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勞動管理,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技術開發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以及其他形式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勞動管理,適用本規定。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台港澳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適用《山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
第三條 開發區所在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開發區企業的勞動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開發區所在市和開發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對企業及其職工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有權進行監察。
第五條 企業依法建立工會組織並為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支持工會開展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職工招聘
第六條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自主決定招聘職工的數量、時間、條件和方式。企業的用工計畫應當報開發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企業所需職工,應當先從當地城鎮失業或者在職職工中招聘,當地不能滿足需要時,可以到外地招聘。從農業人口中招聘職工,必須按照規定報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企業招聘外籍職工,必須報經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企業禁止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報經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八條 企業在招聘職工時,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
第九條 應聘到企業工作的職工,如經原單位出資培訓,且在原單位服務未滿契約規定年限的,原單位可以向招聘企業或者應聘職工收取培訓補償費。職工培訓後為原單位工作每滿一年遞減培訓補償費百分之二十。
由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培訓期滿後,工作未滿勞動契約規定年限而要求辭職或者自動離職的,必須按前款規定,補償企業培訓費用。
本條所稱培訓補償費,是指所在單位培訓職工實際支出的費用。
第三章 勞動契約
第十條 企業用工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企業與職工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原則下,自職工被錄用(試用)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契約,並經開發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鑑證。
企業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也可以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訂立勞動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履行。
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職工可以推舉代表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
勞動契約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一方要求變更契約的有關條款時,應當經雙方協商同意。一方違反勞動契約,應當按照契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 企業招聘的職工,由企業根據不同工種和勞動契約期限規定試用期。勞動契約期限一年以內的(含一年),試用期不超過一個月;勞動契約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含五年),試用期不超過三個月;勞動契約期限五年以上的,試用期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二條 企業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醫療終結,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應當安排適當工作。勞動契約期滿的,企業也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人提出申請的除外。
第十三條 企業或者職工解除勞動契約,均應當事先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勞動契約解除後應當向開發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工資
第十四條 企業職工的工資總額和平均工資水平,由企業在堅持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的原則下自主決定。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依據省統一制定的企業職工工資參考標準,按照產業類別建立職工工資標準。企業職工工資標準應當報開發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適應現代企業制度需要的以崗位技能工資制為主的工資分配製度和多種分配形式。建立健全職工工資正常增長機制,每年根據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最低工資標準和工資增長指導線,適時調整職工工資,並根據企業效益和物價指數上漲情況,保持職工收入的合理增長。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國家控股的股份制企業和城鎮集體企業的經營者,可以實行年薪收入制。年薪收入水平、考核條件及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經濟成份的企業經營者的工資收入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使用山東省勞動廳和中國人民銀行山東省分行統一制發的《工資基金使用手冊》,如實記錄企業工資發放情況,並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銀行的監督。
第十九條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開發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計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
第五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二十條 企業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執行國家、省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為職工提供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場所。
企業法定代表人必須對本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負責,保障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做好新職工和調換工種、復工人員的安全教育工作。未經安全教育的職工不得上崗作業。對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準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企業凡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其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上述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必須經當地勞動、衛生、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派員參加並同意後,方可施工和投產使用。
第二十三條 企業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和就業後定期健康檢查,並建立職工健康檔案。患有職業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發現職業中毒和職業病,應當積極負責治療,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職業中毒和職業病報告制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企業發生職工傷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須立即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按照規定報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並接受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定員定額標準。不得脫離本企業實際隨意提高定額水平,加大職工勞動強度。
第二十六條 企業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企業不得以暴力、威脅、監禁或者其他妨礙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職工勞動。嚴禁體罰和侮辱職工。
第六章 職業技能的開發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有計畫地對職工進行培訓,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提取和使用培訓經費。
第二十八條 企業實行職業技能鑑定制度。凡在國家職業技能鑑定的工種範圍內的企業職工,均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過職業技能考核鑑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求職者憑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到企業求職、任職。關鍵崗位的職工必須具有相應的職業技術資格,方能上崗作業。
第三十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開辦技工學校。技工學校的設定、調整或者停辦,必須由辦學企業提出申請,經開發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技工學校畢業生實行畢業證書、技術等級證書雙證制度。
第七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三十一條 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社會養老保險。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本養老保險金由企業每月按照當地規定的統籌比例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職工按照省規定的本人月實得工資收入的一定比例繳納,並計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補充養老保險由企業根據自身經濟情況建立;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職工個人自願參加。補充養老保險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屬職工個人所有,記入職工個人帳戶。
企業職工的退休年齡和養老保險待遇按照國有企業職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企業實行失業保險制度。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由企業按照省規定的全部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
第三十三條 企業職工的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供養直系親屬的保險等保險福利待遇,按照國有企業職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企業的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的收繳、存儲、管理、轉移和支付辦法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企業對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職工,根據病傷情況和其工作時間長短,給予一定的醫療期。連續工齡不滿五年的,醫療期一年以內;連續工齡滿五年不滿十年的,醫療期二年以內;本企業工齡滿五年或者連續工齡滿十年的,醫療期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六條 企業對勞動契約期滿又不續訂契約的職工和依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二條(二)、(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應當根據其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為:在本企業工作不滿半年的按半個月發給(按解除勞動契約前半年職工本人的實得平均工資計發,下同);在本企業工作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個月發給;在本企業工作十年以內,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的實得工資;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的工資。
第三十七條 企業對於依照《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除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應當發給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實得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企業依法宣告破產或者關閉時,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為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以及女職工在產假期的待遇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上述待遇所需費用和企業欠繳的社會保險金以及按照規定應當由企業負擔的保險費用在清理企業財產時優先清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未經批准招聘外籍職工以及從農業人口中招聘職工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每招一人對企業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作入廠押金或者扣押職工身份證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回,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企業未按本規定訂立並鑑證勞動契約或者擅自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給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未足額支付給職工工資以及隨意延長工作時間又未按照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按規定補發給職工;拖欠工資的,必須按日支付拖欠工資額百分之一的補償費,與工資一併發給職工,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企業違反本規定,不按期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應當從逾期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納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
第四十三條 企業在勞動安全衛生方面違反本規定,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分別處以一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報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責令其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職工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以暴力、威脅、監禁或者其他妨礙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職工勞動,體罰和侮辱職工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企業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對原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該企業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企業職工擅自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扣銷其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企業可以按照勞動契約及有關規定向其索取經濟賠償。
第四十六條 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及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執行罰款處罰時,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一律上繳當地財政。
第四十八條 企業和職工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勞動爭議,按照《勞動法》和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經國務院和省政府批准設立的高新技術開發區、旅遊度假區以及經省政府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企業的勞動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