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的若干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的若干規定在1986.10.11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10.11
  • 實施時間:1986.10.11
為全面實施《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特作以下規定。
一、本規定適用於本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二、本市審批許可權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項目的項目建議書,由歸口的市主管局(以下簡稱主管局)審核同意後報市計委審批,並抄報市經貿委和市政府歸口的主管委辦(以下簡稱主管委辦)。市計委審批前,應徵得市經貿委、主管委辦同意。
經市計委批准立項的技術改造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由主管局報主管委辦,抄報市計委和市經貿委。由主管委辦商市經貿委、市計委後批覆;基本建設項目報市計委,抄報市經貿委和主管委辦,由市計委批覆。
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投資總額超過批准項目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基本建設項目內容有較大變更時,主管委辦必須會同市計委、市經貿委重新審查後,予以批覆。
三、各區、縣舉辦符合下列各項條件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及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均由區、縣政府審批。
一投資總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含一百萬美元)的非限制性項目(限制性項目目錄另行公布)。
二新建、擴建建築規模在區、縣審批許可權以內並符合城市建設規劃的。
三資金、能源、原材料供應和外匯平衡能自行安排落實的。
各區、縣審批前,應徵求市計委、市經貿委和主管委辦的意見。並將審批後的項目建議書及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報上述委辦或主管局備案。
四、市屬各局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項目,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條件並且不涉及建築面積的,其項目建議書及其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市主管局徵得市計委、經貿委和主管委辦同意後自行審批。並將審批後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上述委辦備案。各委辦在收到備案檔案之日起十五日之內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
五、外商投資企業的協定,契約、章程等,由市經貿委(或由市經貿委轉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批,發給批准證書。
六、外商投資企業人員的出國申請報告,經區、縣政府或主管局領導同意並簽署後,可直接報市經貿委,由市經貿委報市政府審批。確需經常出國的,經市政府審查批准,可簽發多次往返簽證(港、澳地區除外)。
七、各區、縣政府、市政府各級主管部門,要按分工和審批許可權,各負其責,加強協調,提高辦事效率,對於應該審批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協定、契約、章程等,要在收到檔案之日起分別在一個月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八、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由中方合營者以廠房、設備、場地使用權折價入股或自籌資金解決。不足部分,可以由國家、市財政或主管部門撥款,也可以向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或其它專業銀行申請貸款。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資金確有困難的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可向國外借款。由借款企業負責償還本息。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固定資產規模、信貸指標和流動資金信貸指標,由市計委會同有關部門列入年度國民經濟計畫的專項計畫。計畫外的項目資金指標,由市計委商各專業銀業酌情解決。
九、在市外匯管理局監管下,外商投資企業之間可以相互調劑外匯餘缺。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和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它專業銀行對外國投資企業開辦現匯抵押業務。
十、外商投資企業承接國內不能生產、需要進口的產品訂貨時,經市外匯管理局批准,允許部分或全部以外匯結算。國內企業、單位提供商品、勞務等,除市外匯管理局批准者外,不得向外商投資企業收取外匯。
十一、外商投資企業生產國家限制進口產品的內銷部分,由企業主管部門依據合營企業契約規定的內銷比例列入計畫,由市經委統一安排,報國家經委核准下達。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生產本市需要進口的產品,凡產品的質量、規格、性能、價格、交貨期限有保證的,經市經委批准,可以實行進口替代。
十三、外商投資企業生產替代進口的產品,進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原材料由北京海關作為保稅貨物監管。國內用戶直接從國外進口這類產品時享受減免進口稅的,外國投資企業售給其替代進口的產品時,所進口的材料、器件,享受同樣減免稅待遇。
十四、外商投資企業根據銷售協定或出口契約經營的出口產品,按年度報審批部門批准後,即視為列入出口計畫或取得配額,由市經貿委發放出口許可證。
經營進出口的外貿公司,利用外商投資企業外方銷售渠道出口,其出口計畫的出口配額從該外貿公司的計畫和配額中解決。
十五、外商投資企業完成或超額完成出口創匯計畫,並在中國銀行北京分行結匯的,市政府給予精神和物質鼓勵。
十六、外商投資企業建設或生產經營所需物資,由企業根據實際需要和批准的生產計畫,按年度編制計畫,納入主管局物資供應計畫,分別報送市物資局和其它有關主管部門或國家物資總局解決。
十七、市物資局、建材公司、煤炭公司、石油公司等物資供應部門,應按國營企業享受的同等價格向外商投資企業供應物資。組建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物資設備供應公司,代理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設備、原材料、零配件等項業務。
十八、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所需水、電、氣、能源、通訊設施由企業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平衡有困難的,依據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市經委、市公用局、供電局、電信局等有關部門給予統籌安排,核定指標,優先供應。其供應價格和收費,享受國內同類企業同等待遇。
十九、中方合營者以廠房、場地,設備、貸款和自有資金投資的,從獲利年度起,其分得的利潤,除歸還投資性貸款外,五年內全部留給中方投資者和在外商投資企業中工作的中方人員使用。其中,百分之八十留給中方投資者,百分之二十留給在外商投資企業中工作的中方人員。以後分得的利潤,按市財政和主管部門核定的比例上交國家,剩餘部分,仍按上述辦法分配。
二十、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除按照規定支付職工工資,提取中方職工勞動保險、醫療、福利費用和住房補貼以外,不再上繳國家對中方職工的各項補貼。其他外商投資企業,按每人每月六十元上繳國家對中方職工的各項補貼。其中,三十元為住房補貼。居住自有房屋的職工免繳住房補貼(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度標準)。農業戶口的職工免交糧油副食補貼。遠郊區縣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由企業向所在區、縣的財政部門上交國家對職工的各項補貼。
二十一、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由市經貿委建議,市稅務局批准,可減免地方所得稅和外商匯出利潤所得稅。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年所得額在一百萬元人民幣以下(含一百萬元),銷售(營業)利潤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免徵地方所得稅。
二十二、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由市經貿委建議,經市房地產管理局批准,可減免土地使用費。除市區繁華地段外,其他地區的土地使用費,按每年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計收。在土地開發費一次性計收或由上述企業自行開發土地的地區,土地使用費每年每平方米不得超過三元,並可在一定期限內酌情減免。區、縣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由所在區、縣徵收、市和區、縣徵收的土地使用費,都要用於基礎設施建設。
二十三、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生產內銷產品,開辦初期納稅困難的,由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可減免工商統一稅。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出口,除原油、成品油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產品外,免徵工商統一稅。
二十四、各區縣、各部門、各單位要加強對中外合營企業的指導和管理,幫助企業解決實際問題,嚴格執行《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向企業亂攤派的通知》。
外商投資企業對違反政府規定的不合理收費,可以拒付,也可以向市經委直至國家經濟委員會申訴。
二十五、企業主管部門要選派優秀的人才到外商投資企業工作。企業董事會有權根據企業的實際需要依法招聘、辭退人員。市人事局、市勞動局要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良好的服務。
二十六、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由市經貿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對外經濟貿易部的考核辦法核定,並發給證明。
二十七、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舉辦的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二十八、本規定除明確規定適用於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的條款外,其他條款適用於所有外商投資企業。
二十九、本規定施行前已獲準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和符合本規定優惠條件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適用本規定。
三十、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與《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同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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