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10.20
  • 實施時間:2005.10.20
由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5年10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0月20日
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二、第四條第三款中的“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修改為:“有5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第四款修改為:“本市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必要時,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認定。”
三、第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物資、款項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不得隨意挪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四、第十一條第二款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租賃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租賃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租賃契約,併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租賃雙方必須認真履行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終止時,出租人有權收回出租房屋。”
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並給予適當照顧。”
六、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對歸僑、僑眷貧困戶給予幫助,對其生產、就業給予扶持。對無勞動能力又無其它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由民政、僑務部門給予救濟、照顧,妥善安置。”
七、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其中的“義務教育後的各級各類學校”修改為:“非義務教育的各級各類學校”。
八、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改為第十九條第四款,其中的“其依法享受的探親待遇不變”修改為:“其探親待遇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歸僑、僑眷提出的意見、建議、投訴請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依法及時處理。”
十、刪除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
(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公民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5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本市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必要時,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認定。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六條 北京市歸國華僑聯合會及其各級組織是本市歸僑、僑眷組成的人民團體,按照其章程進行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可以依法組織其他社會團體。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企業,應當給予支持,對其遇到的特殊困難,僑務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協助解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或者干預企業經營自主權。
第八條 歸僑、僑眷在本市依法興辦醫院、托幼園所、敬老院等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物資、款項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不得隨意挪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第九條 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依法享受有關免稅的待遇;歸僑、僑眷有使用僑匯的自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延遲支付、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
第十條 歸僑、僑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國家保護。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租賃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租賃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租賃契約,併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租賃雙方必須認真履行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終止時,出租人有權收回出租房屋。
第十一條 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並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二條 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有突出貢獻的歸僑、僑眷,對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對歸僑、僑眷貧困戶給予幫助,對其生產、就業給予扶持。對無勞動能力又無其它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由民政、僑務部門給予救濟、照顧,妥善安置。
第十四條 本市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義務教育的各級各類學校,按照招生的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五條 華僑學生要求來本市上中國小的,由其常住戶口在本市的監護人提出申請,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招用職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其所在單位或者院校應當在該申請人取得留學國家入境簽證後,按照國家以及本市規定為其辦理離職或者離校手續。
在校學生獲準自費出國留學的,保留學籍一年;在職人員獲準自費出國留學的,從辦理離職手續的下一個月起停發工資,保留公職一年。保留學籍或者保留公職的時間,均從辦理離校或者離職手續之日算起。
歸僑、僑眷自費留學人員學成回國來京工作的,按照同類同等學歷公派出國學習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手續;其所在單位或者學校應當在該申請人取得定居國家入境簽證後,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辦理離職或者退學手續。
第十九條 本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保障歸僑、僑眷享受國家規定的出境探親權利,不得附加國家規定以外的任何條件,限制、損害歸僑、僑眷的合法權利。
父母均已去世的歸僑,出境探望其兄弟姐妹的,按照已婚歸僑探望父母的規定執行。
年老的歸僑探親時,其享受的探親待遇可以適當照顧。
歸僑、僑眷職工不能出國探親,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國會親時,可以改探國內的撫養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為會見國外回來會親的兄弟姐妹,其探親待遇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聯繫和往來、通信自由和秘密以及互相饋贈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繼承國外親友遺產、接受國外親友遺贈或者贈與以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或者處分境外財產,以及在國外有養老金、退休金、撫恤金等需要領取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協助。歸僑、僑眷確需出境辦理上述事宜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出境的規定從速給予批准。
歸僑、僑眷在國外擁有的財產,本人要求調回國內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其財產轉換成外匯調入國內的,依法享受有關免稅的待遇。
第二十二條 本市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辦理歸僑、僑眷出境、自費留學、探親、升學等手續時,不得收取國家和本市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阻撓。
對歸僑、僑眷提出的意見、建議、投訴請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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