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的決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的決定,是指在1999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中,通過並制定的一次對《湖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的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的決定
  • 通過時間:1999年3月31日
  • 適用地區:湖南省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1999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湖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湖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僑眷的身份,不因華僑或者歸僑的死亡而喪失。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二、第五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推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
三、第六條修改為:“對獲準來本省定居的華僑,定居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對其中的科技人員,有關部門應當量才適用,發揮其專業特長。”
四、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投資興辦工商企業,投資開發荒山、荒地或者興辦農場、林場、茶場、牧場、漁場、果園等,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扶持和照顧。”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歸僑、僑眷利用境外親友提供的外匯、外幣興辦企業,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委託以代理人身份興辦企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五、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因建設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在補償、安置方面按當地標準給予適當優惠。拆遷前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協商,當地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有關協調工作。”
六、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和具有高級職稱的僑眷的子女升學、就業,給予以下照顧”:
“(一)報考高等學校、中心專業學校、成人高校、成人中專的,可以適當照顧。
“(二)參加勞動就業文化考試或者報考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的,可以優先錄取。
“(三)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畢業生,在服從國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或者家長有合理要求的,分配單位應當儘可能予以照顧。”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按照國家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領、截留、剋扣和索要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
八、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
九、第十四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境探親的待遇。
“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的待遇,參照國家關於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出境探親的規定執行。”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在簽證前,有關部門或者組織不得對其停職、停薪、停學或者令其退出住房、責任田等;不得違反有關規定收取保證金或者其他費用。”
十一、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定居後,可委託親友或者原工作單位憑本人生存證明書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撫恤金,並允許將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撫恤金兌換成外匯匯出。”
第三款修改為:“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出境前按照規定購買的國有住房應予保留,但本人不願意保留的除外。”
十二、增加六條分別作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貧困歸僑、僑眷脫貧納入當地扶貧計畫,在政策、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給予優先扶持。
“對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經濟來源的歸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其基本生活費略高於當地救濟標準。”
“第十九條 除自願下崗的以外,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安排歸僑下崗。對已下崗或者破產企業的歸僑、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所在單位應當保障其基本生活費,並優行推薦其再就業。”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歸僑職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生活補助費。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參照執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使用‘華僑’字樣命名,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對華僑的祖墓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或遷移。”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在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引進和商品出口、勞務輸出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僑務工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僑務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本辦法中部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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