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若干規定》的決定

的決定》修正 2009年9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7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9.27
  • 實施時間:2009.12.0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9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的身份確認,應由本人申請並提供有效證件,經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審核辦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三、第三條修改為第四條和第五條。第四條規定:“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單位可以依法申請成立僑聯組織。”
第五條規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推薦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各級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的工作。”
四、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屬於落實僑房政策範圍的歸僑、華僑私有房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占有人或使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退還歸僑、華僑本人或者其遺產繼承人;已被拆除、改建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落實僑房政策工作給予財政支持。”
五、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歸僑、華僑要求在土改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給其使用的宅基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和農村建房用地標準確認其宅基地使用權。
“宅基地已被占用,無法退回,歸僑、華僑申請另外安排建房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優先予以安排。
“對涉及歸僑、華僑宅基地的糾紛,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妥善處理。”
六、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拆遷歸僑、僑眷、華僑私有房屋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實施拆遷,拆遷補償可以採取下列辦法:
“(一)被拆遷人要求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建築材料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二)被拆遷人要求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被拆遷人要求在拆遷地的市縣內異地建房的,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在被拆遷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對外出售、出租,同等條件下被拆遷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或者承租權。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在本省捐贈財產興辦公益事業的,依照《海南省華僑捐贈公益事業若干規定》辦理。”
八、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延遲支付、強行借貸、剋扣僑匯。
“未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通知匯兌單位沒收、凍結僑匯,不得向匯兌單位查閱僑匯憑證或者要求提供僑匯戶名單。”
九、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以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及時、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歸僑、僑眷,民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做到應保盡保。
“對貧困歸僑、僑眷戶,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當地扶貧範圍並優先給予生產經營扶持。
“對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或者因病、因自然災害影響而致貧的特困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生活救濟。歸僑‘五保戶’應當優先安排入住當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養。”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在國家機關和企事業組織工作並在本省辦理退休手續的歸僑職工,其退休金、養老金低於當地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每人每月定額發給生活補貼。具體發放標準與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十一、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華僑子女就讀本省義務教育階段公立學校的,與當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高中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歸僑、僑眷及其子女申請出國留學的,所在單位應當支持,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相關手續。”
十二、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集中安置歸僑農場的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統一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集中安置歸僑農場應當給予必要的財政資金扶持,並將其納入國家、本省各項涉農優惠政策的調整範圍。
“國家和本省有關部門專項分配給集中安置歸僑農場的資金和物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或者挪用。”
十三、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集中安置歸僑農場使用的土地、林地、灘涂、水面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害。
“集中安置歸僑農場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發生土地等權屬爭議的,所在地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進行協調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集中安置歸僑農場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止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本決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海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若干規定(修正)
的決定》修正 2009年9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7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確認,應由本人申請並提供有效證件,經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審核辦理。
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四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單位可以依法申請成立僑聯組織。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推薦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各級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的工作。
第六條 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屬於落實僑房政策範圍的歸僑、華僑私有房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占有人或使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退還歸僑、華僑本人或者其遺產繼承人;已被拆除、改建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落實僑房政策工作給予財政支持。
第七條 歸僑、華僑要求在土改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給其使用的宅基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和農村建房用地標準確認其宅基地使用權。
宅基地已被占用,無法退回,歸僑、華僑申請另外安排建房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優先予以安排。
對涉及歸僑、華僑宅基地的糾紛,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妥善處理。
第八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拆遷歸僑、華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實施拆遷,拆遷補償可以採取下列辦法:
(一)被拆遷人要求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建築材料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二)被拆遷人要求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被拆遷人要求在拆遷地的市縣內異地建房的,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在被拆遷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對外出售、出租,同等條件下被拆遷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或者承租權。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對華僑祖墓予以保護。確因建設需要必須遷移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告知華僑或者僑眷,並給予合理的遷移費用。
第十條 歸僑、僑眷在本省捐贈財產興辦公益事業的,依照《海南省華僑捐贈公益事業若干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延遲支付、強行借貸、剋扣僑匯。
未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通知匯兌單位沒收、凍結僑匯,不得向匯兌單位查閱僑匯憑證或者要求提供僑匯戶名單。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以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及時、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歸僑、僑眷,民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做到應保盡保。
對貧困歸僑、僑眷戶,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當地扶貧範圍並優先給予生產經營扶持。
對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或者因病、因自然災害影響而致貧的特困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生活救濟。歸僑“五保戶”應當優先安排入住當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養。
第十三條 在國家機關和企事業組織工作並在本省辦理退休手續的歸僑職工,其退休金、養老金低於當地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每人每月定額發給生活補貼。具體發放標準與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歸僑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在本省落戶團聚的,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公安機關應當批准。
第十五條 華僑子女就讀本省義務教育階段公立學校的,與當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高中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歸僑、僑眷及其子女申請出國留學的,所在單位應當支持,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對歸僑、僑眷就業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勞動保障部門對失業的歸僑、僑眷再就業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優先安排培訓;歸僑、僑眷失業人員原所在單位招聘員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僑眷失業人員;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優先推薦失業歸僑、僑眷就業。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歸僑、僑眷的出境申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辦理。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與國家有關已婚歸僑、僑眷出境探望父母規定同等的待遇。
第十九條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出境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領取,也可以委託國內的親友代領。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以及各項生活補貼和臨時入境就醫醫療費,應當享受與原單位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同等待遇。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繼續享受與本單位職工同等的當地房改政策待遇。
第二十條 鼓勵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
歸僑、僑眷投資占企業投資總額25%以上的,由市、縣、自治縣僑務工作機構確認為僑屬企業。市、縣、自治縣僑務工作機構應當為僑屬企業提供必要的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
僑屬企業從事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和生產的,應當享受國家和本省有關扶持、鼓勵高新技術或者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的優惠政策。
歸僑、僑眷引進高新技術或者高新技術項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回國在本省定居工作的華僑高級人才,可以按照本省有關引進優秀人才的規定辦理確認手續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集中安置歸僑農場的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統一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集中安置歸僑農場應當給予必要的財政資金扶持,並將其納入國家、本省各項涉農優惠政策的調整範圍。
國家和本省有關部門專項分配給集中安置歸僑農場的資金和物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條 集中安置歸僑農場使用的土地、林地、灘涂、水面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害。
集中安置歸僑農場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發生土地等權屬爭議的,所在地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進行協調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集中安置歸僑農場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止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當事人或者歸國華僑聯合會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處理要求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外籍華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屬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海南省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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