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

《長春市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是一部吉林省長春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2年10月07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
  • 作用:快我市經濟建設
  • 發布單位:80705
  •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2]74號
  • 發布日期:1992-10-07
  • 生效日期:1992-10-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概要,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投資形式和範圍,第三章 審批,第四章 土地,第五章 外匯管理,第六章 稅收,第七章 收費和信貸,第八章 經營管理,第九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2]74號
【發布日期】1992-10-07
【生效日期】1992-10-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長春市人民政府印發《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的通知
(長府發[1992]7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公司),國省營、市屬企事業單位:
現將《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長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鼓勵外商投資,擴大對外開放,加快我市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投資的外商及其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
本規定所稱外商是指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投資的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外商在我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外商及其投資企業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外商及其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投資形式和範圍

第四條外商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投資:
(一)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包括增加投資)。
(二)開展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三)參股、租賃、購買企業。
(四)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六)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方式。
第五條外商的投資種類有:
(一)可自由兌換的外幣。
(二)在我國境內投資經營獲得的利潤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機器、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
(五)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
第六條獨立國協、朝鮮、蒙古、越南、寮國的外商,在其投資總額內,可用非擬辦企業所需的生產資料或其他物資作為投資舉辦外商投資企業。
第七條積極鼓勵外商興辦教育、科學技術和醫療衛生事業;舉辦種植業、養殖業、水產業、畜牧業、工業生產性企業。特別鼓勵興辦《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中明確的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基礎設施及資源開發性企業。
第八條鼓勵外商成片開發土地、從事房地產經營和興辦建築業、服務業;鼓勵其興辦外資銀行、財務公司。
外商可以興辦零售商業、交通運輸業、旅遊業和經批准的其他第三產業;可以投資建設各類市場。

第三章 審批

第九條外商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可直接向市歸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由市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協調組織審批。進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或享受其優惠政策的外商投資企業,分別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審批。
第十條凡外商投資50萬美元以下(含50萬美元)的小型項目,由市歸口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不再報批。
第十一條凡屬市歸口管理部門審批許可權內的5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項目,從收到全部檔案之日起,項目建議書應在7日內批覆;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在7日內批覆;契約章程應在7日內批覆。
第十二條對符合國家和省、市吸收外商投資產業政策,不需要國家、省、市綜合平衡解決生產建設條件和經營條件的中外合資、合作項目,立項後,由中外雙方自行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並不再報批,只作為審批契約章程的依據。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註冊申請後,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審驗,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辦理企業登記手續,頒發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對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檔案之日起10日內給予辦理或答覆。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興辦的建設項目不受當地基本建設規模限制。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履行出口契約需要進口(包括國家限制進口)的機械設備、生產用的車輛、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報請審批,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憑企業契約或進口契約驗放。但嚴禁在國內市場轉售。
依照前款規定進口的物品用於內銷的,應按規定補辦進口手續,照章補稅。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可自主經營出口,也可委託外貿部門代理出口。凡屬國家規定需要申領出口許可證產品,按照企業年度出口計畫,每半年申領一次。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人員,因業務需要申請辦理多次入境有效簽證和長期居留手續的,有關部門要及時辦理。

第四章 土地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有償使用(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出讓)的最高年限為:
(一)工業用地60年。
(二)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三)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四)住宅、辦公樓用地70年。
(五)農業用地60年。
土地使用期滿,需繼續使用的,依照有關規定重新辦理有償使用(出讓)手續。
第二十條外商企業的土地使用費每年每平方米收費標準(繁華地段除外):
(一)工業生產用地:一類地區5元,二類地區4元,三類地區3元,四類地區2元,五類地區1元。
(二)住宅、辦公樓用地:一類地區8元,二類地區6元,三類地區4元,四類地區2元,五類地區1元。
(三)商業、旅遊、娛樂用地:一類地區10元,二類地區8元,三類地區6元,四類地區4元,五類地區2元。
(四)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用地:一類地區4元,二類地區3元,三類地區2元,四類地區1元,五類地區0.5元。
外商投資企業一次性交齊前款規定費用的,減按費用總額的80%計收。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為國家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土地使用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從簽訂用地契約之日起免交3年土地使用費。
(二)從簽訂用地契約第4年起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標準的40%繳納土地使用費。但企業自行開發土地的,每年每平方米收費標準最高為1元。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興辦種植業、養殖業、水產業、畜牧業、建設能源交通、基礎設施項目,生產汽車配套產品、農副產品深加工產品、高新技術產品的,5年內免交土地使用費,第6年起按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標準的20%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興辦教育、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等非經營性項目,免交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開發偏遠地區的,10年內免交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搞農業開發成片改造中低產田的,免交土地使用費10-15年。
第二十六條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方可以原有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或作為股份入股。土地使用費由中方繳納。
第二十七條外商以有償使用(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進行合資(合作)經營或用於其他經濟活動,並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出讓)後,土地使用者不按契約規定期限投資建設,逾期1-2年的,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費(出讓金)總額的6%收取土地閒置費;逾期2年以上的(不包括2年),由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成片開發土地的,按市土地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外匯管理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可到所在地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帳戶,由開戶銀行將開設帳戶的有關情況報外匯管理部門備案。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範圍內的經常性的外匯支出,憑進口契約和借款契約等有關付款憑證辦理匯款,不需向外匯管理部門逐筆報批。外商投資企業正常的外匯收入(包括業務範圍內的貿易、非貿易收入,中外雙方外匯投資款,企業借入的外匯資金等)在外匯調劑市場自由調劑。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外匯應自行平衡,外匯確實不能平衡的,經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可採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組織非出口許可證和非出口配額管理的商品出口,所得外匯收入用於購進生產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二)採取易貨貿易形式,用本企業產品換回生產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以組織非出口許可證和非出口配額管理的商品換回生產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企業生產的產品,能替代進口的,納入進口計畫,經市外匯管理局審查批准,實行外幣計價結算,收取外匯。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合法取得的外匯收入,均保留現匯,並應全額進入企業外匯帳戶。
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可向境外籌措外匯資金。向境外銀行借款,應在契約簽訂後15日內到市外匯管理局備案並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外匯有餘,人民幣不足時,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長春市分行、市外匯管理局申請辦理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抵押期內,外匯、人民幣互不計息。

第六章 稅收

第三十五條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投產之日起,免徵企業所得稅2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3年,從第6年起,按24%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地方所得稅從獲利年度起免徵6年。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興辦種植業、養殖業、水產業、畜牧業;建設能源交通、基礎設施項目;生產汽車配套產品、農副產品深加工產品、高新技術產品或在其他行業投資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超過國家規定的減免期限後,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並免徵地方所得稅10年。
外商投資搞農業開發成片改造中低產田的,免徵地方所得稅10年。
第三十七條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當年產品出口產值占總產值40%以上的產品出口企業,超過國家規定的減免期限後,減按10%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三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外,但屬於高新技術企業和當年產品出口產值占總產值50%以上的產品出口企業的,經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或經濟技術開發區批准,報市稅務局備案,可享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外商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我市興辦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如該項投資在不足5年內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第四十條外商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時,免繳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四十一條對外商來源於我市的股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均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外商提供資金、設備條件優惠的,或者轉讓先進技術的,減半或免徵所得稅。
第四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免徵工商統一稅。
第四十三條新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批准經營的期限內一律免徵房產稅,非從事運輸業者免徵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四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在國內銷售,開辦初期或納稅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征或免徵工商統一稅。

第七章 收費和信貸

第四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水電、煤氣、蒸汽、通訊、運輸等方面享有以下優惠待遇:
(一)在供水、供氣方面,新裝或增裝室內外供水、供氣設施,有關部門優先辦理手續,優先安排設計施工。
(二)在供電方面,優先安排用電指標,優先安排施工,除電網停電外,不限電。
(三)在郵電通訊方面,企業所使用的通信終端設備需進入公用網的,在國家許可的範圍內自行選擇;需安裝用戶交換設備的,在符合有關技術規定的情況下優先提供中繼線:需租用長途通信專線的,優先提供。
(四)在運輸方面,優先列入運輸計畫。
(五)依照前四項規定發生的費用按國家對國營企業的統一收費標準執行。
第四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工資水平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除職工的勞動保險基金、職工醫療福利費用、物價補貼和住房補貼按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外,不再上繳國家對職工的其它補貼。
第四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可憑企業的工作證和有關部門頒發的證件,按國內人員標準用人民幣在我市內支付食、宿、交通和郵電費用。
第四十八條對外商投資企業,契約規定的資金投入後,銀行優先審核發放其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所需的短期周轉資金及其他必需的臨時借款。資金髮生短缺且有還款保證的,經人民銀行批准,允許企業發行債券,向社會集資。重大投資項目,所需中長期大額貸款,可申請銀團貸款或籌措國際銀團貸款。

第八章 經營管理

第四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有權自定企業發展規劃和生產經營方向。
第五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有用工的自主權。有權處理高級經營管理人員的聘用和辭退;可以自行確定企業內部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增加或辭退職工;可以在我市待業人員和各單位在職人員中招聘和招收工人、工程技術人員和業務、管理人員。應招人員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持,允許流動。
第五十一條應屆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可應聘到外商投資企業工作。市人事部門要提前將需求計畫,向畢業生分配主管部門申報,列入分配計畫。
第五十二條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廠長)的中方人選由中方推薦,由董事會聘任;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總審計師及其他職務的中方人員實行聘用制,在任期內,中方主管部門一般不得調動他們的工作,確需調動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提出,並徵得董事會同意。
第五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有採購所需的生產資料和按契約規定的比例銷售本企業產品的自主權。內銷產品價格及服務收費標準,除國家統一管理和定價的外,可自行定價。允許企業出售的多餘、閒置的原材料,價格由供需雙方自行商定。
第五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的施工建設和設備安裝可以向國內外招標。
第五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在國內外購置自用的生產、辦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車、機車等),不受社會集團購買力控制的限制。
第五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年度經營發生虧損的,可由以後年度實現的利潤彌補,但最長年限不得超過5年。
第五十七條經當地稅務部門批准,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實行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或改變折舊方法。外商投資企業計提固定資產折舊,可少留或不預貿殘值。
第五十八條外商可以委託在國內的親屬或親友作為其代表或代理人,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管理,並可以在我市落戶;其親屬凡符合招工條件的,可以在本企業就業,農村戶口的可以辦理農轉非,在企業所在地落戶。
第五十九條生產出口產品的外商投資企業,經海關批准,可以設立保稅倉庫或保稅工廠。
第六十條除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外商投資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對變相進行報復、刁難的,企業有權向監察部門和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直至國務院舉報。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外商來我市投資除享受本規定優惠政策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還可根據實際情況,再給予特別優惠。
第六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因履行契約(契約)發生糾紛的,由我市涉外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也可由各方協定的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第六十三條本規定所稱中方是指在我市行政區域內並與外商合資、合作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我國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私營企業。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原則上適用於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及其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投資興辦的企業。
第六十五條本規定由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十六條市政府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
第六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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