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1]93號
【發布日期】1991-11-27
【生效日期】1991-11-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1991年11月27日長府發〔1991〕93號)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鼓勵外商投資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情況,作如下規定。
第二條凡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我市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可按本規定的有關條款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條在我市開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不含土地開發費)根據土地用途和地面環境的不同,分別給予以下優惠:
1、凡認定和批准達到國家規定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興辦的種植業、養殖業、水產業、畜牧業企業、能源交通、基礎設施項目、汽車配套產品、農副產品深加工、高技術產品的企業、除城市繁華地段外,從用地契約生效時間開始,十年內免交土地使用費,滿十年的次月起收取土地使用費,每年每平方米最高不超過1元。
2、凡外商投資舉辦科學技術、文化教育、醫療衛生和其它不以盈利為目的社會公益事業,免交土地使用費。
3、其他外商投資企業,除城市繁華地段外,土地使用費每年每平方米收費標準為:工業生產用地3元;賓館、酒樓等服務業和旅遊娛樂設施用地4元;商品住宅、辦公樓用地5元。
第四條經上級批准,允許外商在指定區域內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出讓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劃拔和繼承。具體按《
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執行。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的徵收和減免,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凡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地方所得稅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六年,免稅期滿後具備以下條件,應享受:
1、當年出口產品產值占總產值70%以上的出口產品企業,可繼續免徵地方所得稅;
2、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從事市確定的汽車、農副產品深加工、高技術支柱產業的外商投資企業,開發能源、交通、基礎設施的外商投資企業,開發當地資源的外商投資企業,繼續免徵地方所得稅五年。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免徵產品稅、增值稅。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在國內銷售、開辦初期或因其他原因按規定納稅有困難的,可以申請在一定期限內減征或免徵產品稅、增值稅。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聘用或辭退人員。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也可以從中方合營者推薦人員中選聘,聘用後向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行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工資總額不受限制,只向市、縣(市)、區的勞動和財政部門備案。有關銀行應根據企業核定的工資總額予以核發。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所需的短期(一年以內)周轉資金和其它必需的臨時借款,銀行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優先發放。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內銷產品價格及服務收費標準,除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以外,企業可自主定價。
第十一條經批准開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可到所在地的中國銀行或其它經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外匯銀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由於開戶行將開設帳戶的有關情況報外匯管理部門備案。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範圍內的經常性項目的外匯支出,可由開戶行審批,憑進口契約和借款契約等有關付款憑證辦理匯款。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基本建設和生產所需的水、電、煤及煤氣、通訊設施、交通運輸、廣告、工程設計和諮詢服務等,其收費按國營企業同等標準計收。
第十三條除國務院和省、市政府規定的專項收費,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外商投資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對違反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付。
第十四條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人員,因業務需要申請辦理多次入境有效簽證和長期居留手續的,有關部門要及時辦理。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可委託在國內的親屬或親友作為外方投資者的代表或代理人,參加企業管理,並根據實際情況,允許在我市落戶。其親屬凡符合招工條件的可在本企業就業1-2人,農村戶口的可辦理農轉非,並在企業所在地落戶。
第十六條要明確部門分工,提高辦事效率。凡屬本市審批許可權內的外商投資項目,從收到全部檔案之日起,總投資1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不需報可行性研究報告,只需報項目建議書,十天內批覆,契約、章程十天內批覆;總投資100-500萬元人民幣的,項目建議書一周內批覆,可行性研究報告半月內批覆,契約、章程半月內批覆;總投資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根據具體情況,儘速批覆,每個程式最長不超過一個月。
第十七條本規定適用於經市審批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八條香港、台灣、澳門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舉辦的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市對外貿易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