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上海市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是1986年11月1日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施行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0-23
【生效日期】1986-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布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吸收外商投資,引進先進技術,擴大出口創匯,加快上海市的經濟發展,上海市各地區、各部門除切實執行《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外,還應切實執行本規定。
第二條對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在國家規定免徵企業所得稅期間,同時免徵地方所得稅;在以上免稅期滿後,再先後免徵和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各三年。
第三條對產品出口企業按本規定免徵地方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仍可以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四條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土地使用費,除市區繁華地段外,自企業設立起的三年內免繳;自第四年起按規定標準下限的百分之五十繳納,但最高不超過每年每平方米二元五角。
第五條原規定由外商投資企業按中國職工人數繳納的房租補貼,不再上繳,留給企業作為改善中國職工住房的資金補充。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要的技術、管理人員和工人,可以在上海市範圍內公開招聘,也可以在勞動人事部門的指導下到外省市招聘或借用。從外省市招聘或借用的人員,解聘後仍回原地。
第七條對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優先提供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氣、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等,並按照本市國營企業同等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第八條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需要借貸的短期周轉資金,以及其它必需的信貸資金,經開戶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審核後,優先貸放。
第九條在上海市外資工作領導小組下設立外商投資服務機構,為外商投資提供行政服務。
第十條設立外匯調劑機構,在外匯管理部門監管下辦理外商投資企業間的外匯調劑業務。
第十一條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物資服務機構,便於外商投資企業的原材料供應。
第十二條對經濟技術開發區給予更大的自主權,並對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內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更大的優惠,具體辦法另訂。
第十三條凡屬本市審批的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在收到上報檔案之日起,對項目建議書在三十天內批覆,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在三十天內批覆,批准證書在十天核心發。
第十四條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來上海市投資舉辦的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