任制,工人實行契約制,根據簽訂的契約實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市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滿足開發區對各類專業人才的需求。鼓勵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留學生和歸國專家到開發區工作。歸國專家到開發區工作,實行優先聘任、待遇從優、來去自由。
第三十六條各類專業人才在受聘期間做出顯著成績的,優先辦理正式調入手續。外地專業人才在申報戶口時,可以免交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增容費。
第三十七條對有重大發明創造或者貢獻突出的各類人員實行重獎;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戶口,可以優先遷入市區或者辦理“農轉非”。
第三十八條開發區建立人才培訓基地,培訓、開發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和管理人才,為人才的合理配置和結構最佳化提供有效的服務。
第七章 配套服務區
第三十九條經無錫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配套服務區,主要建設科技商城和高級公寓、寫字樓、會議中心、娛樂中心、購物中心及其他服務設施,為客商提供良好的生活、工作環境。
第四十條配套服務區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國家對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實行新的規定時,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無錫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規定。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