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1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9-26
【生效日期】1992-09-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成都市鼓勵外商投資條例
(1992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
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積極有效地參與國際經濟技術合作,鼓勵外商來本市投資,保護外商合法權益,加快對外開放步伐,促進本市的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商是指來本市投資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在本市投資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鼓勵外商投資舉辦各種最佳化本市產業結構,符合本市經濟發展需要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根據本市的城市總體規划進行房地產綜合開發,商貿、旅遊開發,金融、信息諮詢業的投資合作。特別鼓勵外商投資舉辦高新技術企業、技術先進和產品出口企業,以合資、合作經營方式進行舊城改造、能源、道路、橋樑、環保等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四條外商可採取以下投資方式:
(一)舉辦投資企業;
(二)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三)參股、租賃;
(四)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五)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
(六)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它投資方式。
第五條外商出資形式包括以下種類:
(一)可自由兌換的外幣;
(二)機器設備、原材料和其它物料;
(三)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所得利潤及其它合法收益;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
(五)工業產權、專有技術。
第六條外商投資工作的歸口管理機關是成都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有關機關應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管理。
第二章 投資保障
第七條外商及其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外商及其投資企業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第八條外商投資所得利潤,可以依法匯出境外;外商投資企業外籍職工的工資及其它合法收入,依法納稅後,可以匯出境外。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批准的契約、章程範圍內,自主決定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計畫、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畫等重大問題。
第十條外商在中國申請批准的專利技術,以及外商投資企業經申請註冊的商標,受我國《
專利法》、《
商標法》的保護。
第十一條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各方在履行契約(協定)過程中,如發生爭議,經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提請仲裁。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可以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章 投資服務
第十三條成都市外商投資服務中心是成都市具體承辦外商投資工作的辦事機構,由市政府有關部門組成,實行集中審批,綜合服務。
成都市外商投資服務中心的主要職責是:
(一)提供投資諮詢;
(二)介紹投資夥伴;
(三)審查項目並辦理批准手續;
(四)受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
(五)接受委託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特殊需要的事務。
第十四條在成都市審批許可權範圍內,對外商投資項目的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一併完成。
第十五條市外商投資服務中心收到完備的報批檔案後,必須在兩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不予批准立項。不予批准的應回復理由。
對決定批准的外商投資項目,在決定批准項目申報材料齊備後,除個別特殊項目外,一般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下列各項審批手續:
(一)項目建議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名稱核准;
(四)契約、章程;
(五)工商註冊登記;
第十六條依照規定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本市有關機關必須在收到完備的報批檔案後三十日內報出。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銷售的出口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免徵工商統一稅。
第十八條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它所得,按24%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設在高新技術生產開發區內經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率為15%;設在前述兩區內出口產品產值占年產值70%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率為10%。
第十九條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從事道路、鐵路、機場、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企業和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開發經營的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五年,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一)產品出口企業,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先進技術企業,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已按規定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可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條設在成都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納稅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按稅收管理體制報批後,可給予一定期限的減免所得稅優惠。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舉辦的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從事道路、鐵路、機場、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企業,以及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開發經營的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經營期不足十年的其他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四年。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他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十年。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稅務機關核准,退還其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退還其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全部稅款:
(一)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從事道路、鐵路、機場、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開發經營的企業,其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
(二)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作為投資開辦新的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或從事道路、鐵路、機場、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企業以及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開發經營的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匯出中國境外,免徵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經稅務機關批准,從投資或營業年度起,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計征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二十五條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本市未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減按10%繳納所得稅。
第五章 費用
第二十六條對新建生產性外商投資項目,供水、供電、供氣配套建設費用,分別按核定標準給予優惠。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舉辦的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以及從事道路、鐵路、機場、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企業免繳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其他生產性企業減半繳納費用。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氣和原材料應優先安排,並按國營企業的同一收費標準以人民幣計收。生產經營所需的運輸條件和通訊條件,應優先安排。
第二十九條除法律、法規規定或省、市人民政府規章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繳納的費用外,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其他任何名義的收費。
第六章 土地使用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也可以依法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成都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開發程度不同以優惠價格計收。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有效期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和抵押。
按前款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國投資者個人,其使用權在有效期內可以依法繼承。
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屬於利用原有場地或自行開發的,應按規定標準繳納場地使用費;屬於委託開發的,應按規定標準繳納場地使用費並一次性支付場地開發費。
中國合營者、中國合作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或合作條件的,場地使用費分別由中國合營者、中國合作者繳納;租用房屋開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由房屋出租者繳納。
第三十四條對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設在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繁華地段以外的,從優減免場地使用費:
(一)利用原有場地的,從企業營業之日起,免收場地使用費三年,從第四年起,按規定標準減半收取場地使用費。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免收場地使用費六年,從第七條年起,按規定標準減半收取場地使用費。
(二)自行開發或委託開發的,從企業營業之日起,免收場地使用費五年,從第六年起,按規定標準減半收取場地使用費。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免收場地使用費七年,從第八年起,按規定標準減半收取場地使用費。
其他的外商投資企業和經營期在五年以下的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從企業營業之日起,按規定標準減半收取場地使用費。
第三十五條外商投資的教育、能源開發和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建設用地,免收場地使用費。
對從事農業、林為、畜牧業和漁業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從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免收場地使用費五年,從第六年起,按規定標準減半收取場地使用費。
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經濟上嚴重損失,確屬無法繳納場地使用費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減收、免收場地使用費。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建設期間的場地使用費,按規定標準的10%至15%繳納。
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建設期間免收場地使用費。
第三十七條場地使用費按每一土地級別和地段的低限標準收取,可以用外幣支付,也可以用人民幣支付。
第三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對土地進行綜合性開發後,方可依法轉讓或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七章 外匯
第四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可在本市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外商投資企業開立第一個外匯帳戶,由企業根據需要自由選擇開戶銀行。如果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的銀行開立輔助帳戶或需跨地區開立外匯帳戶,須向市外匯管理局申請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因業務經營需要,可向市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在境外開立外匯帳戶。
第四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國內的外匯調劑市場調劑外匯餘缺。如外商所得利潤為人民幣,可在外匯調劑市場調劑後匯出境外。
第四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合法取得的外匯收入,均保留現匯,並全額進入企業外匯帳戶。
第四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與中國境內的機關、企業之間的結算,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向市外匯管理局申請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其產品。
(一)企業生產的產品屬國家計畫內需要進口的商品;
(二)企業向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銷售其產品;
(三)企業生產的產品屬於本市生產企業需要用外匯進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第四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可直接向境外籌措外匯資金,向境外及國內的外資銀行借款,但須在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到市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市分行、市外匯管理局申請辦理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抵押期間,外匯、人民幣互不計息。
第四十六條對屬於本市特別鼓勵外商投資的合資、合作項目,中方股本金(或投資額)不足的,可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予以優先安排。企業還可採取以下方式籌措施資金:
(一)經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市分行批准,面向社會發行債券;
(二)經有權機關批准,發行股票。
第八章 貨物進出口
第四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出口,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免徵出口關稅。
第四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含增加投資)進口的機器設備、辦公用品和生產用車輛,以及投資的外商和國外技職人員進口安家物品和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稅。
第四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所實際耗用的進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裝物料等,予以免稅。
第五十條生產出口產品的外商投資企業,根據需要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可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和“信譽良好企業”。
第五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應通過出口本企業的產品,達到外匯收支平衡。對於暫時存在困難的生產性企業,可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購買國內產品出口,以解決本企業的外匯收支平衡。
第五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產品的運輸納入本市出口運輸計畫,並優先安排。
第九章 勞動人事
第五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行確定企業內部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所需勞動力可自主招收招聘,並按市人民政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招聘中方在職職工,除國家規定限制流動的人員以及確因生產、科研工作需要不能離開的人員外,被招聘人員應在三個月內向原單位或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辭職、調動或借調手續。凡符合條件逾期不辦理的,可由勞動人事部門協調。被招用人員的原所有制職工身份予以保留,工齡連續計算。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的中方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
外商投資企業與員工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爭議,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對勞動爭議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勵和津貼等分配製度,由董事會自行決定。
第五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要為中方職工建立待業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並在勞動保護等方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籍人員因商務活動需要多次出入境的,由市公安局按規定簡化辦理一定期限內多次出入境手續。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外商投資者可委託其在我國的親友為其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第五十九條對引進外資來本市並取得成功的境內外介紹人,按實際引進外資額給予獎勵。
對本市經濟建設作出重大貢獻的外商投資者,由市人民政府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批准,授予成都市榮譽稱號。
第六十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