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投資環境,鼓勵外商投資,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促進四川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投資興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以其他形式進行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外國投資者的投資、獲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保護。
外商投資企業的一切活動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鼓勵外國投資者在涼山州、甘孜州、阿壩州、黔江地區等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地區投資。
鼓勵外國投資者在高新技術開發區、工業開發區、旅遊開發區投資。
第五條 鼓勵外國投資者投資於下列項目:
(一)農業開發和農副產品深加工;
(二)林業開發;
(三)資源開發與綜合利用;
(四)能源建設和節能;
(五)交通運輸基礎建設;
(六)現有大中型企業的技術進步;
(七)先進技術;
(八)產品出口;
(九)市政基礎設施建設;
(十)環境保護和生態平衡;
(十一)旅遊業開發;
(十二)高、中等職業教育。
第二章 投資方式與出資形式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下列方式投資: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二)購買股票、參股經營或購買債券等有價證券;
(三)開展補償貿易、來料(件)加工裝配;
(四)購置房產;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或者成片開發;
(六)國家法律允許的其他投資方式。
經省、市(地、州)有關部門批准,可以租賃和購買現有中小型企業。
第七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下列形式出資:
(一)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和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獲得的利潤或其他合法收入;
(二)機器設備、其他物料;
(三)工業產權、專有技術;
(四)其他財產。
第三章 外商投資企業的申報、審批程式
第八條 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按下列程式申報、審批:
(一)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名稱核准登記;
(三)向對外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契約、章程;
(四)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登記註冊;
(五)在工商登記註冊後,應在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登記註冊。
興辦外資企業按下列程式申報、審批: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名稱核准登記;
(二)向對外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文書和申報章程;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登記註冊;
(四)在工商登記註冊後,應在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登記註冊。
第九條 申請批准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提交下列文書:
(一)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文本;
(二)合資、合作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
(三)外國投資者的資格證明和資信證明;
(四)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條 申請名稱核准登記應提交投資者的資格證明、資信證明和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還應同時提交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文書。
第十一條 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申報契約、章程應提交下列文書:
(一)合資、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簽署的契約、章程及其附屬檔案;
(二)合資、合作各方的資格證明和資信證明;
(三)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文書;
(四)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各方的委派書;
(五)企業名稱核准通知書。
興辦外資企業申報章程應提交下列文書:
(一)投資者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簽署的章程;
(二)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委派書或法定代表人名單;
(三)企業名稱核准通知書;
(四)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及申請報告。
第十二條 申請工商登記註冊應提交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公司(企業)住所證明、企業章程和批准文書。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還應提交契約和董事會成員及正、副總經理的任職檔案。
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簡化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手續。
第四章 物資進出口
第十四條 進口下列物資免徵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一)按照契約規定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二)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和包裝物料;
(四)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根據國家規定進口本企業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生產用車輛、辦公用品(設備)。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所需進口機器設備、生產用車輛(指運輸用貨車、特種車和客貨兩用車)、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憑批准成立企業的文書、契約或進出口契約驗放。
第十六條 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免徵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進口的物資,只限於本企業自用,未經海關批准,不得在國內轉讓出售。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外籍常駐人員在取得長期居住證件後,可根據自己的需要,向海關申請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領進口許可證。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可自主經營出口,海關憑契約驗放。凡屬國家規定需領取出口許可證的,每半年向省對外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申領一次。
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組織其產品出口,也可委託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代理出口。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平衡當年外匯收支,向省對外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可購買國家統一經營範圍以外的商品出口;經原審批機構批准,可適當擴大生產經營範圍。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徵出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生產出口產品的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需要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和“信譽良好企業”。
第五章 稅收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稅率為30%;實行沿海開放城市政策的地區投資興辦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從事下列項目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稅務機關批准,可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一)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
(二)外商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
設在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凡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
產品出口企業在規定的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企業出口產品產值占當年產值70%以上的,當年可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符合上述條件的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先進技術企業在規定的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可以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對設在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地區和向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項目投資的外商投資企業,在規定的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在以後的十年內可減征企業應納所得稅額的15-30%。
第二十三條 凡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三年到第五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經營期不滿十年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和經營期十年以上的非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對設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區域和向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規定的項目投資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在規定的減免地方所得稅期滿後,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可在第六至第十年繼續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對向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的項目投資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免徵地方所得稅。
當年出口產品產值占企業年產值50%以上的產品出口企業,當年可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獲得的利潤再投入該企業,增加註冊資金,或作為資本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再投資舉辦的是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且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則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二十五條 非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三年免徵房地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十年免徵房地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向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項目投資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內,免徵房地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開辦初期,或經營期內因特殊原因造成企業納稅有困難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可減免工商統一稅及工商統一稅附加。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由於特殊原因需要縮短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資產折舊。
第二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利潤(股息),免徵所得稅。
第六章 外匯管理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在有權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外商投資企業因業務需要,經省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也可在中國境外開立帳戶。
外商投資企業一切正當的外匯收入均可保留現匯,並全額進入企業外匯帳戶。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國內的外匯調劑市場調劑外匯餘缺。
第三十一條 經省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外商投資企業在省內銷售本企業產品時,可以外幣計價結算。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向國內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籌借外匯資金。向境外借款時,應在契約簽訂後十日內到當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生產經營所需設備、物料等,均憑審批機關批准的契約、章程和有效進口憑證付匯。
外商投資企業經批准設在境外的分支機構或辦事機構,其所需經費或營運資金,經省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後,可以匯出境外。
第三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在企業終止時分得的資金,可依法匯出境外。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匯出境外。
第七章 土地使用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可通過國家劃撥或者出讓、轉讓、租賃等方式獲得。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保護。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出讓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在有效使用期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和抵押。
外商投資企業以出讓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在有效使用期內不再繳納場地使用費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稅。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無論是徵用集體的土地,還是利用企業的場地,都應交納場地使用費。場地使用費按國家規定標準的50%繳納。
凡設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區域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從事農業、林業、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土地開發、環境保護、教育、科研、衛生事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按國家規定的標準10-15%繳納場地使用費。
第三十七條 產品出品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在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從經營年度起,免收場地使用費三年;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再免收場地使用費二年。
凡企業出口產品產值占當年企業產值50%以上的,在規定的免收場地使用費期滿後,經企業申請,有關部門審核,當年可減半計收場地使用費。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繳納的場地使用費,可計入企業生產成本。
外商投資企業繳納場地使用費後,免繳城鎮國有土地使用稅。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七十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工業用地、綜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章 生產經營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水、電、氣供應,納入各地區計畫。收費標準與當地國有企業同等對待,交納人民幣。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使用原有電網,也可以申請架設專用線。凡架設輸電專用線的,保證供應生產用電。
第四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所需原輔材料,可以自行在國內外採購,也可以通過物資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供應。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建設工程及生產經營所需資金,均可向開戶銀行申請貸款。經有權機關批准,外商投資企業可以發行三年期以下的企業債券。
第四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貨物運輸,鐵路、公路、水運和民用航空部門按國有企業同等對待,統籌安排。
第九章 勞動人事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自行確定企業內部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所需的工人、專業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由企業自主招聘。需要跨地區招聘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各單位應予支持,允許流動。外商投資企業要為中方職工建立待業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並在勞動保護等方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聘用國家分配的應屆畢業研究生和大中專畢業生,也可以聘用留學回國人員。外商投資企業如需聘用應屆畢業的大中專生、研究生,應向省人才交流中心提出申請,列入國家分配計畫。
被聘用到外商投資企業的專業技術和經營管理人員、應屆畢業的研究生和大中專畢業生,其人事檔案由當地政府人事部門人才交流機構管理。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員工的聘用或解聘,由企業依法自行決定。外商投資企業與員工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爭議,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外商投資企業聘用的高級管理人員,在聘用期內,未經董事會或其決策機構同意,任何單位不得調動。
第四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確定員工的工資水平、工資形式、津貼及獎懲制度等。
第十章 其他
第四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國內企業再合營,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比例在25%以上,經申請批准,可視同外商投資企業,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
第四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員工,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涉外飯店食宿和在醫院就醫,憑對外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有效證件用人民幣結算,並按國內公民同質同價對待。
第五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安裝、租用電信設施,郵電部門應優先辦理,安裝費用和國內電信費用的收費標準等同國有企業,以人民幣計收。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派人出國考察、推銷等,其出國手續由企業直接向省對外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申報。
外商投資企業外籍員工及其隨行眷屬因商務活動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在一定期限內可多次出入境的證件。
第五十二條 外國的投資者,可委託在大陸的親友為代理人,參加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
外國投資者可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購買自用住宅,並可轉讓和繼承。
第五十三條 對引薦外資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可向四川省各級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行政管理機關申訴和舉報,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投資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