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保障公眾利益和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政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許可特定經營者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共產品或者提供某項公共服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公共資源配置和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下列行業可以實行特許經營:
(一)城市自來水供應、管道燃氣供應、集中供熱;
(二)城市污水處理、垃圾處理;
(三)城市公共客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業。
按照前款規定實行特許經營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指導和監督。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業的部門(以下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特許經營的實施,並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國土資源、水利、價格、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與社會發展需要增加對市政公用事業的財政投入。
特許經營者因承擔法律、法規及政府規定的指令性義務形成的政策性虧損,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六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眾利益優先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公眾享有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知情權和監督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參與機制,保障公眾對特許經營活動的有效監督。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
第八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可以採用下列形式:
(一)許可特定經營者投資建設並經營某項目,經營期限屆滿後移交政府;
(二)許可特定經營者向政府支付某已建項目的建設資金後經營該項目,經營期限屆滿後移交政府;
(三)許可特定經營者租賃經營某已建項目,經營期限屆滿,特許經營權終止;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實施特許經營收取的費用,應當專項用於市政公用事業,不得挪作他用,並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九條 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十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實施特許經營的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價格、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市政公用事業各專業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等進行論證,並公開徵求有關部門和公眾意見或者聽證後,制定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的特許經營實施方案,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組織制定,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規定的特許經營實施方案,應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實施方案,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項目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基本經濟、技術分析;
(三)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方式;
(四)特許經營的形式、主要內容、範圍及期限;
(五)擬許可的特許經營者數量、特許經營者的條件;
(六)財政補貼及其他優惠措施;
(七)政府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實施方案經批准後,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通過公開發行的報紙、電視、政府網站等向社會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申請從事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的特許經營:
(一)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良好,並有滿足該項目經營必需的資金或者可靠的資金來源及相應償債能力;
(二)有良好的經營業績;
(三)有相應數量和相應從業資格的技術、財務、管理人員和該項目經營必需的設備、設施;
(四)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和保證提供持續、穩定、方便、及時、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的能力;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同一地域範圍內的同一行業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應當授予兩個以上的經營者;但因行業特點和地域條件的限制,無法授予兩個以上經營者的除外。
第十五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招標,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應當將保證市政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供應、質量、安全和價格合理作為實質要件,並在招標檔案中列明具體要求。招標檔案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價格等部門組織專家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招標工作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法委託招標代理機構進行。
第十六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在特許經營者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與特許經營者簽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協定,並頒發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授權書。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具體約定下列事項:
(一)項目名稱、內容、經營地域、特許經營實施方式、經營期限;
(二)市政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名稱、數量、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
(三)投資回報方式及其確定、調整機制;
(四)設備設施的權屬及保養維護、建設、更新改造責任;
(五)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政府向特許經營者移交項目及期限屆滿或者解除特許經營協定後特許經營者向政府移交項目的內容、數量、質量標準,移交的方式、程式、期限;
(七)履約擔保;
(八)違約責任;
(九)特許經營協定的解除及其補償辦法;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協定的實質內容,不得有與招標檔案內容相牴觸的約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協定允許公眾查閱。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進行特許經營權的授予。特許經營權的重新授予應當於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完成。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期內,特許經營者因自身原因無法繼續經營的,可以申請解除特許經營協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查明情況,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決定是否準許。準許解除特許經營協定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於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新的特許經營者。
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善意履行看守職責,並保證市政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
依照本條規定解除特許經營協定的,原特許經營者應當依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期內,特許經營者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經營的,可以申請解除特許經營協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臨時接管該項目,保障該項市政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並於接管之日起九十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新的特許經營者。
第三章 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變。
因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修改、廢止,或者授予特許經營權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收回已經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由此給特許經營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具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獲取收益;
(三)請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許經營權的行為;
(四)建議對發展規劃和價格等進行調整;
(五)享受有關的優惠政策和財政補貼;
(六)拒絕和抵制各種亂收費、亂攤派等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特許經營協定編制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和應急預案,並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備案;
(二)依法經營,保證安全,履行普遍服務、持續服務義務;
(三)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提供數量充足、質量合格的市政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四)按照政府審定的價格提供市政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五)按照城市規劃和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投資建設和更新改造相關市政公用設施;
(六)做好設備設施的保養維護工作,確保其狀況良好、運轉正常;
(七)允許其他經營者按照規劃要求連線其投資建設或者經營管理的公用設施,其收費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八)接受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其提供的市政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數量、質量、價格以及安全狀況等的監督檢查;
(九)經營期限屆滿或者解除特許經營協定後,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向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單位完整移交正常經營必需的檔案資料、正常運行的設備設施和其他應當移交的資產;
(十)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或者以承包經營、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
(二)質押特許經營權;
(三)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質量,減少應當提供的市政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數量,遲延或者間斷提供市政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擅自提高市政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價格;
(四)擅自向消費者收取未經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費用;
(五)擅自停業、歇業;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特許經營協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止和排除或者要求有關部門依法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許經營權的行為;
(二)督促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的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義務;
(三)對特許經營者提供的市政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數量、質量、價格以及安全生產、設備設施保養維護等情況進行監督;
(四)組織專家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或者年度評估,並向公眾公布評估結果;
(五)協助有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必要時提出價格調整建議;
(六)受理、處理公眾對特許經營活動的投訴;
(七)制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急預案,在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有效措施或者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八)特許經營期限屆滿或者解除特許經營協定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接收或者監督原特許經營者向新特許經營者移交項目;
(九)每年初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實施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公眾監督委員會,代表公眾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公眾監督委員會成員中,非政府部門的專家和公眾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中關係公眾利益的事項,公眾監督委員會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和特許經營者應當充分聽取公眾監督委員會的意見,及時解決公眾監督委員會提出的問題;對不予採納的意見,應當向公眾監督委員會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依法制定或調整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制定或者調整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應當根據社會平均成本、經營者合理收益、社會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關因素予以確定。
第二十七條 制定或者調整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特許經營成本進行監審,確保價格成本的真實、準確。
第二十八條 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的制定、調整,可以由特許經營者、消費者組織、公眾監督委員會、行業協會或者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書面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制定或者調整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的申請,也可以由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直接提出定價、調價方案。
第二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會同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制定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方案時應當充分吸收聽證會所提出的意見。價格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公開發行的報紙、電視、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撤銷特許經營權,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撤銷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三年內不得申請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三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協定,收回特許經營權:
(一)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或者質押特許經營權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或者不履行設備設施保養維護、建設、更新改造義務,危及公眾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所提供的市政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達不到國家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標準,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危及公眾利益的;
(六)擅自停業、歇業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定約定應予收回特許經營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撤銷或者收回特許經營權,應當告知特許經營者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特許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處罰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監督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