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修正)

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0.17
  • 實施時間:1998.10.17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四川定居的歸僑和華僑、歸僑在四川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與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依法確認;與華僑、歸僑有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的認定,須由公證機關出具扶養公證。
華僑、歸僑去世後,其國內眷屬依法確認的僑眷身份不變。
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條 歸僑、僑眷依法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對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負有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六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依法成立的人民團體,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發揮民主監督作用,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政府對其工作應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條 對準予回四川定居的歸僑,有關部門應根據本人的情況和要求,給予妥善安置:
(一)凡具有大學以上學歷或者相當於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根據其業務專長和本人志願幫助聯繫推薦工作,有關單位應優先聘用。
(二)有勞動能力的非專業人員,由當地勞動、僑務部門幫助推薦,並鼓勵其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的,有關單位應在工商登記、稅收繳納、土地使用等方面提供方便,並給予適當照顧。
(三)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不滿兩年,獲準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單位工作,也可以由當地人事、勞動部門幫助聯繫到其他單位工作。出境定居前已辦理離職手續的人員,在退回離職金後,其離職前的連續工齡與重新工作後的連續工齡合併計算。
(四)鰥寡孤獨、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或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的歸僑,當地民政部門應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
歸僑回四川定居,按照城鎮居民戶口管理,在定居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以及歸僑、僑眷人數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可參予推薦同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
第九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依法擁有的財產及其依法興辦的公益事業和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財產及合法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損害。
第十條 歸僑、僑眷可依法興辦企業、事業。歸僑、僑眷舉辦的企業、事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可享受《四川省歸僑僑眷企業事業權益保護條例》有關優惠待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利用自身優勢,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促進當地經濟發展;依法保護歸僑、僑眷集資興辦企業、事業的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在四川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以及貧困、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或者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生產,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在信貸、資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給予支持,在稅收方面按國家規定給予減免。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事業,在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稅務部門批准,從生產經營之日起,在一至三年內,可減征或免徵所得稅。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引用外資在四川舉辦公益事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並給予獎勵,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公益事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關稅的優惠待遇。舉辦該項公益事業的組織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不得改變捐贈用途,變賣,挪用捐贈財產。任何人不得故意損壞捐贈標誌,侵占捐贈財產。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依法建立的企業接受境外親友或團體贈予的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生產工具,以及優良種苗、種畜、種禽、種蛋等,按照家規定,享受海關稅收的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組織和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依法辦理房屋租賃手續。房屋租賃期間,出租人在國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經批准回國定居又無住房的,出租人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賃契約,承租人應及時騰退房屋。由此給承租人所造成的損失,出租人應給予一定的賠償。
非法占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占用人應退還房屋並賠償由此給產權人所造成的損失。
第十六條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償和妥善安置:
(一)拆遷歸僑、僑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進行產權交換的,可就近安置,並在同等條件下,給予被拆遷人選擇樓房層次和朝向的照顧。被拆遷人不要求產權交換的,拆遷人應當根據不同地段原房建築面積重置價,加百分之十給予補償。拆遷歸僑、僑眷的其他私有房屋,拆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二)被拆遷人定居境外的,可適當延長搬遷期限二個月。
(三)被拆遷人要求自建房屋的,在服從城市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當地國土部門批准,應予準許。
(四)凡未與產權人依法建立房屋租賃關係,非法占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不得安置占用人的住房,產權人不承擔安置非法占有人住房的責任。
第十七條 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在出境前已經按國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規定參加房改購房的,出境定居後,仍享有房產所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因私獲準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可繼續租住原公有住房,並按當地標準繳納房租。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職工租住的公房,原同住直系親屬以與其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繼續租住原公房,並按當地標準繳納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時,經產權單位同意,可以按當地房改政策購買原公有住房。
第十八條 對歸僑、僑眷職工的住房分配,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九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四川升學、就業方面享受照顧:
(一)報考各類大中專院校、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在考試總分上加十分參予錄取;報考高中的,按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二)報考僑務部門主管的學校及華僑捐資興辦的學校,優先錄取。
(三)參加國家機關公務員招考、社會招工、招聘以及其他勞動就業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用。
(四)僑務部門主管的企業、事業單位及華僑捐資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招聘人員,應優先錄(聘)用。
本條第二、三、四項適用於僑眷及其子女。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的,在職職工或高等學校在校學生在取得前往國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或學校不得要求其退職或退學。在獲準離境後應當允許其保留公職或學籍一年。
歸僑、僑眷學成回國要求來四川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推薦聯繫工作。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和歸僑、僑眷在境外的私有財產,換成外匯調入國內的,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延遲支付、強行借貸、非法凍結和沒收。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聯繫和通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工作,工齡滿三十年以上的歸僑職工,退休時應當給予生活補貼,退休金和退休生活補貼之和達到原工資的百分之百。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改革轉制中,除歸僑職工自願提前下崗者外,不得安排其下崗。對僑眷職工夫妻在同一單位的,不得安排雙方同時下崗;不在同一單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崗,另一方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下崗。
對已下崗的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培訓、優先推薦、優先招用,幫助其實現再就業。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優先將歸僑、僑眷脫貧致富納入當地扶貧規劃;對因病和災害造成生活困難的農村和城鎮歸僑、僑眷,應給予重點救濟和照顧。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探親、訪友,在向公安機關申請出境時,提交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和核發歸僑身份證明或華僑眷屬證,可免交境外有關證明材料(如邀請書、擔保書、入境許可證、親屬證複印件等)。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繼承財產、自費留學、旅行等,須向戶口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檔案。
公安機關在受理申請後,應在三十日內辦結。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收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有關公安機關應作出答覆。若遇到特殊情況(如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等),急需出境的,可憑境外有關材料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證明,及時為其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職工因探親申請出境或因其他私事申請出境,所在工作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探親假或事假,不得因此損害其權益。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無故阻撓;在其取得定居國入境簽證前,不得辭退。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可委託其親友每年向原單位或原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提交本人生存的證明,繼續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銀行應允許兌換外幣匯出境外。
離休金、退休金可書面委託其國內親友代領。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保護實施辦法》和本辦法,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覆,未規定期限的,應在三十日內作出答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有關主管機關應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害的,應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主管機關的處理決定,應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
第三十條 在四川定居的香港、澳門同胞和香港、澳門同胞、外籍華人居住在四川的眷屬,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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