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條例

1988年6月1日無錫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制定 1988年8月2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條例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8.28
  • 實施時間:1988.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任務與管理,第三章 重點單位、要害部位的保衛,第四章 保衛工作機構,第五章 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第六章 監督,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保障,保衛國家、集體的財產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保證社會主義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單位應增強自身的治安保障功能,在生產、工作、營業和教學、科研活動中,認真開展治安保衛工作。
第四條 治安保衛工作應貫徹預防為主,確保重點,依靠民眾,保障安全的方針,堅持為生產、工作、營業和教學、科研服務。
第五條 治安保衛工作實行各級行政領導負責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治安保衛工作在單位責任人的統一領導下,各職能部門按業務範圍實行歸口責任制;並納入職工崗位責任制和經營承包責任制。
第七條 本條例在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公安機關監督實施。

第二章 任務與管理

第八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全面落實防火災、防盜竊、防破壞、防其它災害事故的防範措施,消除不安全隱患。
(二)對單位人員經常進行法制教育、安全保衛教育和保密教育,使他們增強法制觀念、安全觀念、保密觀念,自覺做好治安保衛工作,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三)及時調解處理單位內的治安糾紛;疏導、緩解可能激化的各種矛盾;採取有效措施制止可能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重要情況報告當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四)對單位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應保護現場,協助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調查。
(五)對有違法和輕微犯罪行為的人員,進行教育、管理。
(六)做好涉外活動中的安全保衛工作。
(七)參加所在地的治安聯防;對單位周圍出現的突發性治安事件,服從當地公安機關指揮,採取聯合處置措施。
(八)其它應當完成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九條 單位必須嚴格實行下列治安(安全)管理:
(一)集體宿舍、招待所、浴室、更衣室、食堂、禮堂、俱樂部等公共場所的管理。
(二)現金、票證的管理。
(三)物資、器材、設備的管理。
(四)槍枝彈藥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有害菌種等危險品的管理。
(五)機密產品、檔案、圖紙、資料、檔案和印章、印刷複製工具、通訊設備的管理。
(六)消防器材和機動車輛、船隻的管理。
(七)臨時外來人員的管理。
第十條 單位應把治安保衛工作的任務納入管理目標,與生產、工作、營業、教學、科研任務同時布置、檢查、考核和獎懲;應建立、健全各項治安保衛規章制度,落實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 單位責任人必須領導職工完成治安保衛工作任務,嚴格治安(安全)管理。其主要職責:
(一)部署治安保衛工作任務。
(二)組織制訂、實施治安保衛規章制度,檢查執行情況,落實獎懲措施。
(三)對突出的治安問題或重大隱患,進行專項治理,落實安全措施。
(四)建設和管理保衛工作機構及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不斷改善治安保衛工作條件。

第三章 重點單位、要害部位的保衛

第十二條 關係國計民生和對全市或一個地區、一個系統具有重大影響的單位,以及對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建設起重要作用的部位,應列為重點單位或要害部位,加強治安保衛。
第十三條 重點單位和要害部位包括:
(一)水、電、氣、熱等動力能源單位、部位和通訊樞紐;
(二)國防軍工,重要科研、新聞單位,高等院校,重點工程和重要設備;
(三)重要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賓館等涉外單位;
(四)糧、棉、油等重要物資倉庫,存放槍枝、彈藥和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的單位和部位;
(五)財政金融單位和部門;
(六)掌握重要機密和生產決策指揮的職能部門,對產品質量有重大影響的生產、裝配、檢驗等關鍵部位;
(七)儲存貴重儀器、資材、資料、檔案、文物、珠寶的單位和部位,以及重要的古蹟遺址;
(八)其它應重點加強治安保衛的單位和部位。
第十四條 重點單位由公安機關會同本單位共同確定;要害部位由本單位確定,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對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員應嚴格執行錄用、管理、考核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要害部位的治安保衛工作,應明確專人負責,配置防範設施和技術防範設備,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
重要單位、重要物資倉庫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經濟民警隊、護衛隊,或聘用保全人員,加強值班護衛。

第四章 保衛工作機構

第十七條 單位必須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加強保衛工作,結合實際情況,可以設立保衛工作機構或配備保衛工作人員。保衛工作機構或保衛工作人員在本單位的領導下和當地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下開展工作。
地處偏遠或城鄉結合部,治安情況複雜的大型廠礦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要科研和國防工業基地,以及生產區、辦公區、生活區連成一片的大型單位,根據需要可組建企事業公安機構。
第十八條 保衛工作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維護單位治安秩序,監督執行治安保衛規章制度,協助公安機關保護單位領導幹部和其他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檢查、考核治安保衛責任制的實施情況,加強要害部位治安保衛措施,建立、管理保衛檔案。
(三)在公安機關指導下,查破一般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處一般治安事故,在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災害事故過程中,依法調查取證、退繳贓款贓物。
(四)協助公安機關監督或考察本單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罪犯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被告人。
(五)協助單位責任人領導和管理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經濟民警隊、專職消防隊。
(六)完成本單位和公安、司法機關交辦的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其它任務。
第十九條 保衛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保衛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履行職責,不徇私情,嚴格依法辦事。
第二十條 保衛工作機構根據治安保衛工作的需要,可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
治安保衛工作的業務經費列入單位的財務開支。

第五章 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建立治安保衛委員會(治安保衛小組)、護衛隊、義務消防隊(義務消防員)等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
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是保障單位安全的一支自防、自衛、自治力量,在單位保衛工作機構的業務領導下,開展治安保衛的宣傳教育,提供治安信息,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和危及安全的各種活動。
第二十二條 單位的治安保衛委員會(治安保衛小組),是開展民眾性治安保衛活動的基本組織形式,應健全制度,定期活動,充分發揮作用。
第二十三條 單位的護衛隊是民眾性的專職治安防範力量,履行執勤、巡邏、守護、押運和搶險救災、抓獲罪犯、制止違法行為的職責。
第二十四條 單位的義務消防隊(義務消防員),負責防火滅火工作,並配備專職或兼職消防幹部加強管理。
火災危險性較大、距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型單位或重點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負責預防、撲救本單位的火災、爆炸、毒氣泄漏事故,並協同公安消防部門撲救外部火災。

第六章 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轄區範圍內的單位,負責指導、監督本條例的執行:
(一)檢查單位責任人履行的治安保衛工作職責。
(二)督促單位實施治安保衛責任制,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三)指導單位開展治安(安全)檢查,消除不安全隱患。
(四)對發現的不安全隱患,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對可能發生嚴重事故的重大隱患,並通知其主管部門採取必要措施,直至建議責令部分或全部停產、停業整改。
(五)協助單位培訓治安保衛幹部。
第二十六條 上級主管部門應對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提出要求,進行考核,在其職責範圍內幫助解決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 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各社會團體及廣大民眾,應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進行監督,並積極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定期聽取公安機關、單位的主管部門關於治安保衛工作的匯報,檢查本條例的貫徹執行情況。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積極貫徹執行本條例有顯著成績或違反本條例造成後果的單位和人員,由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根據各自的許可權給予獎勵或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給予表彰、記功或其它獎勵:
(一)嚴格執行治安保衛規章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保衛國家、集體的財產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有重要貢獻的;
(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勇於同現行犯罪分子搏鬥,或協助破案有功的;
(四)幫助教育違法和輕微犯罪人員,有較大成效的;
(五)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在治安保衛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六)其它在治安保衛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行政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忽視治安保衛工作,內部治安秩序混亂,或職工中違法犯罪活動突出的;
(二)存在不安全隱患、經公安、司法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通知後仍不改正,以致發生刑事案件或重大災害事故的;
(三)拒不執行治安保衛工作任務,造成危害和損失的;
(四)包庇違法犯罪行為,或知情不予檢舉、制止而任其發展的,或對發生的案件、事故隱瞞不報、弄虛作假的;
(五)阻礙單位領導幹部和保衛幹部依法執行職務,擾亂生產、工作、營業和教學、科研秩序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三條 機關、團體的治安保衛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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