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是一部地方性法律法規,目的是加快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建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
  • 檔案性質:地方性法律法規
第一條為加快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建設,推動高技術、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批准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和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經認定、批准進入開發區從事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的企業。
第三條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按國家科委頒布的檔案執行。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負責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的核定工作,市科委負責高新技術企業審批及發證。
第四條關於進出口業務
(一)高新技術企業可同市外貿各公司實行工貿、技貿結合,參與外貿經營。對出口業務開展較好的企業,可授予外貿經營權。根據業務需要,企業經批准可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
(二)高新技術企業可按產品出口創匯額,提取一定金額(人民幣)設立獎勵基金,按規定用於職工福利和獎金。
第五條關於金融信貸
(一)市級各銀行根據開發區需要,要優先保證後貸資金投入,支持開發區內企業的發展和建設。對出口創匯的企業,優先提供外匯貸款。
(二)市人民銀行積極支持審批開發區內企業發行債券,向社會集資。
(三)開發區內企業申請貸款,自有資金應有比例不足的,銀行可根據實際情況放貸。使用自籌資金進行基建的,不受規定存足時間的限制。
(四)建立開發區風險投資基金,用於風險較大的高新技術產品開發。條件成熟時,經批准可成立風險投資公司。
第六條關於稅收征管
(一)高新技術企業從被認定並取得法人資格之日起,減按15%率徵收所得稅。
(二)高新技術企業出口產品創匯額或按規定批准為替代進口產品的產值達到當年總產值7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定,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三)新辦的高新技術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銷售之日起,免徵所得稅二年。免稅期滿後。納稅確有困難的,經批准在一定期限內給予適當減免稅照顧。
凡從事生產高新技術目錄內的產品,可優先納入成都市新產品減免稅名單,經稅務機關批准,可減免一至二年產品稅或增值稅。
(四)高新技術企業進行技術轉讓和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年淨收入在三十萬元以下的,暫免徵所得稅。超過三十萬元的部分,按適用稅率徵收所得稅。對屬於火炬計畫開發範圍的高新技術產品,凡符合新產品減免稅條件並按規定減免產品稅、增值稅的稅款,可專項用於技術開發,不計征所得稅。
(五)高新技術企業以自籌資金新建技術開發和生產經營用房按國家產業政策和稅收管理體制確定征免建築稅(或投資方向調節稅)。
(六)高新技術企業的貸款,原則上在徵收所得稅後歸還。
(七)台灣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僑胞投資企業的稅收按市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僑胞投資的通知》中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關於財政和物價
(一)經市人民政府(或授權開發區管委會)批准,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免購國家重點建設債券。
(二)開發區內企業用於高新技術開發的儀器設備折舊年限可縮短為四至七年。用於高新技術產品生產的儀器設備,第一年折舊允許達到30%。
(三)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所繳各項稅款以一九九0年為基數,新增部分五年內全部返還給開發區,用於開發區的建設。
(四)高新技術企業開發的屬於國家、省管理價格(包括國家、省定的指導價)的新產品,除特定品種須報物價部門定價外,在規定的試銷期內,企業可以根據試製成本,參照同類產品價格自行制定試銷價格,並報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備案,不屬於國家、省管理價格的高新技術產品,企業可以自行定價。
第八條關於土地使用
(一)開發區內土地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由市政府委託開發區管委會統一徵用,按開發區建設總體規划進行開發。並採取土地使用權有償劃撥和有償出讓、轉讓為主的經營方式。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開發區土地實行使用權有償出讓,商業用地四十年、工業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期滿可續簽契約。投資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契約規定的期限內,可以繼承、轉讓、抵押、贈與、出租,可以興辦各種企業,也可以按開發區規劃從事開發件房產經營或進行基礎設施建設。
(三)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總投資在三千萬元以下(不含三千萬元)的,由開發區管委會本著簡化手續、優先安排的原則,進行審批。
(四)進入開發區的三線調整單位,如資金籌集確有困難,經協商同意,可將應交納的一些費用作為開發區參予投資入股處理。
(五)台灣同胞、港澳同胞、海外僑胞和外商投資的企事業單位,一九九六年以前免交場地使用費。
(六)高新技術企業自籌資金興建、擴建、改建生產用房,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可緩交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
第九條關於進出口貨物關稅
(一)開發區內地高新技術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契約以及開發區管委會的批准檔案驗收。
(二)經海關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在開發區內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海關按照進料加工的有關規定,以實際加工出口數量,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增值稅。
(二)高新技術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規定的產品以外,都免徵出口關稅。
(四)保稅貨物轉為內銷,必須經原審批部門批准或海關許可,並照章納稅。其中屬於國家實行配額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需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補辦進口手續和申領進口許可證。
(五)高新技術企業用於高新技術開發而國內不能生產的儀器和設備,憑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經海關審核後,免徵進口關稅。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在開發區內設定機構或派駐監管小組,對進出口貨物進行管理。
第十條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的商務、技術人員一年內多次出國的,按國辦發(1990)9號檔案執行。
第十一條允許開發區內企業招聘大學生、研究生、留學生和歸國專家。企業可根據科技人員的貢獻和技術水平,參照國家專業職稱評定標準,按規定程式評定本企業科技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二條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民辦企業實行“自籌資金、自願結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在分配製度上,一般實行“自主分配、國家徵稅。”
第十三條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內聯企業、民辦科研單位,其用工形式由企業自行確定。對原屬全民、集體的職工保留其身份,工齡連續計算。在離開開發區時,由管委會出具行政、工資關係證明,可到其他全民、集體單位工作。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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