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吸收外商投資,引進先進技術,提高產品質量,擴大出口創匯,加速四川省的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第一年起至第四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五年至第八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第三條按照本規定第二條免徵地方所得稅期滿後,當年出口值占當年產值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產品出口企業,繼續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四條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從投產年度起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徵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第四年到第八年減半徵收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非產品出口和先進技術的外商投資企業從投產或營業年度起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徵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凡興辦在涼山、阿壩、甘孜和四川省其它待開發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以上減免徵收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期滿後,繼續減半徵收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至第十年為止。
第五條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除成都市市區繁華地段以外,從企業設立之年起算,免收場地使用費三年,從第四年起,按國家規定的場地使用費計收標準下限的百分之五十計收場地使用費三年;在以上減免場地使用費期滿後,凡當年出口值占當年產值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由企業申請,經省政府或其受託機構批准,可按國家規定的場地使用費計收標準下限的百分之五十計收場地使用費。
非產品出口和先進技術的外商投資企業,除成都市市區的繁華地段以外,從設立之年起,場地使用費每年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標準計收,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農業、畜牧業、養殖業或在涼山、阿壩、甘孜和四川省其他待開發地區,外商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參照前款規定從優從低計收。
各市、地、州不得在國家和省統一規定的場地使用費計收標準以外附加任何其他費用。
第六條對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優先提供資源資料、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生產經營所需水、電、氣、國內統配物資,由各級計畫部門納入計畫優先供應,並按國營企業的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第七條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需借貸的短期周轉資金或其他必需的信貸資金,由中國銀行成都分行或經中國人民銀行四川省分行指定的其他金融機構審核後優先貸放;非產品出口企業為履行企業契約或出口契約所需的短期周轉資金,經上述銀行或金融機構審核同意亦可優先貸放。
第八條在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管下,外商投資企業之間互相調劑外匯餘缺後,不能保證外匯收支平衡的先進技術企業進口原材料或外商匯出應分利潤所需的外匯,除通過上述調劑辦法外,可經有批准權的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批准後,用企業所獲利潤的人民幣部門購買計畫外商品出口,仍有困難時,由省統籌調劑解決。
第九條鼓勵外國投資者來川直接參加企業的經營管理。外籍管理人員和職員憑企業主管部門的證明檔案,在四川省境內的旅行食宿,以及購買生活必需品的價格標準,同中國公民同等對待。
第十條對來川投資的國外企業界人士,我省有關部門可提供有關中國法律、經濟、技術金融、勞務等方面的諮詢服務。
第十一條凡四川省審批的項目,其項目建議書的批准或不批准,在收到檔案之日起四十天內答覆;其可靠性研究報告、企業契約、章程的批准或不批准,在收到檔案之日起三十天內答覆;其營業執照的申領檔案在十天核心轉。凡需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省有關部門在收到全部檔案材料以後,十五天內決定轉報或不轉報。
第十二條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海外華僑投資興辦的企業,除另有規定者外,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重慶市可以根據本市情況,制定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
第十四條本規定的解釋權屬四川省對外經濟貿易廳。
第十五條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