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暫行管理辦法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批准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加速山東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的特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暫行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日期:1992-02-19
  • 生效日期:1992-02-19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2-19
【生效日期】1992-02-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暫行管理辦法
(1992年2月19日魯政發〔1992〕1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批准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發〔1991〕12號)精神,加速我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建設,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開發區要辦成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重要基地,向傳統產業擴散高新技術的輻射源,對外開放的“視窗”,深化改革的試驗場。
第三條開發區所在市政府要加強對開發區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精幹的管理機構,要把開發區的建設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科技發展規劃,統籌安排開發區建設所需的資金、物資,搞好開發區軟硬環境的建設,保證開發區順利發展。
第二章 開發區的管理服務機構
第四條山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科委)是省人民政府管理開發區的主管機關。所在市科委對開發區進行歸口管理和具體指導。
第五條開發區所在市政府設立開發區管委會,作為開發區建設與管理的決策機構。管委會由政府負責同志及科委、計委、經委、經貿委、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負責貫徹落實國家關於開發區工作的方針政策,制定本開發區的規劃、計畫和有關政策等。
第六條管委會辦公室是常設辦事機構,負責開發區的日常管理工作及高新技術企業的審查、申報等事宜。
第七條開發區可設立開發總公司。開發總公司是管委會領導下的企業法人,具體負責開發區的建設,為企業提供各種有償服務,並通過多種形式開發高新技術產品。
第八條開發區要創辦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和逐步建立以信貸、物資、保險、法律、外貿、專利、技術市場、信息諮詢、人才交流與培訓、計算、測試、會計等為主要內容的服務體系,以促進開發區的建設與發展。
第九條開發區應成為深化改革的試驗場,要對人事、分配、社會保障等制度及管理體制進行改革,要精簡機構、減少層次、提高辦事效率,建立新型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
第十條為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國際化進程,開發區應建立技術進出口公司,逐步加入國際貿易諮詢、法律事務、股市行情、運輸、衛星通訊、金融等方面的國際化業務體系。
第三章 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
第十一條高新技術範圍的劃定及高新技術企業必須具備的條件,按照國發〔1991〕12號檔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程式:
(一)申請:企業向開發區管委會辦公室提出申請,同時提交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登記表(附表另發)及有關證明材料。
(二)核定:開發區管委會辦公室根據國發〔1991〕12號檔案附屬檔案一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條件組織審查、核定,經當地科委同意後報省科委審批。
(三)批准:經省科委審查合格後批准,發給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同時通知稅務、銀行、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經貿等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高新技術企業的考核:省、市科委會同開發區管委會每年對高新技術企業考核一次,達不到規定條件者,限期整頓,第二年仍不符合條件者,收回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第十四條開發區內,按國家規定全部核減行政事業費實行經濟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單位,經過調整產業結構使企業素質得到提高的老企業,符合國發〔1991〕12號檔案附屬檔案一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按上述認定審批程式,可轉為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五條開發區外的企業,可在開發區內興辦高新技術企業,也可採取在開發區內建立獨立核算的分廠,進行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和生產、銷售,只要符合高新技術企業條件,經認定後,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高新技術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或合併、分立、轉業、遷移和歇業的,需經開發區管委會審批,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並報所在市科委和省科委備案。
第十七條高新技術企業在申報核定和接受考核中弄虛作假,違反本辦法各項規定的,由開發區管委會、所在市科委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直至收回其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並根據有關政策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開發區(園)外的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原則上按本辦法第十一、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由所在市地科委或省直主管廳局負責受理申請和核定,報省科委審查批准。
第四章 開發區的若干政策規定
第十九條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從認定之日起按照國發〔1991〕12號檔案附屬檔案三的規定辦理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開發區內高等院校興辦的高新技術企業,經認定後,除享受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外,繼續享受國發〔1989〕10號檔案所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受國家重點扶植,給予特殊優惠的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後,除享受開發區政策外,在國家批准年限內繼續享受國家給予的特殊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開發區內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條件轉為高新技術企業的科研單位,其中試產品免徵所得稅的優惠政策仍按〔89〕國稅所字第220號檔案執行。
第二十三條高新技術企業進出口貨物關稅優惠的有關事宜憑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到當地海關辦理。
第二十四條出口業務較好的高新技術企業,經所在開發區管委會同意後,可向所在地經貿委提出申請,經省經貿委報經貿部批准後,授予外貿經營權;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後在國外投資興辦企業。
第二十五條開發區內設立技術進出口公司,所在開發區管委會同意後,經同級經貿委審核轉報省經貿委,報經貿部審批。
第二十六條金融部門要優先安排開發區建設的信貸資金。高新技術企業的自有資金占貸款數額的比例可最低寬限到20%。高新技術企業每年從留利中提取10-15%補充自有資金。
第二十七條開發區向社會發行債券,籌集資金,可由高新技術企業通過開發區管委會向中國人民銀行山東分行提出申請,由銀行安排發行額度。
第二十八條省科委要會同財政、銀行、稅務等有關部門在開發區內建立風險投資基金,主要用於風險較大的高新技術產品開發。
第二十九條開發區企業的生產、經營性基本建設項目,可以不計入當地固定資產投資規模。年度基本建設計畫,由開發區管委會編制,報省計委統籌安排。
第三十條高新技術企業所開發的高新技術產品,凡各項指標達到同種進口產品水平,並具備一定的生產規模,可由開發區管委會報省科委,由省科委會同有關部門審定後,報國家科委,列入國家限制進口商品目錄,並按現行進口管理辦法控制進口。
第三十一條高新技術企業用於高新技術開發和生產的儀器設備,用於生產國家規定的火炬計畫重點領域及產品細目的產品使用的儀器設備,經財政部門批准,可適當增提折舊。折舊費全部留給企業。
第三十二條在不影響上交中央和省財政的情況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所繳各項稅款,以1990年為基數,新增部分5年內全部返還開發區,專項用於開發區建設和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
第三十三條高新技術企業減免稅款應單獨核算,專項用於高新技術及產品的研究與開發,由稅務部門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高新技術企業的商務、技術人員一年內多次出國(含赴港澳)的,可按國辦發〔1990〕9號檔案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應鼓勵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到開發區興辦、承包、領辦高新技術企業,要選調政治素質強、業務水平高的中青年科學家和工程師到開發區工作,原單位應予以支持,有關部門應積極辦理調動手續。
第三十六條在開發區內工作的科技人員,根據單位的需要和身體條件的許可,按現行有關規定可適當延長退休年齡,開發區的科技人員保留晉升職稱的機會。
第三十七條省、市科委要會同有關部門每年對開發區進行檢查,對進展緩慢或管理不善的,將停止實行優惠政策,直至取消開發區的資格。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與《國務院關於批准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發〔1991〕12號)一併貫徹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省科委負責解釋;涉及財政、稅務部分由省財政廳、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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