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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推進海南農墾管理體制改革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5月3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推進海南農墾管理體制改革的決定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為加快海南農墾管理體制改革,促進農墾和地方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同意推進海南農墾管理體制改革意見的批覆》,結合本省實際,特作如下決定:
一
農墾管理體制改革應當遵循“立足當前、著眼長遠,統籌兼顧、穩步推進,統一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按照政企分開、社企分離,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總體要求,實現“體制融入地方、管理融入社會、經濟融入市場”的目標。
二
省人民政府負責農墾管理體制改革工作,研究和妥善解決管理體制改革中的問題,落實責任,加強管理,平穩過渡,分步實施,保持農墾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確保農墾改革順利進行。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在制定相關政策規劃、安排資金和項目時給予支持,加強對農墾管理體制改革工作的指導和服務。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墾管理體制改革,加強與農墾的溝通和協調,做好各項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對接工作,為農墾改革和發展創造穩定的社會環境。
三
在過渡期內, 省農墾總局繼續履行農墾的行政和社會管理職能,依法管理農墾的國有資產,代表省人民政府對省農墾總公司履行出資人職責,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農墾各國營農場設立社會公共事務管理機構,負責本國營農場區域內的社會公共管理事務,接受省農墾總局的領導。
過渡期滿後,省農墾總局及各國營農場設立的社會公共事務管理機構及其職能的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四
省農墾總公司對農墾的經營性資產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按照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確保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省農墾總公司對其所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通過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所出資企業的章程,建立權責明確、有效制衡的企業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維護其出資人權益。
五
農墾國營農場作為省農墾總公司所出資企業,依法對本國營農場經營性資產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農墾非橡膠產業的國營農場,可以改造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對不具備組建企業或者企業集團條件的農墾國營農場,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條件成熟時併入周邊鄉鎮或者單設鄉鎮和管理區。
六
農墾企業應當充分利用資源條件,大力調整產業結構,切實轉變發展方式,鞏固和發展天然橡膠產業,加快發展林產、地產、物流、畜牧、農產品加工、旅遊健康休閒、制種等多元化產業,夯實經濟基礎,不斷增強經濟實力,努力使農墾企業成為海南經濟新的增長點。
七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墾發展納入省和市、縣、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統一實施。
省農墾總局應當根據省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農墾天然橡膠等產業發展規劃。農墾天然橡膠產業發展規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農墾與市、縣、自治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優先考慮農墾年度建設用地計畫指標和土地供應,扶持農墾改善民生及建設項目發展,最佳化農墾土地資源利用和結構布局。
市、縣、自治縣因城鎮建設需要,確需使用農墾國有劃撥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在兼顧雙方利益的前提下,依法協調解決。
八
省農墾總局納入省本級部門預算管理,具體預算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市、縣、自治縣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財政收入增長狀況,逐步加大對農墾的支持力度。
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全省中小企業項目資金以及西部開發資金中安排部分資金用於扶持農墾中小企業及相關產業發展。
2008年到2011年,農墾的國有劃撥土地處置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上交國家的各項稅費外,地方所得部分全額返還省農墾總局,用於解決民生等問題。
十
過渡期間,農墾所屬普通中國小校、勞動就業、社區服務、公共衛生、計畫生育、社會保障、公安、民政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逐步移交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
農墾職工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統一納入省和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障體系統籌解決和管理。
農墾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納入所在市、縣、自治縣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管理。
十一
農墾的開割膠園和未開割膠園實行職工家庭長期承包體制,合理確定承包費用,切實減輕職工負擔,提高職工收入。
農墾非橡膠產業國營農場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田”和“經營田”制度。“基本生活保障田”由職工家庭長期承包經營,其他土地由該國營農場經營。
十二
本決定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十三
本決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