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建設市出口商品生產基地、專廠(專車間)管理辦法

《長春市建設市出口商品生產基地、專廠(專車間)管理辦法》在1991.11.27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建設市出口商品生產基地、專廠(專車間)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1月27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穩定外貿出口貨源、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增強出口創匯能力,調動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積極性,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確定為市農副產品出口生產基地(以下簡稱基地),要貫徹因地制宜、集中成片的原則,產品方向、作物布局要適應自然經濟區劃,並需符合下列條件:
1、資源豐富、氣候、水土等自然條件適宜種植業或養殖業的縣(市)、區、鄉及其經濟實體;
2、交通方便,儲藏、包裝條件較好,有利於合理經營;
3、生產有基礎,管理有一定水平,技術條件較好,產品有發展前途,商品較高;
4、領導重視,民眾有積極性,能全面完成出口產品生產任務。
第三條 市屬以下生產出口產品的企業,符合下列條件,均可確定為市工礦產品出口專廠(以下簡稱專廠);
1、企業領導班子有較強的開放意識,領導幹部、工程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有較高的業務素質,比較了解和掌握國際市場的需求和動向;
2、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出口產品產值占企業總產值的比重在50%(含50%)以上或年出口創匯總額在400萬(含400萬)美元以上;
3、經營管理水平高,產品質量好,在同行業中具有先進水平,出口產品適銷對路,比較穩定,具有一定的發展前途;
4、技術、工藝、設備比較先進,有較強的專業技術力量;
5、具有一定的產品競爭能力,能適應國際市場的不斷變化。
第四條 市以下非專廠企業所屬生產出口產品的車間,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確定為市工礦產品出口專車間(以下簡稱車間):
1、實行獨立核算並在銀行設立帳戶;
2、出口產品質量好,銷售比較穩定,國際市場信譽好;
3、出口產品產值占車間總產值的80%(含80%)以上或年出口創匯總額在150萬(含150萬)美元以上。
第五條 為出口產品配套生產的關鍵性協作企業,以及為出口服務的包裝、印刷企業、根據出口需要,經過批准,也可辦成前後道工序配套的“一條龍”出口專廠。
第六條 凡符合基地、專廠(專車間)條件的,經廠(場)提出申請,主管部門同意,市經貿委審查,報市對外開放領導小組批准,市政府頒發證書。對已建立的基地、專廠(專車間),市經貿委每年審查一次。由於經營較差,或因國際市場發生重大變化,產品出口急驟下降,達不到規定條件,要視具體情況,區別對待。確係客觀因素影響的,要積極創造條件加以扶持;由於主觀原因造成的,也要限期達到規定的條件。經過一段時間努力,仍然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經批准不再保留基地、專廠(專車間)資格。
第七條 為了穩定貨源,工(農)貿雙方應簽訂契約。契約期限視具體情況而定,可二至三年,也可逐年滾動。在契約期限內,工(農)貿雙方應經常溝通生產和國際市場信息。契約一經簽訂,雙方要嚴格履行。基地、專廠(專車間)要按期、按質、按量保證供貨,外貿進出口公司要保證出口。違約者應按經濟契約法有關條款規定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八條 凡確定為基地、專廠(專車間),符合《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出口創匯的若干暫行規定》條件的,可享受其全部優惠待遇。
第九條 經批准確定為市基地、專廠(專車間)的企業,其產品通過外貿進出口公司出口,可享受本辦法優惠待遇。市外貿進出口公司出口有困難,經外貿部門同意轉為外口岸出口的,也可按本辦法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條 基地和專廠(專車間)可優先使用我市扶持出口創匯周轉基金。
第十一條 基地和專廠(專車間)可提取出口商品銷售額的2%作為出口新產品開發試製費。此項費用財政視為實現利潤,集體企業允許稅前列支。
第十二條 提高基地和專廠(專車間)出口創匯與職工工資總額掛鈎的比例。單位產品成本中的工資含量從5%提高到8%,攤入成本。
第十三條 市統一進口的原材料和外貿部門用以進養出外匯進口的原料,應優先供給基地、專廠(專車間),用於生產出口產品。
第十四條 對基地、專廠(專車間)為擴大出口產品生產,需要進行新建、擴建、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的項目,市計委、經委和各主管部門要優先立項,銀行應優先安排貸款。在市政公用設施網範圍內的,只收增容費,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在管網範圍外的,基礎設施自行配套,免收增容費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基地、專廠(專車間),其隸屬關係不變。主管部門要加強管理,在人力、財力、物力上給予支持;外貿和其它有關部門,也要重點給予扶持,搞好服務。
第十六條 列為市出口商品生產的基地、專廠、要積極努力向國家級基地、專廠過渡,對符合條件的,市有關部門要及時呈報。
第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縣(市)、區、鄉及其經濟實體,市屬以下全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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