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鼓勵出口創匯的若干規定

《長春市鼓勵出口創匯的若干規定》是長春市政府1991年11月29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鼓勵出口創匯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0705
  • 發布日期:1991-11-29
  • 生效日期:1991-11-29
  • 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1]92號
【發布日期】1991-11-29
【生效日期】1991-1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鼓勵出口創匯的若干規定
(1991年11月29日長府發〔1991〕92號)
第一條為進一步鼓勵企業發展出口商品生產,提高我市出口創匯能力,發展外向型經濟,根據國家和省鼓勵出口創匯的有關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情況,作如下具體規定。
第二條凡通過市外貿進出口公司出口的生產企業,應積極創造條件,實行出口代理制。
通過市外貿進出口公司出口的我市生產企業,因外銷價格低於內銷價格,產品出口後造成虧損的;對開發出口新產品,出口中斷三年以上經改進恢復出口的產品,出口原材料或粗加工產品經深層次開發,改為出口精細加工產品,因成本過高,造成虧損的;生產出口產品的鄉鎮企業,由於起步困難,產品成本較高等原因而出現虧損的,以上三種類型的企業應在外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代理制,用出口退稅給予稱補。
第三條對試製的出口新產品,企業可以該產品第一年實現的稅後留利中提取2%,一次性獎給試製開發新產品的科技人員和少數有功人員。
第四條凡通過市外貿進出口公司出口的生產企業,完成交貨計畫的,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人民幣獎金。機電產品可按貨值的5‰提取;其它工礦產品按4‰提取;凡實行代理制出口的,可按9‰提取。對開發新產品出口的外貿企業,可按出口額的2‰提取。獎金從專用基金中支付。
第五條凡通過市外貿進出口工礦產品的生產企業,除執行國家規定即每實現出口收匯1美元獎勵5分人民幣外,市再獎勵1分人民幣;機電產品出口,在獎勵5分人民幣外,市再獎勵2分人民幣。此項出口獎勵金需經外貿出口企業核定,全數付給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作為企業稅後留利。市獎勵部分由財政部門撥付。
第六條產品出口企業在完成與各級財政上繳包乾任務前提下,實行出口創匯與職工工資總額增長掛鈎。經同級勞動部門審批,凡企業的出口產品,單位產品成本中的工資含量允許比企業同類內銷產品高5%計提,攤入成本。
第七條設立市扶持出口創匯周轉基金。基金來源由市財政在5年內每年借款100萬元,交經貿委專戶儲存,由財政和經貿委共同管理,有償使用。主要用於產品出口企業引進技術設備,開發新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所需的小額貸款。出口產品企業申請使用出口創匯周轉基金,其利率適當低於銀行正常貸款利率。
第八條凡產品出口額占銷售總額20%(含20%)以上的企業,可在出口產品稅前利潤中提取5%作為出口產品技術改造費,專項用於出口產品技術改造。
第九條鼓勵企業對外承接來料加工、來件裝配業務。對工業企業承接外商來料加工、裝配收入,凡來料、來件部分占產品原材料、輔助材料和零部件總值20%以上的,從取得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內免徵增值稅。
第十條對來料加工裝配等業務生產所需進口自用的機械設備、生產用車輛(不包括小轎車、麵包、吉普車、機車)工具、原輔材料(包括廠房裝修)、自用燃料等物資,免領進口許可證,憑契約驗收。
第十一條在接受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可聘請外商管理其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產品的生產。
第十二條補償貿易原則上要用所生產的產品償還,如需用其它商品償還的,可按出口商品管理許可權報批。
第十三條中小型補償貿易項目,在補償設備價款期間,免繳產品稅、增值稅和所得稅。
第十四條凡與市外貿公司組成工貿、農貿、農工貿、技工貿聯合企業生產出口產品,除依照協定書或契約的規定獲得出口產品退稅外,還可按照稅收管理體制申請減免所得稅一至二年,專項用於發展出口產品生產。
第十五條企業專門用於出口產品的技術改造項目,各專業銀行可適當進行交叉貸款,也可通過人民銀行組織聯合貸款,貸款利率從優。技改項目投產後,還貸確有困難的,經稅務部門批准,給予適當減免所得稅照顧。
第十六條產品出口企業在涉及產品進出口業務工作中,需要出國的人員,只要經費能夠自行解決,具備出國考察條件,可由企業自定,市有關部門積極予以辦理。
第十七條每年由市經貿委負責,在全市城鄉出口產品企業中開展創建“市出口創匯明星企業”評選活動。對入選的,市政府授予“市出口創匯明星企業”稱號,頒發命名匾額、證書、登報表彰並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十八條本規定適用於通過市外貿進出口公司出口公司出口的在長企事業單位。本規定施行之日前經市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符合本規定的,一律適用於本規定。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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