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市府令第12號
【發布日期】1991-07-04
【生效日期】1991-07-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關於鼓勵外商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投資的若干規定
(1991年7月4日市府令第12號)
條例
第一條為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資,加速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建設,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根據《
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政策、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依法批准在開發區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在開發區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原則上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出讓金以優惠價格計收。
第四條對在開發區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並已取得約定成效的外國投資者,經批准可以在以下方面擴大投資和經營範圍,或舉辦新的外商投資企業:
(一)根據開發區建設規劃,
投資興辦服務性行業,投資經營房產開發業;
(二)國家限制外商投資的行業,凡符合成都市產業政策,60%以上產品出口並能保證外匯收支平衡的,可允許外商投資。
第五條經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認定為高新技術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含十年,下同)的,按下列辦法計征所得稅:
(一)從企業獲利年度起,免徵企業所得稅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減免期滿後,凡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免徵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企業因技術投入量大,高新技術產品推廣和促銷費用高,繳納所得稅有困難,或稅後留利低於同行業平均水平,經報請稅務部門批准,還可給予一定期限的減免稅優惠;
(三)在二000年以前,免徵地方所得稅;
(四)外商投資者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中國境外,免徵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在開發區內自建或購置的自用新建築屋,自建成或購買之月起,免徵房產稅八年。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在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經向稅務機關申請,可批准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工商統一稅。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免徵出口關稅。
第八條在開發區內新辦的外商投資企業,除享受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優惠政策外,經開發區管委會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還可享受國務院《關於批准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發〔1991〕12號)的優惠政策。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用免稅進口的原輔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產品轉為內銷時,對其所有的進口料件,補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對其中國家規定限制的料件,應向有關主管部門補辦進口許可證的申領手續。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其產品出口契約,需要進口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報請審批,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憑企業契約或進出口契約驗放。
第十一條外籍職工的工資、薪金所得,減半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企業所需職工,可在本市範圍內招收,經當地勞動人事部門認可後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錄用的本市在職職工,原工作單位應給予支持,允許流動。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招收、辭退或者開除
職工,應報開發區管委會備案。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工資、獎勵、津貼等制度,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需要借貸的短期周轉資金,經開戶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審核同意後,優先貸放。
第十五條外國投資者在開發區從事能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以及以非盈利為目的的社會公益事業等,酌情給予更為優惠的待遇。投資於開發區特別鼓勵的項目,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給予特別優惠。
第十六條海外僑胞、台灣同胞和港澳同胞在開發區內興辦獨資、合資或合作經營企業,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內設立的非生產性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