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
(國發[1986]第95號,1986年10月11日。)
第一條 為了改善投資環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資,引進
先進技術,提高產品質量,擴大出口外匯,發展國民經濟,特制定本規定。
一、產品主要用於出口,年度外匯總收入額減除年度生產經營外匯支出額和外國投資者匯出分得利潤所需外匯額以後,外匯有結餘的生產型企業(以下簡稱產品出口企業);
二、外國投資者提供先進技術,從事新產品開發,實現產品升級代換,以增加出口創匯或者替代進口的生產型企業(以下簡稱先進技術企業)。
第三條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除按照國家規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職工勞動保險、福利費用和住房補助基金外,免繳國家對職工的各項補貼。
第四條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場地使用費,除大城市市區繁華地段外,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開發費和使用費綜合計收的地區,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
二、開發費一次性計收或者上述企業自行開發場地的地區,使用費最高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前款規定的費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酌情在一定期限內免收。
第五條 對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優先提供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運輸條件和通信設施,按照當地國營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第六條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需要借貸的短期周轉資金,以及其他必需的信貸資金,經中國銀行審核後,優先貸放。
第七條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時,免繳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八條 產品出口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現行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以及其他己經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符合前款條件的,減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九條 先進技術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可以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申請稅務機關核准,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己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經營期不足五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當繳回己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十一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產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產品外,免徵工商統一稅。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行組織其產品出口,也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委託代理出口。屬於需要申領出口許可證的產品,按照企業年度出口計畫,每半年申領一次許可證。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其產品出口契約,需要進口(包括國家限制進口)的機械設備、生產用的車輛、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在報請審批,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憑企業契約或者進出口契約驗放。前款所述進口料、件,只限於本企業自用,不得在國內市場出售;如用於內銷產品,應當按照規定補辦進口手續,並照章補稅。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之間,在外匯管理部門監管下,可以相互調劑外匯餘缺。中國銀行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其他銀行,可以對外商投資企業開辦現匯抵押業務,貸放人民幣資金。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的自主權,支持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際上先進的科學方法管理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有權在批准的契約範圍內,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畫,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銷售產品;自行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其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聘用或者辭退高級經營管理人員,增加或者辭退職工;可以在當地招聘和招收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工人,被錄用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給於支持,允許流動;對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一定後果的職工,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不同處分,直至開除。外商投資企業招聘、招收、辭退或者開除職工,應當向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各地區、各部門必須執行《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向企業亂攤派的通知》,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加強監督管理。外商投資企業遇有不合理收費的情況可以拒交;也可以向當地經濟委員會直到國家經濟委員會申訴。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工作,提高辦事效率,及時審批外商投資企業申報的需要批覆和解決的事宜。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協定、契約、章程,審批機關必須在收到全部檔案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指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由該企業所在地的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企業契約確認,並出具證明。產品出口企業的年度出口實績,如果未能實現企業契約規定的外匯平衡有結餘的目標,應當在下一年度內補繳上一年度己經減免的稅、費。
第十九條 本規定除明確規定適用於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的條款外,其他條款適用於所有外商投資企業。
本規定施行之日前獲準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符合本規定的優惠條件的,自施行之起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舉辦的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對外貿易經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