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
  • 外文名: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revision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 發布部門:全國人大常委會
  • 發布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九號
  • 發布日期:2000-10-31
內容,正文,

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2000年10月31日

正文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眷權益保護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工作。
二、第六條第一款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和地方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四、第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據需要合理設定學校和醫療保健機構,國家在人員、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助。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國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
六、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七、第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損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八、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歸僑、僑眷就業給予照顧,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歸僑學生裝、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十、第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有權接受境外親友的遺贈或者贈與。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二款:歸僑、僑眷繼承境外遺產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第二款式和為第十六條第三款。
十一、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手續。
十二、第十六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境探親的待遇。
十三、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出境定居,經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照發。
十四、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的,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基體制改革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十五、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害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造成歸僑、僑眷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法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占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合法使用的土地,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非法侵占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第 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的,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補發,並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眷權益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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