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是國務院於1991年03月06日發布,自1991年03月06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91年03月06日
  • 實施日期:1991年03月06日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一條為進一步扶植我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推動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中按照國家科委制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
第三條本規定包括除稅收政策之外的各項優惠性政策。
第四條有關進出口貨物的關稅優惠問題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開辦的高新技術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契約以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批准檔案驗收。
(二)經海關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海關按照進料加工的有關規定,以實際加工出口數量,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增值稅。
(三)高新技術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規定的產品以外,都免徵出口關稅。
(四)保稅貨物轉為內銷,必須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和海關許可,並照章納稅。其中屬於國家實行配額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需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補辦進口手續和申領進口許可證。
(五)高新技術企業用於高新技術開發而國內不能生產的儀器和設備,憑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經海關審核後,免徵進口關稅。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定機構或派駐監管小組,對進出口貨物進行管理。
第五條有關進出口業務的規定。
(一)經經貿部批准可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立技術進出口公司,以推動高新技術產品進入國際市場。
(二)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出口業務開展較好的高新技術企業可授予外貿經營權。根據業務需要,經有關部門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六條有關資金信貸的規定。
(一)銀行對高新技術企業,給予積極支持,盡力安排其開發和生產建設所需資金。
(二)銀行可給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安排發行一定額度的長期債券,向社會籌集資金,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的開發。
(三)有關部門可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立風險投資基金,用於風險較大的高新技術產品開發。條件比較成熟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可創辦風險投資公司
第七條高新技術企業的生產、經營性基本建設項目,按照統一規劃安排建設,優先納入當地固定資產投資規模。
第八條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免購國家重點建設債券。
第九條高新技術企業所開發的高新技術產品,凡是各項指標達到同種進口產品的水平,並具備一定的生產規模,經國家科委會同有關部門審定後,列入國家限制進口商品目錄,並按現行進口管理辦法控制進口。
第十條高新技術企業開發的屬於國家控制價格(包括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的新產品,除特定品種須報物價部門定價外,在規定的試銷期內,企業可自行制定試銷價格,並報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備案。經營不屬於國家控制價格的高新技術產品,企業可以自行定價。
第十一條高新技術企業用於高新技術開發和高新技術產品生產的儀器、設備,可實行快速折舊。
第十二條在不影響上交中央財政部分,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中高新技術企業所繳各項稅款,以一九九○年為基數,新增部分五年內全部返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用於開發區的建設。
第十三條高新技術企業的商務、技術人員一年內多次出國的,按國辦發〔1990〕9號檔案執行。
第十四條各地區、各部門在安排勞動就業和招收職工時,要優先考慮高新技術企業對大學生、研究生、留學生和歸國專家的需求。
第十五條經國家批准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國家科委會同有關部門將定期對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進行檢查。對於其中管理不善或進展緩慢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將中止其優惠政策的實行,直至取消其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資格。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國家科委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國務院批准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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