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決定。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4.29
  • 實施時間:2005.04.29
基本內容,規定內容,

基本內容

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三十八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規定》,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規定》作如下修正: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需要確認身份的,應當持有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或者持有能證明其歸僑、僑眷身份的其他有效證件,由市或者區僑務部門審核發證。
二、第四條修改為:依法成立的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按照其章程進行活動,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其他社團,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依法成立的歸僑僑眷社會團體擁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害、損害。
三、第五條刪去"、鎮"的字樣。
四、第六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歸僑、僑眷集中的地區和單位,依法應當給予相應的政策扶持。
五、第九條修改為:華僑經批准回原籍定居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和支持。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本市戶籍歸僑員工退休時,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每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的補助費。
七、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因私申請出境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的,原已購買的非市場商品房應當予以保留,依照相關房屋政策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九、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在職的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單位應當在其取得定居國(地區)入境簽證後十五天內,為其辦理離職手續;本人向社會保險部門申請辦理退保手續的,社會保險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退還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積累額的手續。
第二款中"退休金"修改為"養老金"。
十、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後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華僑回國定居的規定辦理回國定居證明,並在抵達目的地後三十日內憑回國定居證明到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機關辦理常住戶口登記。要求工作的,人事勞動部門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向用人單位推薦。
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又返回,在本市重新就業的,在退回養老保險金後,其出境前和重新就業後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算。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定內容

《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規定》根據本決定進行相應修正。
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規定(修正)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歸僑、僑眷建設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僑務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區僑務部門)是僑務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規定實施負有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僑務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三)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僑務工作;
(四)開展僑務宣傳、教育工作和海外僑胞的聯誼活動;
(五)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安置歸僑及其子女的工作;
(六)扶持歸僑、僑眷興辦企業,並為企業提供服務;
(七)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引進僑資、技術、人才和設備的工作。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市僑務部門或者區僑務部門確認。
歸僑僑眷需要確認身份的,應當持有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或者持有能證明其歸僑、僑眷身份的其他有效證件,由市或者區僑務部門審核發證。
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須經公證機關出具扶養公證後,方予審核認定。
華僑、歸僑死亡後,其國內眷屬依法確認的僑眷身份不變,但其配偶與非華僑、歸僑再婚的除外。
第四條 依法成立的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按照其章程進行活動,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其他社團,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依法成立的歸僑、僑眷社會團體擁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害、損害。
第五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以依法推薦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歸僑、僑眷集中的地區和單位,依法應當給予相應的政策扶持。
第七條 歸僑、僑眷為興辦公益事業捐贈的款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所興辦項目的名稱、用途不得隨意更改。
第八條 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城市建設依法徵用土地,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九條 華僑經批准回原籍定居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和支持。
第十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報考深圳市義務教育後的各類學校,在同一分數段內優先錄取。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第十二條 本市戶籍歸僑員工退休時,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5%的補助費。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因私申請出境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或者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四十八小時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申請人在規定期間未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部門應當在三日內作出答覆;申請人對不批准的決定不服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不得因其申請出境而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不得在其取得前往國家(地區)入境簽證前,強令其辦理停職、停薪、退職、辭職、退學、停學或者騰退住房;不得自行收取保證金、抵押金及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的,原已購買的非市場商品房應當予以保留,依照相關房屋政策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在職的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單位應當在其取得定居國(地區)入境簽證後十五天內,為其辦理離職手續;本人向社會保險部門申請辦理退保手續的,社會保險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退還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積累額的手續。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出境定居的,其離休金、養老金、退職金以及生活補貼,與境內原單位同類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後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華僑回國定居的規定辦理回國定居證明,並在抵達目的地後三十日內憑回國定居證明到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機關辦理常住戶口登記。要求工作的,人事勞動部門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向用人單位推薦。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又返回,在本市重新就業的,在退回養老保險金後,其出境前和重新就業後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將子女送養給其同輩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華僑,經查證雙方當事人自願、被收養人同意,確為接受境外華僑產業和照顧生活的,公證機關應當為其出具收養公證書。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除有特別規定外,受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要求處理的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有關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損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外籍華人的具有深圳常住戶口的眷屬,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未盡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廣東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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