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歸僑僑眷企業事業權益保護條例》的決定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歸僑僑眷企業事業權益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執行。”
四川省歸僑僑眷企業事業權益保護條例(修正)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27日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
第一條 為鼓勵歸僑、僑眷興辦企業、事業,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歸僑、僑眷企業、事業,是指歸僑、僑眷利用境外資金或自籌資金,以獨資、合資或聯營等形式興辦的經濟實體和實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均屬歸僑僑眷企業、事業:
(一)境外資金占企業、事業單位註冊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自籌資金占企業、事業單位註冊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企業、事業單位中歸僑、僑眷人數占該單位從業人員總數的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三條 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
第四條 申請確認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應向確認機關提交下列檔案和證明:
(一)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確認申請書;
(二)投資者和歸僑、僑眷職工的《華僑、港澳同胞眷屬證》;
(三)企業、事業單位營業執照或批准書副本;
(四)驗資證明書。
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確認機關,應在收到上述檔案和證明之日起,十五天內作出確認或不確認的決定。對確認的,發給確認證書。對不確認的,予以書面答覆。
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應定期持確認證書到原發證機關驗證。對不符合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條件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證書;對不驗證的,由發證機關取消其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資格。對註銷證書或取消資格的,應通知有關部門。
第五條 歸僑、僑眷按照規定引進境外資金在四川興辦公益事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並給予物質或精神獎勵,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經營和辦公用地,經市、地、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減征城市建設配套費。其中經有關主管部門確認的屬於產品出口型和技術先進型的,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核准,可比照《四川省鼓勵外商投資條例》的有關規定減、免土地使用稅和場地使用費。
第七條 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報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核實批准,可比照外資企業的有關規定給予減征、免徵地方所得稅。具體執行辦法由省地方稅務部門制定。
第八條 歸僑、僑眷企業、事業用於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百分之三以內部份,在計征所得稅時,給予扣除。
第九條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贈送的用於科教和殘疾人的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征、免徵關稅的優惠待遇。任何人不得擅自改變贈送物資的用途,不得故意損壞贈送標誌,侵占贈送財產。
第十條 對歸僑、僑眷企業、事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須進行徵收的,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徵收的資產,經評估機構作價後,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擁有產權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用房,拆遷單位應持縣級以上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許可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有利於企業、事業經營發展的原則,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給予相應的補償和安置。
因搬遷造成停產的,拆遷單位應對被拆遷的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的經濟損失給予補償,並發給搬遷費用。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購置的資產,投資所得的利潤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損害,也不得干涉其經營管理自主權。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罰款標準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進行亂收費、亂罰款或強迫捐贈。
第十三條 私營歸僑、僑眷企業、事業或歸僑、僑眷個人在企業、事業中所占股份可以依法繼承或轉讓。轉讓時,受讓方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可以重新辦理確認手續。
第十四條 非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名稱中不得冠以“華僑”字樣。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已登記註冊“華僑”字樣的非歸僑、僑眷企業單位,應予以變更;事業單位由主管的行政機關進行清理、更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企業、事業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按地區或行業成立的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必須維護員工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四川省實施辦法》建立工會,並為工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法生產經營,開展業務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其它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合法權益受侵害或發生民事糾紛時,可根據不同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向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在收到投訴後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時限處理完畢。
第十九條 對偽造或騙取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確認證書,享受優惠政策的單位,經查實,發證機關沒收其證件,並由有關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經營者犯有本條例所列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經營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經教育仍不改正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失職、瀆職的發證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或直接責任人員,有關主管機關應根據其情節輕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侵害,或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依法做好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香港、澳門同胞眷屬和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興辦的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的企業、事業單位。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歸僑、僑眷在我省投資興辦的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