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鼓勵外商在鳳凰山開發區投資的規定》是994年3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鼓勵外商在鳳凰山開發區投資的規定
- 發布文號:成辦發[1994]58號
- 發布日期:1994-03-18
- 生效日期:1994-03-18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時間】1994-03-18
【發布時間】1994-03-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鼓勵外商在鳳凰山開發區投資的規定
(1994年3月18日成辦發[1994]58號)
第一條為擴大招商引資,鼓勵外商到鳳凰山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投資,為外商及其投資企業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加快開發區的開發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成都市鼓勵外商投資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經批准在開發區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凡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經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除適用本規定的優惠政策外,還可比照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有關優惠政策執行。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在開發區內投資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也適用本規定。
凡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經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除適用本規定的優惠政策外,還可比照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有關優惠政策執行。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在開發區內投資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鼓勵外商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旅遊、開發、房地產綜合開發和商貿、娛樂等第三產業以及生產加工企業。
第四條開發區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開發區的開發、建設、管理等相關事宜,並為外商及其投資企業提供下列服務:
(一)對進入開發區的投資項目代為申報立項,並對經批准的項目一併完成有關企業設立的申報審批手續。
(二)按照項目需要和用地協定(契約),代辦有關規劃用地、建設項目施工等申報審批手續,並負責完成建設項目用地的拆遷、安置工作。
(三)協助辦理開立銀行帳戶、貸款、籌資、調劑外匯和有關海關、商檢部門的申報審批手續,以及其它有關涉外事務。
(一)對進入開發區的投資項目代為申報立項,並對經批准的項目一併完成有關企業設立的申報審批手續。
(二)按照項目需要和用地協定(契約),代辦有關規劃用地、建設項目施工等申報審批手續,並負責完成建設項目用地的拆遷、安置工作。
(三)協助辦理開立銀行帳戶、貸款、籌資、調劑外匯和有關海關、商檢部門的申報審批手續,以及其它有關涉外事務。
第五條土地使用政策
(一)進入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也可以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出讓金按土地開發程度不同以優惠價格計收。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用途不同分別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業、科技、教育、文化、體育、衛生、綜合和其它用地五十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在使用期內,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使用期滿,可以提前半年申請辦理續期手續。
(三)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按照開發區建設總體規劃的要求對土地進行綜合開發以後,方可依法轉讓或出租土地使用權。
(四)中國合營者、中國合作者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或合作條件的,場地使用費分別由中國合營者、中國合作者繳納;租用房屋開發外商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由房屋出租者繳納。場地使用費按每一土地級別和地段的低限標準收取。
(一)進入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也可以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出讓金按土地開發程度不同以優惠價格計收。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用途不同分別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業、科技、教育、文化、體育、衛生、綜合和其它用地五十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在使用期內,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使用期滿,可以提前半年申請辦理續期手續。
(三)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按照開發區建設總體規劃的要求對土地進行綜合開發以後,方可依法轉讓或出租土地使用權。
(四)中國合營者、中國合作者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或合作條件的,場地使用費分別由中國合營者、中國合作者繳納;租用房屋開發外商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由房屋出租者繳納。場地使用費按每一土地級別和地段的低限標準收取。
第六條稅收政策
(一)設在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它所得,按3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屬技術密集、知識密集以及投資大、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經稅務機關批准,可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從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途相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五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按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1)產品出口企業,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2)先進技術企業,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3)已按規定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可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外商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的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從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設在開發區內,經營期不足十年的其他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四年。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他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十年。經營期十年以上的非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四)設在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凡將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在開發區內開辦其它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40%的稅款;若投資於從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設施等基礎建設項目經營的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全部稅款。
(五)開發區的外面投資企業可以申請,經稅務機關批准,實行加速折舊或其他折舊辦法。
(一)設在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它所得,按3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屬技術密集、知識密集以及投資大、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經稅務機關批准,可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從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途相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五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按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1)產品出口企業,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2)先進技術企業,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3)已按規定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可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外商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的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從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設在開發區內,經營期不足十年的其他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四年。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他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十年。經營期十年以上的非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四)設在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凡將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在開發區內開辦其它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40%的稅款;若投資於從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設施等基礎建設項目經營的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全部稅款。
(五)開發區的外面投資企業可以申請,經稅務機關批准,實行加速折舊或其他折舊辦法。
第七條貨物進出口
(一)設在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出口關稅。
(二)設在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契約所需進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輔料和包裝物料等,予以免稅。
(三)設在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包括增加投資)進口的本企業生產經營用車輛、機器設備、辦公用品,以及投資的外商和國外技職人員進口的安家物品、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稅。
(四)開發區內從事出口產品生產加工的外商投資企業,根據需要可以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和“信譽良好企業”。
(一)設在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出口關稅。
(二)設在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契約所需進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輔料和包裝物料等,予以免稅。
(三)設在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包括增加投資)進口的本企業生產經營用車輛、機器設備、辦公用品,以及投資的外商和國外技職人員進口的安家物品、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稅。
(四)開發區內從事出口產品生產加工的外商投資企業,根據需要可以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和“信譽良好企業”。
第八條外匯管理
(一)外商投資企業可在本市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二)外商投資企業合法取得的外匯收入,均保留現匯,並全額進入企業外匯帳戶。
(三)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國內的外匯調劑市場調劑外匯餘缺。如所得利潤為人民幣,可在外匯調劑市場調劑後匯出境外。
(四)外商投資企業可直接向境外籌措外匯資金,向境外及國內的外資銀行借款,但必須在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到市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債登記。
(五)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申請,辦理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
(一)外商投資企業可在本市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二)外商投資企業合法取得的外匯收入,均保留現匯,並全額進入企業外匯帳戶。
(三)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國內的外匯調劑市場調劑外匯餘缺。如所得利潤為人民幣,可在外匯調劑市場調劑後匯出境外。
(四)外商投資企業可直接向境外籌措外匯資金,向境外及國內的外資銀行借款,但必須在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到市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債登記。
(五)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申請,辦理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
第九條費用優惠
(一)對新建外商投資企業,其供水、供電、供氣配套建設費用,分別按核走標準給予優惠。;
(二)對外商投資企業優先安排提供生產和經營所需的水、電及運輸、通訊條件,並按國有企業同一標準以人民幣計收用費。
(三)對從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免繳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及其它有關費用;其他生產性企業減半繳納費用。
(四)除根據法律、法規,或省、市人民政府規章規定,並憑有關正式憑據收取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承擔繳納的費用外,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其它任何名義的收費。
(一)對新建外商投資企業,其供水、供電、供氣配套建設費用,分別按核走標準給予優惠。;
(二)對外商投資企業優先安排提供生產和經營所需的水、電及運輸、通訊條件,並按國有企業同一標準以人民幣計收用費。
(三)對從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免繳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及其它有關費用;其他生產性企業減半繳納費用。
(四)除根據法律、法規,或省、市人民政府規章規定,並憑有關正式憑據收取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承擔繳納的費用外,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其它任何名義的收費。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籍人員因商務活動需要多次出入境的,由市公安局按規定簡化辦理一定期限內多次出入境手續。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