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實施辦法

《廣東省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實施辦法》是1992年3月2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政府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實施辦法
  • 時間:1992年3月23日
  • 所屬:廣東省人民政府
  • 意義:推動高新技術產業
(1992年3月2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92)31號發布)
第一條 為扶持我省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建設,推動高新技術產業和促進我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我省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按照《廣東省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的實施細則》,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
第三條 銀行在國家下達的科技貸款規模、指標和信貸資金內(包括國家安排給我省各專業銀行的機動貸款規模),應盡力安排高新技術企業開發和生產建設所需的資金。
第四條 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需要利用銀行貸款進行開發的高新技術產品項目,應及時編制計畫,向當地開戶銀行報送項目貸款計畫和項目評估報告,並按規定的程式爭取納入當年廣東省的新產品試製鑑定計畫、“火炬計畫”或“企業技術開發計畫”以及銀行信貸計畫。
第五條 各專業銀行根據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所需貸款總額,每年應從科技專項貸款中(包括國家安排給我省各專業銀行的機動貸款規模)劃出一定規模的貸款指標,用於優先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的高新技術產品開發和生產。
第六條 高新技術企業的中短期貸款一般為一至三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貸款利率按人民銀行頒布的利率執行。但高新技術企業利用貸款進行高新技術產品的開發與生產的,可向企業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申請享受貼息或墊息優惠。
第七條 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申請貸款時,企業自有資金的比例下限到20%-30%。高新技術企業使用銀行固定資產貸款進行基本建設,其自籌資金部分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限制。
第八條 對開發區內出口型和以產頂進型高新技術企業的高新技術產品的開發和生產,中國銀行廣州分行、珠江分行應給予優先提供外匯貸款的支持。
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應積極吸收外資,擴大建設基金來源,各有關部門對高新技術企業利用外資應在立項審批、計畫安排和資金擔保等方面給予大力支持。
第九條 允許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採取多層次、多渠道的辦法籌集資金。有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經省人民銀行批准,可以委託廣東發展銀行及其他專業銀行發行一定額度和期限債券籌集資金。
第十條 開發區可建立風險投資基金,用於風險較大的高新技術產品開發。風險投資基金由本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返還資金、省市財政專項撥款等組成。
利用風險基金所投資的高新技術產品的開發項目應由開發區內企業總工程師組成的專家小組評議、篩選後決定。
條件比較成熟時,可將風險投資基金和銀行的參股投資等組建風險投資公司,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
第十一條 在不影響上交財政部分,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所繳各項稅款,以一九九零年為基數,新增部分五年內全部返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專項用於開發區的建設。
第十二條 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免購國家重點建設債券。
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品開發、生產的儀器、設備,由企業提出具體方案和申請,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其折舊年限可在國家規定的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基礎上再縮短30%-50%。折舊費主要留給企業作更新改造資金。
第十四條 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提取銷售收入的3%作為高新技術產品的開發費用。其中,對積體電路、程控交換機、軟體、電子計算機等四種產品的技術開發費,計提比例可提高到不超過銷售收入的10%。
第十五條 高新技術企業試製新產品所需的單台價值在五萬元以下的測試儀器和關鍵設備的購置費可直接進入成本。因特殊需要,確需購置少量單台價值超過五萬元的測試儀器和關鍵設備的,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也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條 對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的進出口貨物,海關應簡化、優先辦理各項進出口手續。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在申請辦理有關進出口免稅手續之前,應向海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向海關辦理註冊手續時應交驗下列檔案副本:
(一)高新技術企業開發區辦公室的證明;
(二)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證書;
(三)工商營業執照;
(四)企業的有關資料,應包括以下的內容:
1、企業名稱、地址、聯繫電話;
2、企業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電話;
3、企業主要經營項目;
4、企業註冊資產、現有人員數量、技術人員所占比例;
5、安裝使用進口儀器、設備場所的地址。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契約以及開發區的批准檔案驗放。
第十九條 經海關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在開發區內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海關按照進料加工的有關規定,以實際加工出口數量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增值稅。
第二十條 高新技術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規定的產品外,都免徵出口關稅。
第二十一條 保稅貨物若轉為內銷,高新技術企業必須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和海關許可,並照章納稅。其中屬於國家實行配額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需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補辦進口手續和申領進口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高新技術企業可進口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品開發而國內不能生產的樣機、樣品、試劑、小量積體電路、儀器、設備,憑開發區辦公室的批准檔案,經海關核准,免徵進口關稅及其增值稅。
隨同儀器、設備一同進口的配套零部件,按上款規定辦理。上述樣品、樣機不得移作他用或轉讓、出售。
第二十三條 海關可在國家高新技術企業開發區設定機構或派駐監管小組,對高新技術企業的進出口貨物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由開發區辦公室申請,按規定的程式審查批准後,開發區可設立技術進出口公司,以推動高新技術產品進入國際市場。
第二十五條 當年創匯一百萬美元以上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申請授予外貿經營權,由省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核後,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根據業務需要經有關部門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七條 對受出口配額、許可證限制的高新技術產品,省對外經濟貿易部門在我省的出口配額、許可證指標內,應優先劃出一定指標支持高新技術產品的出口。
第二十八條 高新技術企業技術和產品出口所創外匯收入,地方與創匯企業的分成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開發的高新技術產品,凡是各項指標均達到同種進口產品的水平,且國產化率達到60%以上,生產量基本滿足國內、省內需要的,可作替代進口產品。要求列入國家級及省級替代進口產品目錄的,由省經濟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辦理。
第三十條 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建設用地和工業性試驗基地建設規劃,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由開發區辦公室組織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開發區年度基本建設計畫,由開發區辦公室負責編制,報所在地計畫部門審核後,按項目審批許可權審批。
第三十一條 高新技術企業新建、擴建、改建生產經營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屬用房及其相應的拆遷安置用房),其基本建設項目,在企業的技術開發、產品生產被確認和批准立項時,根據其隸屬關係,按基建管理程式,優先納入各級計畫部門專項固定資產投資規模計畫,並發放投資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對高新技術企業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核發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優先辦理。
第三十三條 具備開工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建設工程,按照《廣東省基本建設項目開工管理規定》優先辦理。
第三十四條 高新技術企業的科技和商務人員因技術開發、生產和經營需辦理出國護照和一年內需多次出境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在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工作滿一年以上,其行政隸屬關係尚在原地的外省戶籍科技人員,確因工作需要需出境的,若聘前已經政治審查,聘後表現好的,憑聘任單位和開發區辦公室出具的證明,經當地人民政府審核,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省市外事部門應及時辦理出境手續。
第三十五條 鼓勵科技人員到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作,支持並允許高新技術企業採取多種方式吸引科技、管理人員。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和企業的科技人員應聘到開發區內興辦、承包、領辦高新技術企業的,按《廣東省放寬科技人員政策實施辦法》、《廣東省企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的若干規定》辦理。對科技人員、管理人員的流動發生爭議的,按《廣東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每年應劃出一定的落戶指標用於解決開發區科技、管理人員的落戶問題。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需調進科技人員、管理人員的,由開發區辦公室審核,報當地人事、勞動部門批准,當地公安機關憑人事、勞動部門的證明辦理入戶手續,並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費。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收城市建設、城市綜合開發補償費。
高新技術企業對調入的技術項目帶頭人,可視具體情況在年齡限制上予以放寬。
第三十七條 經開發區和當地人事部門批准,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可以直接招聘大學本科生、研究生和回國留學生。
第三十八條 高新技術企業因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需引進國外智力的,經開發區辦公室批准可自行引進,也可以通過省引進國外人才領導小組辦公室列入省引進國外智力重點項目計畫,以取得各有關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條 在高新技術企業中工作的外省戶籍人員,應按《廣東省城鄉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的規定到當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其子女入托、入學等,應與當地職工子女同等待遇。
持有廣東省暫住證的外省戶籍科技人員、商務人員,因公前往深圳、珠海需辦理“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的,經開發區辦公室同意,報當地公安部門辦理。
第四十條 鼓勵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進行引進技術設備的消化、吸收、創新和推廣工作,經省經濟、農業、科技部門認可,高新技術企業進行的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項目投產後,年獲稅利總額不超過五十萬元的,報經同級稅務或財政部門批准,三年內免徵所得稅,超過部分則依法計征。
第四十一條 鼓勵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同科研院所聯合對高新技術科研成果進行中試,開發新產品,經省市計畫、科技部門認定的中試基地的建設,給予免繳投資方向稅,城市建設配套費等優惠。
對其生產的中試產品,經省科技、經濟部門認定,凡符合新產品條件的,可按規定給予二年以內減免產品稅、增值稅。
第四十二條 高新技術企業開發的屬於國家定價的生產資料類高新技術產品,在試銷期內,除特定品種須報物價部門定價外,企業可根據試製成本,參照同類產品價格制定試銷價格,並按照新產品價格管理分管許可權,報相應的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備案。試銷期滿後,依價格管理許可權,由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定價原則提出建議,報相應的物價部門核定正式價格。
經營不需要國家定價的高新技術產品,企業可在遵循國家有關政策前提下自行定價。
第四十三條 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及其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凡在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與開發、中間試驗、推廣套用和工業化生產中以及創辦高新技術企業和實現產業國際化中有突出貢獻的,可按規定申請廣東省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獎勵基金的獎勵。
第四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經營的高新技術企業,除享受國家和廣東省有關優惠規定外,還可以享受本實施辦法優惠規定,但不得重複享受同類的優惠。
第四十五條 由省科技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進行檢查。對其中管理不善的或進展緩慢的高新技術企業,則中止其優惠政策,直至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的資格。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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